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50 號、106 年度偵字
第2634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尋覓行竊目標,嗣於同日 晚間7 時24分許,見告訴人白麗雪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1 段758 巷12號房屋無人在家,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屋 後方攀爬至2 樓,並以不詳物品敲破2 樓後窗,伸手進入開 啟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 萬元現金, 以及戒指1 枚、金手鍊、細項鍊各1 條後離去。 ㈡於106年7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桃園市桃 園區國際路1 段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 以徒步方式進入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262 巷後方菜園, 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沿告訴人葉志彥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1 段262 巷19號房屋後方外牆攀爬而上,再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將該屋後方逃生門紗網剪開,伸手入內開 啟逃生門後侵入屋內,復將1 樓大門反鎖阻止他人進入後, 即在屋內搜索、竊取告訴人葉志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 萬5, 000 元、金飾4 件後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離去。 ㈢於106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行經告訴人林詩婕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時,即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該址2 樓氣窗踰越入內,竊取告訴人林詩婕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2 萬5,000 元、金飾3 件、金項鍊2 條、戒指3 只後 離去。
㈣106年8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桃園市蘆竹 區尋覓行竊目標,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見告訴人蔡怡 婷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中正巷14號2 樓房屋無人在家, 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沿外牆攀爬至2 樓,再以不詳物品敲破 窗戶,伸手進入開啟窗戶後侵入屋內,並竊取告訴人蔡怡婷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現金、戒指1 枚,嗣被告於同日 晚間8 時30分許發覺告訴人蔡怡婷自外返家,旋即沿窗戶逃 離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桃園市 蘆竹區尋覓行竊目標,嗣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見告訴人 黃品智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 段715 巷9 弄3 號、告訴 人陳湘芸位在同巷弄5 號之房屋均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物品將告訴人黃品智上開房屋 1 樓廁所窗戶打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品智,嗣被告即自 該窗戶翻越進入告訴人黃品智之房屋,復從該屋5 樓陽臺攀 爬至相鄰之告訴人陳湘芸上開房屋5 樓陽臺後,從陽臺氣窗 踰越侵入告訴人陳湘芸上開房屋內,旋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以延長線將1 樓大門門把綑綁阻止他人開門進入後,在屋內 搜索並竊取告訴人陳湘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金牌1 面後離去。
㈥於106年8月27日晚間8時28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被害人黃万 灃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時,見該址無人在 家,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址1 樓窗戶侵入屋內,再以 延長線將大門門把綑綁阻止他人開門進入後,即在屋內竊取 被害人黃万灃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及菜刀1 把後離去。 ㈦於106年9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桃園市 蘆竹區尋覓行竊目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見告訴人 廖二郡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69 巷1 弄27號房屋無人在 家,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從該址後方廚房攀爬 侵入屋內後,再將大門反鎖阻止他人進入,而在屋內搜索並 竊取廖二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 萬元及菜刀1 把後,於同日 晚間8 時42分許離開。
㈧於106年9月17日騎乘上揭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尋找行竊目 標,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晚間8 時30分止間之某時 許,行經告訴人翁穎志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256 之 7 號,見該址無人在家,即基於竊盜犯意,攀爬至該屋3 樓 並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後,竊取現金新臺幣4,000 元、日幣20 萬元、黃金項鍊1 條、玉手鐲1 只、背包1 個、菜刀及水果 刀各1 把後逃逸離去。
㈨於106年9月17日騎乘上揭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尋找行竊目
標,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告訴人鄧婉怡 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147 之13號房屋,即基於竊盜 犯意,以不詳物品敲破該址地下室之換氣窗後,踰越窗戶侵 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8,500 元後逃逸離去。 ㈩於106年10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桃園市 蘆竹區尋覓行竊地點,嗣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見被害人 李玫妏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147 之46號2 樓房屋無 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窗 戶後翻越侵入屋內,並以沙發擋住1 樓大門阻止他人開門進 入,而竊取被害人李玫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禮券 共計1 萬1,000 元、皮夾1 個、手錶3 只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㈢至㈣、㈥至㈩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認被告就上開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認被告就上開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白麗雪、葉志彥、林詩婕、蔡怡婷、黃品智、陳湘芸、黃 万灃、廖二郡、翁穎志、鄧婉怡、李玫妏之證述、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其辯稱: 這幾次伊沒有做,伊平常會到桃園來工作,道路監視畫面拍 攝到伊騎機車的畫面是伊來工作的畫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7、41頁)。
四、經查:
(一)被害人白麗雪、葉志彥、林詩婕、蔡怡婷、黃品智、陳湘芸 、黃万灃、廖二郡、翁穎志、鄧婉怡、李玫妏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竊此節業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 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及勘查紀錄表為證,足認屬實。然該等 竊案是否係被告所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於上開 竊盜案件發生時曾騎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公用道路上, 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偵25550 卷第70至81頁) ,然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 上,雖係與竊案發生地點相近,然就竊案發生地點所錄得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所穿著之服裝與侵入住宅行竊者顯不 相同,且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竊嫌均未清晰攝得 其面貌影像,本院自無從以該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比對而確認 該行竊者是否即係被告更衣後行竊,自不能僅以被告曾騎車 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即認定被告係行竊之人。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之106 年7 月16日、106 年10月15日(該兩次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行竊 時,被告均遭失竊地點之監視器攝錄其身穿長袖深色POLO衫 、頭戴具反光標誌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運動長褲、具反光 標誌之亮藍色系運動鞋,且背深色運動型背包行走之畫面, 有該等失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考,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㈣、㈥及㈦部分,該等失竊地點之監視器於 該等被害人住宅失竊時,均攝錄身穿長袖深色POLO衫、頭戴 反光標誌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運動長褲、具反光標之亮藍 色系運動鞋,且背深色運動型背包之人,亦有該等失竊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參,與前開原審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被告行竊時之衣物特徵均相同,已可佐證該等「3 件竊案」之行竊者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2 件竊 案」均同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及㈦之失竊地 點更清楚拍攝到該人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符等語,然查:由 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暨比對監視畫面中行竊者所穿 之衣物、鞋子,認均無從確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且被告 之相貌身形曾因胖瘦而有變更(見他字卷第72頁),亦無從 由該監視器畫面看清楚犯嫌長相,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否認(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竊盜之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證據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張宗雄確有該等竊盜犯行。
(二)檢察官另提出「菜刀慣竊」之犯案連結分析報告(見偵2555 0 卷第107 至110 頁),其中說明上開數次竊盜案均係侵入 住宅後自現場拿取菜刀以自保,且持電線綁住房門或持其他 物品擋住大門,使屋主無從自外側開門,其等手法相似,與 被告承認所犯之上開兩次竊盜行為手段雷同(見上開有罪部 分),以此證明理由欄參、一、㈠至㈩各次犯行均係被告所 為。然查,犯罪案件本具有彼此學習、相互模仿之特性,而 犯罪者在相互溝通交流後,更會彼此學習相互間之犯案手法 以避免遭查獲,是縱相同手法之案件亦難以推論必係同一人 所為,仍須有其他輔助證據加以佐證始能認定。(三)另就理由欄參、一、㈤該次竊案現場雖採獲血跡,然該血跡 經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另就理由 欄參、一、㈣及參、一、㈧此2 次竊案現場雖採獲指紋,惟 所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比對亦不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40 頁)。另其餘各 次竊案現場均無發現可資比對之血跡、指紋,而雖該等竊案 現場雖有拓得行竊者之鞋印,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遭查扣 之鞋子一雙,並當庭比對竊案現場勘驗照片之鞋底紋路後, 兩者並不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鞋底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為 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46 頁、第154 頁;偵25550 卷第170 至22 1頁),是於竊案現場並無採得相關跡證足以與被告相 互連結而證明該等竊案係被告所為,本院自無從以此推論理 由欄參、一所示10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基於有疑惟利被 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就理由欄參、一、㈠ 至㈩所示10次竊盜案件於現場拓得之鞋印進行鑑定是否為同 一雙鞋,其待證事實為:倘係同一人所為即大幅提高係被告 所為之或然率。然查,依現存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確 認上開10次竊案中任何一件係被告所為,則檢察官聲請鑑定 各次竊案之鞋印是否同一實無從以此推論上開10次竊案均係 被告所犯,更遑論經查閱警方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即可發現 ,各次竊盜案件中現場所發現之鞋紋,有三角形者、亦有弧 線條紋者,此有上開照片為憑(見偵28833 號卷第23頁、他 字卷第14-16 頁、偵26342 號卷第79頁、第2550號卷第192 頁反面、196 頁反面、206 頁反面),則以肉眼即可判定該 10次竊案現場之鞋紋尚非全部相同,其聲請自屬不必要,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理 由欄參、一所示10次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10次加重竊盜及毀 損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白麗雪、葉志彥 、林詩婕、蔡怡婷、黃品智、陳湘芸、黃万灃、廖二郡、翁 穎志、鄧婉怡、李玫妏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 OGLE地圖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主張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核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