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57號
TPHM,107,上易,1057,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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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指定辯護人 黃儁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孫則張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河川水利工程處駐衛警察兼河 川巡防隊隊員,於水道防護範圍內,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 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並依水利法第75條規定行使警察職 權。劉勝宏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基隆河右岸成美橋下,見身穿印有「臺北市政府」、「 河川巡防隊」字樣背心之孫則張騎乘車身噴有「臺北市政府 河川巡防隊」字樣之巡邏公務機車前來河川巡防,明知孫則 張係依法執行河川巡邏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 意,手持木棍毆打孫則張,致孫則張因此受有左側橈神經受 損、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骨折、 左側第5 及第6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孫則張騎乘巡邏公務 機車逃離現場,終因體力不支而倒臥路旁,經由路人協助送 醫,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劉勝宏到案,並扣得上開木 棍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則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孫則張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2、1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勝宏就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木棍1 支傷害告訴 人孫則張,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坦認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告訴人非執行公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身穿上載明「臺北市政府」、「河川 巡防隊」字樣背心之告訴人騎乘車身噴有「臺北市政府河川 巡防隊」字樣之巡邏公務機車前來河川巡防,乃手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神經受損、左側肱骨幹 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5 及第6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認 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52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 59、60頁,原審卷第39、41、4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84至86頁),另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4216 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木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2、63至82、24、27至29頁),復有木棍1支 扣案足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次按河川 巡防隊於水道防護範圍內,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 全事件之取締,並依水利法第75條規定行使警察職權,水利 法第75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實施要點第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告訴人自80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河川管理科,擔任工務局河川水利工程處駐衛警察兼河川 巡防隊隊員,其工作內容為例行性河川巡查,負責基隆河右 岸成功橋至內湖高速公路橋段之河防設施、河濱設施之巡查 通報、違反水利法與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範行為 之取締,而案發時,告訴人係依據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實施 要點執行河川巡防勤務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偵卷第84至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6年11月2日北市工水人字第10634896300號函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56頁),是告訴人係依法執行河川巡防職務之公務 員無訛。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跟警車 外觀上有95%一樣,告訴人曾說過他是稽查人員等語(見偵 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當天有跟我說他是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原審供稱:機車有貼河川稽查人 員的字樣,看起來就像警察的字樣,但告訴人是個公務員等 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 時穿著執行公務時的背心,該背心背面印有「臺北市政府」



字樣,右胸前印有「河川巡防隊」字樣及左胸前有水利處徽 章,我當時騎乘之機車為公務車,車尾有1藍1紅警示燈,側 面印有「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隊」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4、 1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騎乘巡邏警車,我穿著像偵查 隊的深藍色背心,背心後面寫著「臺北市政府」,正面左邊 是「河川巡防隊」,右邊有水利處徽章等語(見偵卷第84頁 ),並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及正在執行河川 巡防職務等情有所認識,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身著印有 「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隊」字樣背心,及騎乘噴有「 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隊」字樣之機車,且經告訴人向其告知 身分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並有告訴人騎乘機車 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外包人 員云云,並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屬事後 脫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葉祖德醫師、吳永燦醫師,以證明告 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告訴人並未依本院之 指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且本院依卷存證據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重傷害(詳後 述),是無再傳喚證人葉祖德醫師、吳永燦醫師到庭作證之 必要。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已於108年5月10日修正, 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修正前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案遭判決後,猶不知深 切反省,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而當場施強暴行為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 仍須接受相當時日復健治療,亦因此無法擔任原先職務而喪 失部分加給之收入,身心受創甚鉅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 指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且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否 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為遊民、無業,平日居 住在成美橋下,併其犯罪之手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之木棍1支, 雖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之用,然被告不知該木棍何人所有, 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 39頁),該木棍非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雖未及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新 舊法比較,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傷害罪論處,未審酌非僅毀敗始 稱係重傷害,只要嚴重減損機能即屬重傷害,告訴人左手已 經完全喪失應有之功能,原審僅以診斷書面資料作認定,有 失公允,事關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傷害罪,應傳喚手術、 住院、治療、復健醫師葉祖德及醫師吳永燦作證,不應僅以 書面資料認定。且被告行為惡劣,否認犯罪,原審輕判有期 徒刑10月,失之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 上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 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 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最高法院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 4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全部喪失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橈神經受損、左側肱骨幹骨折、左 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5及第6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 醫院106年11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4216號函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63至82頁),又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三軍總醫院10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



稱:目前橈神經受損導致左手腕及手指完全麻痺,預期自受 傷半年後喪失機能及顯著運動障害比例高達9成以上等語,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 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三軍總醫院107年5月24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稱:一、自106年9月21日起,橈 神經受損已超過半年,仍持續手腕及手指無力,目前達顯著 運動障害程度(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左側橈神經受損導致左側伸腕肌群及伸指肌腱功能損傷 及橈神經支配皮膚部位感損傷。可能造成肌肉萎縮。及該院 107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稱:自106年9月21 日受傷迄今,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目前橈神經受損導致左 手腕及手指持續無力,符合關節功能喪失百分之80且有肌肉 萎縮之標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5頁 ),然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情形,經該院覆稱:「…二、查依據附件 所示三軍總院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紀錄等病歷記載,告訴 人左上肢所受傷害包含左側橈神經受損、左側肱骨幹骨折以 及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其中左側肱骨幹骨折以及左側鎖骨遠 端骨折,待骨折經固定後癒合,均可恢復大致功能;有疑義 者,乃左側橈神經受損部分。三、複查,人體上肢之功能主 要即在抓握、搬移物件,因此,手腕以及手指之功能即佔上 肢功能比例之一大部分。如告證所示,左側橈神經受損所引 發之上肢障礙包含:左手腕及左側手指伸直障礙,以及其所 支配之前臂後側皮膚感覺麻木或者異常。其中左手腕及左側 手指伸直障礙,影響左上肢之抓握、搬移之功能甚鉅,對上 肢功能之衝擊不可謂不嚴重;惟有疑義者仍有二:首先,醫 學期刊報告對於神經受到鈍挫傷後,數月後逐漸恢復全部或 者部分功能之案例不在少數;其次依現代醫學發展,在確認 神經受到不可逆損傷後,仍有相當機會得藉由肌腱之轉移手 術恢復部分之抓握、搬移物件之功能;據此,告訴人所受傷 或達暫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但其上肢功能是否就此 永久完全減損,似仍有可議之處。」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月13日北總骨字第101170006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又本院再函請該院對告訴人進行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 鑑定,經該院覆稱:本院107年10月19日北總復字第1070005 548號函請孫先生掛號安排鑑定,經查孫先生就診僅請醫師 開立診斷書,並未安排後續鑑定,有該院108年1月19日北總 復字第108000032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因此 再向告訴人代理人確認告訴人何時可以前往進行鑑定,告訴



人代理人稱:刑案部分依照法院之判斷等語,有本院108年3 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陳稱:醫師說因為伊有洗腎,不能做針刺的檢查 ,因為太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上,依上開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告訴人因被告 持木棍毆打成傷,其中左側橈神經受損部分達「暫時」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但其上肢功能是否就此永久完全減損 ,則仍有可議之處,自難單憑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上開診 斷證明書,遽認其受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告訴人另提出安達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稱其向安 達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因本件傷害獲得「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7 」之理賠,然依告訴人所提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8上肢機能障害(註9) ,編號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40%(見本院卷第30、31頁), 並非100%全給付。再者,該保險註9之定義,「9-1永久喪失 機能,9-2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9-3以生理運動 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⑴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庳狀態者。⑵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⑶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因此本 件告訴人縱依商業保險之認定,亦屬於「顯著運動傷害」,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下,並非永久完全喪失機能, 並不符合上揭重傷害程度。
㈢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左手狀況為何?)手可 以抬高,鈦金屬已經裝好了。我是垂腕症,手腕要用另一手 ,不然會掉下來,關節部分鈦金屬裝了都好了,上臂跟手肘 關節可以動。手腕垂下來,要動要以另一手輔助,其他傷已 經好了。手可以握但無法撐開,拿東西會掉下來,手腕無法 往上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述, 其左手雖有垂腕現象,但上臂及手肘關節均能活動,手亦可 握,只是無法撐開,亦難認其左手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亦如上述,檢察官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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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