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03號
TPHM,107,上易,1603,2019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文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5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文因認張雅媖積欠債務遲未清償,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張雅 媖住處樓下,以四處張貼內容為「借錢還錢」紙張之方式催 討欠款,經張雅媖家屬報警處理,張雅媖復於員警劉畇辰( 原名劉紫琳)、賴欽文到場處理時,再三聲明其所借款項均 已清償並欲對黃啟文提出告訴,使黃啟文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張雅媖,致其失去平衡跌倒並 撞擊前方機車,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雅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 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 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66號 卷第4 頁反面、第29頁、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153 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張雅媖(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前揭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第 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並有證人即 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畇辰賴欽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 並有106 年5 月6 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密錄器錄影光碟1 張及原審勘驗筆 錄等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48頁證 物袋內、原審卷第74頁至第79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 則由1,000 銀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啟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本件係因告訴人否認積欠債務,導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 ,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等情為其辯護。惟查 被告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該鑑定結果略以:黃員之精神科診斷可能有「對立反抗症 」、「邊緣性人格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無法排



黃員是否有「思覺失調症」。黃員於涉案前並未飲酒,在 無法排除黃員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受此疾病之相關影響,然就臨床 經驗推估,其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黃員並非對其 腦中之聲音言聽計從,其個性本身較衝動、易怒,可能有「 對立反抗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推估本案之 傷害行為,較可能源自其對外在人事物之對立反抗特性而產 生動機,無論黃員有無思覺失調症診斷,皆可能發生此行為 ,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導致黃員發生本案行 為之可能性顯著增加,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3 5 頁至第142 頁)可考。而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其出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前揭偵查卷第 22頁),惟觀諸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劉畇辰所配置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因認告訴人欠款未清償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四處張貼 借錢還錢之紙張,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員警劉畇辰賴欽文到場處理,被告對於員警劉畇辰賴欽文詢問渠等糾 紛緣由時,均能就渠等欠款原因、借款過程及其持有之借款 證明,一一細數,完整陳述,另參酌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神情始終自然平靜、態度從容,並於員警劉畇辰詢問 是否揮打告訴人頭部使之跌倒撞到機車時,還可反駁員警稱 :「應該是推吧、對啊,就推,推扯。因為她身高那麼…就 手往前推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81頁)可參,另據證人賴欽文證稱:被告看起來都正常 ,講話有條理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均足徵被告行為時 確能清楚區辯其動手推告訴人,使之跌倒受傷之傷害行為之 意義,是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 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綜上,對被 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適用。至辯護人雖主張鑑定會談時間因被告個人原因受限 制,導致鑑定人員無法正確判斷被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 請求另送新光醫院鑑定云云。惟本案鑑定結果既已敘明:無 法排除被告是否有思覺失調症,然無論被告有無思覺失調症 診斷,皆可能發生此行為,無明顯證據顯示思覺失調症之症 狀導致被告發生本案行為之可能性顯著增加等語。本件即無 再送請新光醫院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欠款未還,又拒不承認債



務,竟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 稱「每天過來這邊跟他聊天也可以啊,她要走我也不會阻止 她,不是嗎?」、「每天拿個大聲公在那邊喊,開我罰單噪 音污染而已啊。」、「還是我多送你幾條啦,多送你幾條刑 事,要來玩是不是啦。」、「大家試看嘛(台語)」、「那 就告啊,要告你就告啊,我有差嗎(國語),你這樣跑不掉 啦(台語)」等話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 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 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員警劉畇辰賴欽文之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及 現場照片9 張、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4.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恐嚇危安犯行,辯稱:伊是有說上開 言詞,但只是不滿告訴人欠錢不還,並無恐嚇意思等語。經 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每天過來這邊跟他聊天 也可以啊,她要走我也不會阻止她,不是嗎?」、「每天拿 個大聲公在那邊喊,開我罰單噪音污染而已啊。」、「還是 我多送你幾條啦,多送你幾條刑事,要來玩是不是啦。」、 「大家試看嘛(台語)」、「那就告啊,要告你就告啊,我 有差嗎(國語),你這樣跑不掉啦(台語)」等言詞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劉畇辰賴欽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偵查 卷第6 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 2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並有 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前揭偵查卷第48頁證 物袋內、原審卷第74頁製第79頁)足憑,堪認屬實。惟據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對你說起訴書所 載【每天過來這邊跟他聊天也可以啊,她要走我也不會阻止 她,不是嗎?】、【每天拿個大聲公在那邊喊,開我罰單噪 音污染而已啊。】、【還是我多送你幾條啦,多送你幾條刑



事,要來玩是不是啦。】、【大家試看嘛(台語)】、【那 就告啊,要告你就告啊,我有差嗎(國語),你這樣跑不掉 啦(台語)】等語時,你的心裡是否會害怕?)我是不會害 怕…,我當下不覺得被告會對我怎樣,所以被告後來從我後 面過來時,我才沒有防備,在被告對我講上開內容時,我並 沒有害怕,如果我會怕被告,我應該會看著被告。(問:你 剛稱被告說起訴書所載言詞時,你的內心並未感到害怕,因 為你不相信被告會對你為他所講的事情,是否如此?)是。 (問:對於被告稱【每天拿個大聲公在那邊喊,開我罰單噪 音污染而已啊。】,意指要每天到你家鬧,你不會感到害怕 ?)我當時覺得被告只是講講而已,沒有要真的做。(問: 但你於106 年5 月23日偵查時稱,被告每天來我家這樣鬧, 不是恐嚇是甚麼,有何說明?)我的意思是被告所說的行為 在客觀上是恐嚇,但是否害怕要看我自己主觀的感覺,我當 下是真的覺得不害怕,是因為被告之後實際上推倒我,我才 害怕。(問:你當時為何覺得被告不會為他所述的恐嚇言詞 內容?)因為被告之前就有一直說過,但沒有做過,且他來 我家樓下不是第一次了。」,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上 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容有 未合,即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 5.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雖請求分論併 罰,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主張為一 罪關係(原審卷第157 頁、第159 頁),而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公訴意旨原起訴書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惟原審檢察 官論告時以一罪論之(原審卷第159 頁)。因認與前開有罪 部分乃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96年 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遲未清償又 屢屢否認欠款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反 而訴諸暴力,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 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然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承認錯誤,並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雙方就金額部分未達成共識,和解未成(原審卷第148 頁 至第149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傷 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祖父、 母、入監前曾在營造公司、綠能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因被告被訴恐嚇行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理由已見 前述,並因公訴認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 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 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 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輕判云云 ,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