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榆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林宗漢(原名林家宏、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李東輝
黃苓紘
翁堂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啟雄與洪金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2年間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存有土地買賣糾紛,洪金蓮透過他人介紹結 識彭榆懿,遂於102年9月23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彭榆懿與張啟 雄協商上開土地糾紛事宜,彭榆懿乃基於與林宗漢、李東輝 、陳金源(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黃苓紘、
翁堂琪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判決贅載基於傷害、恐 嚇之犯意,應予刪除),先委請律師擬具內容為「致國防部 軍備局敬啟:本人張啟雄前因與洪金蓮所有座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有 買賣糾紛,現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另書立和解書為憑,為免 貴局不明,特再書立此聲明書,以表雙方就前揭土地之買賣 疑雲,業已究明並解除契約,日後不再主張任何民、刑事權 利。」之聲明書及內容包括「乙方(即張啟雄)承認上開違 約之事實,並願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罰則,同意 由甲方(即洪金蓮)將已收價款500萬元整全數沒收,充作 違約金。」之和解書各1份,其明知倘非透過非法強暴、脅 迫手段,張啟雄當無可能自願簽署上開2份內容使張啟雄蒙 受重大損失解約條件之文書,並於102年9月底,在桃園地區 某「茶字典」餐廳內與林宗漢碰面,將上開預先擬妥之和解 書、聲明書交予林宗漢,委託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宗 漢前往張啟雄住處以足以迫令張啟雄就範之強暴、脅迫手段 ,使張啟雄簽署上開文書,林宗漢嗣再邀集同具上開共同犯 意聯絡之李東輝、黃苓紘,李東輝、黃苓紘則又分別尋找與 其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翁堂琪、陳金源,一行人於10月 初曾前往張啟雄住處約2、3次,而均未能與張啟雄會面。林 宗漢、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在往尋張啟雄2、3 次未果後,再於10月14日上午7時許前往張啟雄住處,並分 別在張啟雄住處頂樓、樓梯間、電梯間出入徘徊,當日上午 7時21分許,張啟雄之妻馬碧滿離開住家前往頂樓晨運,而 在住處頂樓遭遇形跡詭異之林宗漢等人,馬碧滿因覺有異, 遂急忙下樓欲返回住家,然林宗漢竟即尾隨於馬碧滿身後, 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趁馬碧滿開啟住處大門進入屋內 ,而大門未及關上之際,徒手並以身軀強行推撞住處大門欲 強行侵入,屋內之馬碧滿試圖推擋大門以阻止林宗漢,但仍 遭林宗漢推開住家大門而強行進入該屋,其餘李東輝、陳金 源、黃苓紘、翁堂琪等4人則均魚貫進入張啟雄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林宗漢等人進屋後,即逕自走入張啟 雄就寢之房間,由林宗漢、陳金源徒手將張啟雄強行壓制在 床邊,並以膠帶封住張啟雄嘴部、將張啟雄雙手反扣於身後 ,並推由黃苓紘架住馬碧滿,斯時張啟雄、馬碧滿之女兒張 媛媛因聽聞馬碧滿之尖叫聲,而自房間步出並衝往張啟雄寢 室,又其二人之子張明勝因聽聞異狀,亦走出房門查看,而 均目睹張啟雄嘴部遭綑綁、雙手遭置於身後,嗣林宗漢即將 張啟雄帶往客廳,並由其餘陳金源等4人中之一人先將其嘴 部膠帶除去,馬碧滿則出言要求林宗漢不要動粗,林宗漢即
徒手掌摑馬碧滿臉頰2、3下,後林宗漢並命令張啟雄、馬碧 滿、張媛媛、張明勝均坐於客廳沙發上,而翁堂琪則搜尋張 啟雄等4人之手機,並將手機SIM卡取出,將手機及SIM卡分 別放置於餐桌上,再持剪刀剪斷屋內電話線、網路線(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避免張啟雄等人對外聯絡。其後,林宗 漢即取出聲明書、和解書要求張啟雄簽署,並強拉張啟雄手 示意其簽署上開文件並按捺指印,並對張啟雄恫稱「你不簽 的話,全家都會有事,會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張啟雄 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致張啟雄心生畏懼,始自行執筆簽署 文件並按捺指印,而以此方式令張啟雄行簽署聲明書、和解 書之無義務之事。而在張啟雄簽名之際,林宗漢即以電話向 彭榆懿回報「事情辦完了」,並向彭榆懿表示其有事需先行 離開,待張啟雄簽畢後,李東輝會將簽妥之聲明書、和解書 交其收受,其再持交彭榆懿。對話完畢後,林宗漢即先行離 開現場,而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4人則等待張 啟雄簽完聲明書、和解書後,始離開現場,李東輝並在離去 之際,向張啟雄等人告知其會前述SIM卡放置於住處一樓警 衛室,而將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之手機SIM卡 以衛生紙包裹並取走,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在 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均離開該住處後,始重獲 自由。嗣經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報警究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彭榆懿、林宗漢、李 東輝、黃苓紘、翁堂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180至 181頁、本院卷二第242至2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彭榆懿等 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180至181頁、本院卷二 第242至26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榆懿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洪金 蓮委託與張啟雄洽談上開土地買賣糾紛事宜,其並轉託被告 林宗漢前往與張啟雄商討,被告林宗漢、李東輝、黃苓紘、 翁堂琪固均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一同前往張 啟雄住處,並令張啟雄簽署聲明書及和解書之事實,惟均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彭榆懿辯稱:我把聲 明書和和解書交給林宗漢,但沒有指示林宗漢要怎麼讓張啟 雄在上面簽名,我有把洪金蓮簽給我的委任書給林宗漢看, 一切要以「善良和平」的方式,不可以有任何暴力傾向,林 宗漢協調成功之後也不會有任何代價,或許林宗漢是因為以 前他太太做地下期貨的時候,我有拿錢幫他們周轉,所以林 宗漢幫助我,我對於林宗漢以什麼手段取得張啟雄的簽名, 完全不知情;我只是複委託給林宗漢,但他做什麼我不知道 ,我沒有叫他一定要拿到和解書;我對所有的事情都不清楚 ;我告訴林宗漢最近接了1 個案子,就是洪金蓮委託我的, 我沒有拒絕他好意說要去幫我去談談看,我想說他要去,就 讓他去看看;我沒有認為會拿到和解書;他去有沒有談成都 無所謂,只是為了洪金蓮,說我有很認真的辦這件案子;我 只是無意的碰到林宗漢,他說要幫我去,我只是沒有拒絕云 云;被告林宗漢辯稱:我於案發當日給張啟雄簽的聲明書與 和解書,是彭榆懿交給我的,彭榆懿把洪金蓮被張啟雄詐騙 的事情告訴我,並且說洪金蓮已經和張啟雄談好,但是彭榆 懿已經去了2 次沒有碰到張啟雄,而彭榆懿有工作要忙,所 以找我幫忙,我只要拿給張啟雄簽名就好,我找其他人一起 去,是因為張啟雄既然是會騙別人錢的人,我怎麼知道他的
背景如何,當然要找人一起去;我在102年10月14日之前還 去過2次,但沒有遇到人;案發當天我與其他4名男性共同被 告約在張啟雄住家的天台,馬碧滿上來天台做運動,剛好碰 到我們,我向她表明我是洪金蓮那邊要來簽和解書,馬碧滿 轉頭就往樓下她家走,我們就跟著進去,一進去,張啟雄就 坐在沙發上,我和他談我是洪金蓮那邊的人,張啟雄一開始 不承認詐騙,我就拿國防部徵收的公文給他看,他就默認了 ,並且說如果洪金蓮不追究法律他的詐騙責任,他願意和解 ,張啟雄在簽文件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彭榆懿說「事情辦 完了」,我告訴她我有事要先離開,等張啟雄簽完後,李東 輝會拿給我,我再交給她,彭榆懿就說好;當天張啟雄會簽 聲明書及和解書,是他自己作賊心虛,我們沒有押他,打他 ;我沒有封張啟雄的嘴,我沒有打馬碧滿的臉;彭榆懿叫我 去的時候沒有指示要什麼方式,她說合約已經寫好,叫他簽 好就對了,張啟雄一開始是不承認的,我講的應該都是事實 ,不然他怎麼會簽,聲明書、和解書張啟雄一開始不簽,但 我沒有恐嚇他說如果不簽,全家都會有事,會給你好看,他 後來說如果洪金蓮不追訴他詐騙的法律責任他就簽云云;被 告李東輝、黃苓紘、翁堂琪辯稱:案發當天是林宗漢找了李 東輝、黃苓紘,黃苓紘再找了陳金源,李東輝則找了翁堂琪 ,大家一起到張啟雄住處,但其實之前已經去過2、3次,是 這一次才碰到人,案發當日大家只是在張啟雄住處讓他簽聲 明書、和解書,起訴書所寫的情形完全沒有發生云云。經查 :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宗漢、李東輝、黃苓紘、翁堂琪與同 案被告陳金源於案發時、地侵入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雄住處 ,直至上開人等獲得證人張啟雄簽名之聲明書、和解書後 離開該址之經過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雄、馬碧滿 、張媛媛、張明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 偵卷一第217 至220 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原審卷一第 177至18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24頁),並有證 人張啟雄簽署之聲明書、和解書(偵卷一第68至71頁)在 卷可參。又證人張啟雄於102年10月14日前往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臉、頭皮、頸、胸壁、右上肢多處、左手指 挫傷、臉擦傷」等傷害,此有證人張啟雄之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0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查證人張啟 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林宗 漢、李東輝、黃苓紘、翁堂琪、同案被告陳金源等人素不 相識、未曾謀面,此據上述之人分別陳述明確,是倘證人 張啟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和平理性之情況下簽
署上述聲請書、和解書,以便就土地買賣事宜與洪金蓮達 成和解,則張啟雄及其妻原無竟需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 ,並令其二人之子女同負誣告及偽證刑責,而一同杜撰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林宗漢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虛情,僅為 構陷與渠等素未謀面而無怨隙之被告林宗漢等4人、同案 被告陳金源之理。再者,被告林宗漢、李東輝、黃苓紘、 翁堂琪與同案被告陳金源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直至進入 張啟雄住處之經過,有原審105年1月19日就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至98頁 ),足堪認定,益徵證人馬碧滿所述案發當日係被告林宗 漢強行推門侵入其住處一節,核與事實相符,並堪認被告 林宗漢所辯案發當日其係向馬碧滿表示欲請張啟雄簽署與 洪金蓮間之和解書後,即隨同馬碧滿一同進入屋內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二)查倘被告林宗漢確實相信張啟雄已與證人洪金蓮就土地買 賣糾紛一事談妥和解事宜,而其帶同其他被告到場,僅為 在和平、理性之和諧氣氛下,使張啟雄依約簽署聲明書、 和解書,則豈有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出現在張啟雄住 處大樓後,並未直接前往張啟雄住家門口鳴按電鈴,待張 啟雄或其家人應門並獲准同意後,始進入張啟雄住處,而 係在張啟雄住處頂樓、樓梯間、電梯間持續徘徊,直至約 20分鐘後,待張啟雄之妻即馬碧滿離開住家前往頂樓晨運 ,見被告等人形跡可疑而急欲返家,始尾隨馬碧滿前往張 啟雄住處門口,並趁馬碧滿啟門入屋之際,由被告林宗漢 以雙臂及身軀推撞該大門,並於馬碧滿在屋內推擋大門以 阻止林宗漢等人進入時,仍強行推開該大門而進入屋內之 必要?準此,足徵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 前揭所述渠等在住處內,係遭強行侵入住宅之被告林宗漢 等人以妨害自由之手段迫令證人張啟雄簽署聲明書、和解 書等文件之事實經過,當非虛妄。
(三)再者,張啟雄住處內電話線、網路線遭剪斷,且張啟雄、 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之手機SIM 卡均遭取出之事實, 並有現場電話線遭剪斷及手機遭取出SIM 卡之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而上開手機SIM 卡嗣遭被告 李東輝於離去之際持往案發地點1 樓警衛室放置之事實, 亦有被告李東輝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均 足徵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所述被告林宗 漢等人進入其住處後,曾有剪斷住處電話線、網路線並拔 除渠等手機SIM 卡,使渠等無法對外聯絡一節,亦與事實 相符。若被告林宗漢、李東輝、黃苓紘、翁堂琪與同案被
告陳金源於案發當日在張啟雄住處內,令張啟雄簽署聲明 書、和解書之過程均平和理性,而無何應避免遭張啟雄等 人揭穿之違法行為,則殊難想像被告林宗漢一行人何以竟 有需以上揭手段以杜絕張啟雄一家人對外聯絡之管道,甚 且更於離開之際將手機SIM 卡均拿往該址一樓警衛室,使 張啟雄一家人在被告林宗漢順利離去前均未能通訊聯繫之 必要。益徵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前揭證 述在住處內遭被告林宗漢等4 人及同案被告陳金源妨害自 由一情,堪認屬實。
(四)綜上,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所證前情, 均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林宗漢、李東輝、黃苓紘、翁 堂琪所辯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和平進入張啟雄住處,且張啟 雄係因心中有愧,坦然承認詐騙洪金蓮售地後,在平和狀 態下自願同意簽署上揭聲明書、和解書,過程中亦無任何 被告曾有剪斷該處電話線、網路線甚或拔除張啟雄一家人 之手機SIM 卡之情等節,非僅多與事實相悖,更均與常情 不符,堪認僅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基此,被 告林宗漢、李東輝、黃苓紘、翁堂琪與同案被告陳金源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工而剝奪張啟雄、馬碧滿、張媛 媛、張明勝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彭榆懿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與被告林宗漢4 人、 同案被告陳金源就以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1、洪金蓮於102 年8 月8 日與張啟雄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482 萬元之價格將土地出售予張啟雄, 張啟雄於簽約當下交付第1期款項(即定金)500萬元,並 定於102 年8 月30日交付第2 期款項500 萬元;洪金蓮嗣 於102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啟雄,主張因張啟 雄未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給付第2 期款項,而欲解除上述 買賣契約;張啟雄則於102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洪 金蓮,表示已於8月16日備妥第2期款到府擬給付,惟洪金 蓮以有事外出為由拒收,以存證信函檢具支票送達,亦遭 洪金蓮拒收信件,洪金蓮前開9月6日存證信函表示未交付 第2 次款並非事實,並再次寄送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予洪 金蓮,洪金蓮則於收受後,於102年9月12日將該支票寄送 返還予張啟雄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信商業銀行 票號SA0000000號支票影本、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118號、 桃園二支郵局第457號、桃園民生路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8至93頁、133至139、157至162 頁);又證人張金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辦代書,買賣
契約是我擬的,洪金蓮要解約,102年9月中旬,我開車載 她去找她乾姊許美珍,請她乾姊幫忙找擅長處理事情的人 ,她乾姊找了彭榆懿,洪金蓮要去跟彭榆懿談之前有先問 我要怎麼談,我說500 萬就還給張啟雄,違約金就按照內 政部土地契約的範本補償價金的15%給他,約220萬左右, 洪金蓮有跟我說她準備250 萬,其中30萬給彭榆懿當車馬 費,另外220 萬就是補償金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 ,證人洪金蓮於本院證稱略以:國防部不買我的土地說我 有糾紛,要等解決了才買我的土地,我要找張啟雄和解, 張啟雄一直叫我還他500萬元再賠償他500萬元,一直談不 好,後來我就請彭榆懿幫忙找張啟雄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至268頁);證人張啟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洪金蓮 在102年8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我跟她買土地,付了 500萬現金,第二次用存證信函連同500萬的支票給她,但 是她拒收,然後她打電話給我說她不賣了,她要還我500 萬並再賠我500萬的違約金,結果她又後悔,在102年10月 13日前,她再打電話給我說她又願意還我500萬本金並賠 償我250萬,其餘國防部沒徵收的土地一樣是賣給我等語 (見偵卷一第217頁),佐以被告彭榆懿於原審供稱:洪 金蓮說張啟雄詐騙她的土地,8月8日簽買賣合約,8月13 日就收到國防部的價購同意書,洪金蓮認為她被詐騙,就 給我一些書面上的資料,我有委任林宗漢,我有把洪金蓮 給我的委任書給林宗漢看,請他去跟張啟雄協調這件事, 本案發生前林宗漢與張啟雄不認識;我當時認為和解書不 容易取得;我有在電話中跟張啟雄聊過,說土地的賠款問 題,他的意思是說一定要洪金蓮賠款500萬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堪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履 行過程存有糾紛,而張啟雄之立場亦甚為明確,然而由被 告彭榆懿委由律師草擬後,交付被告林宗漢之聲明書、和 解書,非僅並無賠償張啟雄違約金之約款,其和解書中甚 且載明「沒收張啟雄已繳納之500萬元頭期款,充作違約 金」,此解約條件非但與證人張啟雄於電話中向被告彭榆 懿表明要求證人洪金蓮賠償500萬元違約金之立場不同, 反而更使其自願蒙受高達沒收買賣訂金500萬元之重大損 失,被告彭榆懿明知上情,仍逕自委託與證人張啟雄毫不 相識之被告林宗漢,將上揭內容之聲明書、和解書交付予 與張啟雄並無交情、全無私交情面存在之被告林宗漢,委 託被告林宗漢往尋證人張啟雄並令其簽署上述分文未獲且 自願放棄500萬元頭期款之聲明書、和解書,佐以被告林 宗漢於本院亦供稱彭榆懿說合約已經寫好,叫他簽好就對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林宗漢受託後果邀 集多達4人共同對張啟雄及其家人為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 由犯行,以達成被告彭榆懿交代之事,被告彭榆懿對被告 林宗漢若需完成上述交辦之事,將僅能透過妨害張啟雄人 身自由等強制手段為之乙節,顯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益徵被告彭榆懿就被告林宗漢與其所邀集之其他被告共同 為迫令張啟雄簽署上揭聲明書、和解書所為之事實欄一所 示妨害自由等強暴、脅迫甚或妨害張啟雄人身自由之手段 ,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2、被告彭榆懿辯稱其就被告林宗漢等人竟係以妨害自由之手 段迫令張啟雄簽署聲明書、和解書一事毫不知悉、無犯意 聯絡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榆懿、林宗漢、李東輝 、黃苓紘、翁堂琪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其手段自當包括以將來之惡害為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該恐 嚇行為係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 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82年台上 字第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彭榆懿、林宗漢、李 東輝、黃苓紘、翁堂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林宗漢等案發當日在場被告以 強押證人張啟雄雙手、膠帶黏貼證人張啟雄嘴部之過程中 造成其受有身體傷害,及對證人張啟雄出言恐嚇之行為, 均屬使張啟雄行簽署聲明書、和解書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手段之一部,均不另論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強 制行為復係已達於剝奪證人張啟雄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可 參。是以,被告彭榆懿雖僅與被告林宗漢1人直接發生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林宗漢嗣邀集與其同具共同犯 意聯絡之被告李東輝、被告黃苓紘,被告李東輝、被告黃 苓紘則又分別尋找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翁堂琪、 同案被告陳金源,則被告彭榆懿與在場分工實施妨害自由 行為之被告李東輝、被告黃苓紘、被告翁堂琪、同案被告 陳金源等人,即亦具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5人與同案 被告陳金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5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對張啟雄、馬 碧滿、張媛媛、張明勝4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5人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彭榆懿 受洪金蓮之託出面與張啟雄協商土地買賣糾紛事宜,詎竟 牟圖一己之私利,為迫令張啟雄簽署放棄500萬元頭期款 及任何民事請求權之聲明書、和解書,而與林宗漢、李東 輝、黃苓紘、翁堂琪、陳金源等人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手 段強行侵入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家宅內,並 剝奪上開4人行動自由,危害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 張明勝身心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 無悛悔之意,亦未曾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 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情形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彭榆懿、林宗漢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李 東輝、黃苓紘、翁堂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彭榆懿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宗漢等人與告訴人張啟 雄等一家人素不相識,竟與被告彭榆懿共謀以不法方式處 理告訴人張啟雄與他人間之土地買賣糾紛,渠等行事之動 機已有可議之處。再被告林宗漢等人竟於清晨7時許,強 行進入告訴人張啟雄等一家人住處,先以暴行制伏告訴人 張啟雄等一家人並致告訴人張啟雄成傷,再以剪斷網路線 、電話線及取走手機SIM卡之方式斷絕告訴人張啟雄等一 家人對外聯繫管道,使告訴人張啟雄等一家人陷入孤立無
援之絕境,繼而以「不簽的話,全家都會有事」等語恫嚇 告訴人張啟雄,迫使告訴人張啟雄簽署文件等殘暴手法遂 行渠等犯罪意志,渠等犯罪之手段兇殘。再被告彭榆懿等 人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不願對告訴人張啟雄等一家人道歉 ,渠等犯後態度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刑度仍屬過輕,並 不足以對渠等產生懲儆之效。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妥 適,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原審判決已經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 檢察官執前開事由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