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RNAWATI (漢名娃娣)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
4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IRNAWATI(印尼人,漢名娃娣,下均以此稱之)本為受雇於 朱俊潔之外籍看護工作者,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前數日間之 某時,在其雇主朱俊潔位於桃園縣○○鄉○○○○○○○市 ○○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竊取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元,搭配門號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不詳)及其妻子高瑞蓮所 有價值共計2萬4000元之太陽眼鏡1副及項鍊1條。嗣因娃娣 於10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假借牙痛需看牙醫,朱俊潔請仲 介公司人員陪同娃娣外出,娃娣旋即乘隙逃逸無蹤,經仲介 人員通報朱俊潔,朱俊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回到上址住 所清點,發現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之SIM卡掉於娃娣個人使 用浴室之梳妝台,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則不見蹤影,且經 探詢娃娣留於上址住處之個人行動電話,發現內有拍攝娃娣 於其個人使用之浴室內穿戴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之照片後, 又發覺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亦不翼而飛,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朱俊潔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娃娣(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被告前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受雇於告訴人朱俊潔之外籍看護工 作者,嗣其於10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外出逃逸無蹤後,經 仲介人員通報告訴人朱俊潔,告訴人朱俊潔於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回到上址住所清點,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掉於 被告個人使用浴室之梳妝台,前揭行動電話則不見蹤影,且 經探詢被告留於上址住處之個人行動電話,發現內有拍攝被 告穿戴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之照片後,又發覺上開太陽眼鏡 及項鍊亦不翼而飛等情,然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的SIM卡為何會掉在伊使用的浴室梳 妝台上,也沒拿前開行動電話,伊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內會 有伊穿戴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的照片,是因為伊整理告訴人 房間時,伊負責看護的告訴人小女兒也在,伊拿上開太陽眼 鏡及項鍊跟她一起玩,意思就是她戴太陽眼鏡及項鍊後,跟 伊一起拍照,然後由伊戴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拍照,只是伊 跟告訴人小女兒一起合照的照片已經刪掉,只剩伊自己拍攝 的獨照,伊拍完照就將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放回原位,並沒 有偷取云云。惟查被告為受雇於告訴人朱俊潔之外籍看護工 作者,嗣其於10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外出逃逸無蹤後,經 仲介人員通報告訴人朱俊潔,告訴人朱俊潔於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回到上址住所清點,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掉於 被告個人使用浴室之梳妝台,行動電話則不見蹤影,且經探 詢被告留於上址住處之個人行動電話,發現內有拍攝被告穿 戴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之照片後,又發覺上開太陽眼鏡及項 鍊亦不翼而飛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106 年度易字第4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朱俊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緝 字第14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54至59 頁反面),並有被告使用手機內拍照之相片7張及大園分局 潮音派出所呈報相片2張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 證人朱俊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102年間雇用 被告看護伊之小女兒朱○○,伊住處是在伊經營的工廠廠房 內,但那是獨棟的L型建築,每一層大約200坪,伊一家是使 用2樓,伊父母使用3樓,伊弟弟一家使用4樓比較短約50坪 的一側,其他泰國勞工使用4樓較長約100坪那一側,被告是 跟伊家使用同一層,伊讓她住在2樓50坪那一側,她有自己 的房間,也使用自己的浴室。伊在上揭行動電話失竊前,會 將其放在伊自己更衣間的抽屜內,伊太太則會將上開項鍊放 在她自己的更衣間外面的玻璃櫥櫃化妝台裡,將上開太陽眼 鏡放在化妝台對面的地方。被告與伊住的那側是相通的,中 間沒有門,被告的工作包括到伊之更衣室打掃,因此她可出 入伊之更衣室,其他泰國勞工則不能出入伊2樓住處。此外 ,被告一開始來家裡工作時,伊本來允許她使用行動電話,
但發現她在上班時間常滑手機,就跟她講好在上班時間保管 她的手機,下班時間再還給她。伊記得102年7月23日下午1 時許,被告說她牙痛要看醫生,伊工作忙碌就請仲介公司派 人帶她去,後來仲介公司通報伊被告趁吃午餐時逃走,伊晚 上10時許回到家,去查看被告的房間與浴室,發現上開行動 電話的SIM卡掉在浴室梳妝台的牙刷與牙膏中間,伊有照相 ,相片就是102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第15頁的照片。後來伊 再找了一下,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已經不見了,伊記得最後 一次看到該行動電話的時間應該不會超過發現不見前1周。 而後伊檢視被告留在伊這裡的手機,發現裡面竟有被告配戴 伊太太高瑞蓮所有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的照片,就是102年 度偵字卷第13至14頁的照片,伊看到有2張拍照背景有粉紅 色的是被告住的那一側的浴室,其他照片背景伊看不出來, 接著伊太太去找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也發現找不到,才確 認是失竊了。伊之小女兒朱○○在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失竊 當時才3歲左右,伊不認為當時她有可能去拿玻璃櫥櫃內的 項鍊,因為她高度不夠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偵緝卷第42 頁、原審卷第54至55、57至58、59頁反面)。參諸證人朱俊 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因負責清潔被害人高瑞蓮之住處而得 以出入被害人高瑞蓮置放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之空間,又被 告使用之手機內竟有被告在其個人使用之住處空間內穿戴被 害人高瑞蓮所有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之照片,堪見被告辯稱 其僅係與告訴人小女兒朱○○玩耍時將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 帶上照相後,旋即將上開物品歸還原處云云,應屬不實。況 告訴人之女兒朱○○為99年8月出生,於本案事發時,其年 紀尚不滿3歲,於經驗上應無可能自行拿取有相當高度之玻 璃櫥櫃內物品,更遑論如被告所稱其係與朱○○共同穿戴上 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並拍照云云。復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被告 欲刪除照片亦應將其與朱○○之合照及其個人穿戴上開太陽 眼鏡及項鍊之獨照均一併刪除,或將其配戴前揭物品之獨照 刪除而僅留下其與朱○○之合照,較不會啟人疑竇,豈可能 僅將其與朱○○共同拍照之相片刪除,反而留下其個人配掛 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之相片,進而衍生日後交代不清之風險 ,此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訴陳稱其留存其個人配戴太陽 眼鏡及項鍊之照片以作為留念,其並未竊取太陽眼鏡及項鍊 云云,洵非可採。再本件雖未於被告之身上或行李中查獲上 開太陽眼鏡及項鍊,然無法排除被告業將前揭太陽眼鏡及項 鍊交予他人、藏匿他處或變賣以換取現金之可能,要難執此 即謂被告並未竊取太陽眼鏡及項鍊。是被告泛以上開太陽眼 鏡及項鍊並未於其身上或行李中查獲,無從憑上開照片即指
其有竊盜行為云云,亦容非足採。準此,上揭各情均足徵被 告辯稱其未竊取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僅有與朱○○把玩拍 照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確有竊取上開太 陽眼鏡及項鍊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被告上訴辯稱:證人朱 俊潔之家人及親戚朋友亦有可能出入上開空間,且證人朱俊 潔雖稱其不允許其他泰國勞工出入其居住之樓層,然無從避 免其他泰國勞工在未經證人朱俊潔之同意下而出入上開空間 云云。惟參證人朱俊潔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因負責清潔其住 處而得出入置放上開行動電話之空間,又證人朱俊潔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的2樓外勞無法進入,是隔 開的,2樓、3樓他們都進不去,必須從另一邊走樓梯,被告 使用之浴室,其他外勞也無法進入,因為他們是用另外一邊 的樓梯。伊之更衣室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伊小孩及父母可進 出,不會有其他外人進出,包括電梯卡,外人都沒有,因為 伊住在伊工廠裡,伊自己有一樓,工廠有5、60人,工廠之 人不會有伊之電梯卡,不會進到伊住處,被告使用之那一層 除了被告使用,並無其他人打掃或使用,伊沒有打掃公司, 有的話是伊公司10幾個泰國員工,其他會打掃公司外圍、樓 梯,但不可能去被告之浴室,其他外勞不會有電梯卡可以去 到被告居住之地點等語(偵緝卷第41頁、原審卷第56頁正反 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堪見除被告1人之外,其他於 該工廠內工作之泰國勞工並不允許出入證人朱俊潔放置該行 動電話之空間。準此,其他泰國勞工既不可進出證人朱俊潔 之住處,復查無其他事證資以佐證告訴人朱俊潔上開行動電 話係為其他泰國勞工所竊取,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朱俊潔 之上揭行動電話有可能係為其他泰國勞工所竊云云,即難謂 可憑。又被告辯稱證人朱俊潔放置上開行動電話之空間及被 害人高瑞蓮放置上揭太陽眼鏡及項鍊之空間,尚有被害人之 家人及親戚朋友有可能出入,或其他不明人士亦可能侵入上 開空間,不能憑被告可出入上開空間即認行動電話、太陽眼 鏡及項鍊而為被告所竊取云云。然查被告之工作係於告訴人 朱俊潔家中照顧告訴人之女兒朱○○及打掃告訴人之住處, 衡諸常情,其自應會長時間待在告訴人之住處而甚少離開。 準此,倘有告訴人朱俊潔或被害人高瑞蓮之親友、甚或不明 人士任意進出放置上揭行動電話、太陽眼鏡及項鍊之處所時 ,被告即應會有所知悉,要無其全然不知而任憑他人隨意進 出之理,此非但有危害被告個人及朱○○人身安全之虞,更 與事理有違,復參證人朱俊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發現遭 竊那一天,伊未發現住處遭別人侵人等語(偵緝卷第42頁) ,堪見本件應無外人侵入竊盜之情形。且參被告在102年7月
23日下午1時許假借牙痛需看牙醫外出,卻在外出時乘隙逃 逸無蹤,堪見被告早已預謀欲長久離開告訴人住處,而其逃 離告訴人住處之時,尚需行動電話供作通訊聯絡之用,遂起 意竊取告訴人朱俊潔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自與常情無違。 又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並未附具其他證據以證 其所言非虛,洵屬個人無端臆測之詞,自委無可採。是被告 所執上情,僅係以其一面之詞否認犯罪,並推稱太陽眼鏡、 項鍊及行動電話可能係遭他人所竊取云云,均屬無據,難認 其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雖辯稱:倘其要竊取本件行動電話 不會將該行動電話內門號SIM卡取出,否則無法使用電話云 云。然衡以我國目前外勞卡、人頭卡普遍於市面流通之情況 ,被告於取得行動電話後,要在市面上取得便宜而可供使用 之SIM卡並非難事。況相較於即便不知行動電話IMEI碼也不 影響行動電話正常使用,以致手機使用人多半對其行動電話 IMEI碼一無所知之情況,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必然要知悉其SI M卡門號,方能將其電話號碼提供與親友撥打聯繫,是以行 動電話之使用人對其SIM卡門號幾無不曉,是被告為避免因 使用本件遭竊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而遭查獲,因而將該SIM 卡丟棄,亦屬事理之常。再被告僅需使用該行動電話,是其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隱匿於其個人使用之浴室內,將該行 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隨意棄置於浴室內或因一時緊張而 疏未將之丟棄等情,均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訴陳稱: 倘其欲偷竊該行動電話,自應將SIM卡丟棄,而非置於其所 使用之浴室而讓人懷疑云云,尚屬無據。綜上各情,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以供逃離告訴人住處期間使用一節,亦 堪認定。另依證人朱俊潔上開證述,其最後見到NOKIA牌行 動電話之時間,距離發現該行動電話失竊之時間,相距不到 1周,顯見被告應係於10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離開告訴人上 址住處前數日間之某時下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另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太 陽眼鏡及項鍊,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 。至被告上訴泛稱:其係因工作負苛過重而昏倒送醫,為避 免此等情事再次發生,遂向仲介公司要求更換雇主,惟此舉 會影響告訴人朱俊潔聘僱外勞之權利,告訴人朱俊潔遂要求 被告自願同意返回印尼,而使其得以聘請新外勞且毋須再等 待,然被告不從,即遭仲介公司帶往簽署同意書,被告係趁 隙逃離並前往尋求協助,並將上開事情事告知印勞安置中心 之林麗卿,林麗卿居中與告訴人朱俊潔協調並將上開情事向 桃園市勞工局報備,嗣告訴人朱俊潔即帶員警及仲介公司人
員至安置中心指稱被告竊其手機而逃跑。由此可知,被告並 非如告訴人朱俊潔所言係利用謊報牙痛而需看醫生之機會而 逃跑,告訴人朱俊潔係以被告竊取手機為由而向警方報案而 由警方逮捕被告,然告訴人朱俊潔卻稱其是當日晚間10時返 家後才發現手機遭竊,可見其對於其手機是何時遭竊一情即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本件有可能係告訴人說謊誣陷其涉 嫌竊盜云云,況本件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上開太陽眼鏡、項 鍊及手機等物,僅有告訴人朱俊潔片面陳述,在告訴人朱俊 潔證述不可信之情況下,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本件偷竊行 為云云。然查本件已有上揭事證堪認被告涉有本案之竊盜犯 行等節,業如前述,已難認證人朱俊潔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 合。況被告於離境前,業經由仲介公司翻譯員之協助而簽署 和解書(偵緝卷第26頁),且該和解書係由仲介公司人員教 導告訴人朱俊潔所簽立一節,前經證人朱俊潔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9頁),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 第45頁)。復參告訴人朱俊潔與被告達成協議之協調結果係 希望被告盡快離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協 調會記錄可佐(偵卷第39至40頁)。準此,倘被告僅係希望 返回印尼休息,告訴人朱俊潔則係需要另一名員工前來工作 ,是被告僅須於達成協議後盡速離境即可,其是否需要另行 簽署上開和解書而承認其未涉嫌之竊盜犯行,並非無疑。又 仲介公司人員之翻譯員與被告應無怨隙,難以想像其存有須 刻意誣害被告簽署和解書之可能,且仲介公司之人員亦無由 陷害被告,而與告訴人朱俊潔一同迫使被告承認其未涉嫌之 犯行之必要。再被告雖稱其係因工作負荷過重而欲更換雇主 ,且有向上開安置中心之工作人員林麗卿說明此事云云。惟 被告自始即未以此置辯,亦未曾聲請傳喚知情之林麗卿到庭 作證以證實其確係遭告訴人朱俊潔誣陷一節,且遍查全卷, 亦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準此,被告前開 所辯是否可取,自非無疑。是被告並未提出有利其自己之證 據,徒憑上揭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均委無可憑,要屬無理由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以一竊盜 行為竊取告訴人朱俊潔之上開行動電話及被害人高瑞蓮之上 開太陽眼鏡及項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被告行為後,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 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 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 查未扣案被告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及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 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 經滅失,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 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朱俊潔及被害人高瑞蓮之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辯 護人雖就證人朱俊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惟並未具體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本件於原審判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原審判決論罪因 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律適用結果 ,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增列引用「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補列「修正前 」之文字),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受僱於告訴人朱俊潔之外籍 看護工作者,卻監守自盜,竊取告訴人朱俊潔及被害人高瑞 蓮上開財物,其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 甚至積極編造其穿戴上開太陽眼鏡及項鍊拍照係因與朱○○ 遊戲之不實事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行竊所得之物 品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朱俊潔及被害人高瑞蓮之損害並非甚 重,對法秩序之侵害程度尚非甚高,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NOKI A牌行動電話1支、太陽眼鏡1副及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 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被告 泛稱告訴人朱俊潔及其配偶高瑞蓮之家人、親戚朋友,甚且 不明人士均有可能出入告訴人朱俊潔及其配偶高瑞蓮置放上 開行動電話、太陽眼鏡及項鍊之空間,不能僅憑被告得出入 上開空間即認其竊取上揭物品云云,並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 其實,洵屬個人飾詞狡辯而無端臆測之情詞,自委無可憑一 節,業經本院論析明確如前。又被告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 僅有其個人佩戴上揭太陽眼鏡及項鍊之獨照,並無其與朱○ ○之合照,且朱○○斯時年僅3歲,應無自行拿取置於有相 當高度之玻璃櫃內之物品,或與被告共同穿戴太陽眼鏡及項 鍊拍照、玩耍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係拿取上開物品與朱○○ 共同穿戴並拍照後,即將之放回原處等節,要屬臨訟卸責, 難認有據一情,亦由本院詳予剖析在卷。另被告將上揭行動 電話內之SIM卡棄置於其個人使用之浴室內,核與常情無違 ,要難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在被告使用之浴室內發 現顯不合常理等節,即謂被告並無竊取本件行動電話等情, 已如前述。另證人朱俊潔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並無執詞誣 陷被告之情,被告陳稱其係因工作負荷過重,其欲更換雇主 又不願自行返回印尼,遂遭告訴人朱俊潔設詞構陷其竊取本 件行動電話、太陽眼鏡及項鍊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實其所言並非子虛,自難認其上開所辯洵屬有據一情,業據 本院論證綦詳如上。是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空言泛稱 其未涉本件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朱俊潔及其配偶高瑞蓮 之親友,甚或其他不明人士均可能進出上開行動電話、太陽 眼鏡及項鍊存放之處所,要難以被告得出入前揭處所即指其 竊取上開物品,再證人朱俊潔之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本件 有可能是其故意說謊誣陷被告,要不能以其虛偽不實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之偷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難認為有 理由。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 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