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2號
ULDA,108,交,1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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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I3F1164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寵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16時6 分許,行經溪州鄉中山路、俊智路口時,經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下舉發機關)攔查,會同至正新輪胎公司內 地磅秤重達59.89 公噸,乃以I3F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應為29條之2 第1 項之誤)「裝載石子核重 39.5噸,總重59.89 噸,超20.39 噸(經會同司機過磅)。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舉發,於108 年1 月28日向嘉義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向舉發 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該地磅最大秤量為50噸,於此範圍內 秤量始具正確性,爰本案應以超載10.5噸論處」等語。原告 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經雲林監理站於108 年3 月11日開立裁決書,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2,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1 次。該裁決書並當場交付原告完成送達程序,原告遂於 法定期間向本院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人於108 年1 月15日為舉發單位舉發違規,舉發違反法條 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違規事實欄卻是( 裝載石子核39.5T ,總59.89T、超20.38T(經會同司機過磅 )。顯然引用法條與違規事內容不符,且違規事實欄超重應 20.39T,警方卻填寫20.38T顯然錯誤。㈡、舉發單位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豇統一 裁罰基準及理細則規一定:第十五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 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然警察舉發單填具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15日,依 法應該為108 年3 月1 日,顯然錯誤。以上警察舉發通知單 錯誤連連,經本人向裁決機關陳述後始更正,影響民眾權益 甚大。
㈢、舉發汽車超載違規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儀器為之。本 人配合警察至彰化溪州鄉中山路二段602 號正新輪胎公司內 地磅站過磅。該地磅站經經濟部檢驗局核定檢驗50公噸地磅 ,警方卻將我車過磅為59.89 公噸,顯然已經超過核定標準 。彰化縣警察局使用正新輪胎公司地磅過磅,然而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該地磅最大秤重為50公噸,亦即在最大秤量範圍 之外,即可能產生數值錯誤。由於本案過磅總里59.8公噸, 明顯超出該活動地磅最大秤量,因此過磅後所產生數值是否 正確,即有疑問,故該過磅據不能證明本件違規行為。㈣、雲林監理站函文本人,以該地磅最大秤量為50公噸,稱於此 範圍內之秤量始具正確性,本案爰以10.5公噸論,罰鍰 32,000元。本人不服,公務員人員執法應以法律為優先,該 雲林監理站之作法,換言之,只要任何超過50公噸皆不罰, 即無明確性原則。本案過磅超過該地磅站檢數標準值後,應 再以其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更高核重地 磅為之,基於毒樹果實再次取得(衍生)之證據必須排除, 始符合法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是本件超噸數、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 日期雖有誤寫、誤算,然對於系爭曳引車超過核定總聯結重 量之事實認定上並未影響。又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更正, 並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予原告,故原告



以此作為訴請撤銷之理由,難認有據。
㈡、查本件固定地磅,係屬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廠牌為東穎、型號為EX-2001 、器號為A00000000 、最大秤為50公噸、最小秤重為200 公 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OBC0000000 、檢驗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有效日期為108 年3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局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故本件於108 年1 月15日過磅時, 該地磅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由上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欄位記載:「經本局檢定合 格之固定地磅,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秤量圍使用」等 文字,可知該地磅於所記載之最小秤200 公斤至最大秤50公 噸之秤量範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㈢、又本案經該固定地磅秤量總重為59.89 公噸,為免爭議,並 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裁量,雲林監理站乃以檢定合格證書所 載最大秤重50公噸為基準,以該車核重39.5公噸認定超載 10.5公噸予以加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規定,除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1 萬元外,另超載10.5公噸部 分,每公噸加2,000 元,共計22,000元(計算式2,000  11=22,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㈣、復按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上限,而非指超 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該地秤於檢驗過程 中均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3.9:「固定地秤如無法 依所申請之最大秤量施以檢定,則以實際之最大負載秤量為 其最大秤量。」之規定,故系爭固定地秤0-60公噸內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均屬正常無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 342 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224 號行 政判決參照)。
㈤、綜上,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曳引車違規事證明確,雲林 監理站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裁處「罰鍰3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1 次」,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 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原舉發單固有原告所指之誤 載情形,固然造成原告之困擾,惟該誤載之情形對於原告超 載之事實,其認定上並未影響。又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更 正,並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予原告,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



書可證,則依上開規定意旨,其錯誤已補正,原告以此作為 訴請撤銷之理由,難認有據。
㈡、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5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依序定有明文。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地磅記錄單、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函、回復公文、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系爭曳引車,於108 年1 月15日16時6 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俊智路口時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2,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1 次,是否適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載運石子,經舉發 機關員警會同至正新輪胎公司內之固定磅秤重,經秤重後重 量達59.89 公噸,有地磅記錄單可稽,而系爭曳引車之核定 總重量為39.5公噸,該車載運石子經秤重後重量達59.89 公 噸,自屬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原告雖 以上詞為辯,惟本件系爭曳引車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正新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 ,廠牌為東穎、型號為EX-2001 、器號為A00000000 、最大 秤為50公噸、最小秤重為200 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DOBC0000 000、檢驗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有效日期為 108 年3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憑。故本案108 年1 月15日過磅時,該地磅仍在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且由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 書之其他欄位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應依本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秤量圍使用」等文字,可知該地磅於所 記載之最小秤200 公斤至最大秤50公噸之秤量範圍,係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自可擔保其正確性,而逾此秤 量範圍,因不屬檢定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即缺乏 擔保,要屬當然。是最大秤量係指地磅最所能秤得重量擔保



正確性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 準確(至少在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是有擔保正確性)。況 警員於取締超載時,通常係尋就近之地磅秤重,若違規車輛 經秤重後,超過地秤之最大秤重,不得採用其秤重數值,又 須另尋他處之地秤再秤重一次,恐非輕易尋得,縱於他處覓 得較大秤重量之地秤,也已耗費相當之精力、費用,恐引起 民怨。另外,倘一經秤重逾地秤之最大秤重量,即認定為其 數值不準確,而不得採為證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此無異鼓勵 汽車駕駛人儘量超載,使其重量超出地秤最大秤量範圍,而 得免罰,此豈有事理之平。本案既經該固定地磅秤量總重為 59.89 公噸,為免爭議,雲林監理站依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 ,乃以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重50公噸為基準,以該車核 重39.5公噸認定超載10.5公噸予以加罰,依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1 萬元外 ,另超載10.5公噸部分,每公噸加2,000 元,共計22,000元 (計算式2,000 11=22,000 ),裁處原告3,2000元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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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