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盟文
相 對 人 馬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雲林縣○○鄉○○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 385 -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由聲請人使用、管理,相對人拒絕 回復登記予聲請人,亦拒絕收買,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以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聲請人,該 事件業經鈞院繫屬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就此 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 登記予聲請人,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其回復原狀之請求 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債權關係」 ,性質上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未符。又聲請人請求回復登記 之系爭房地僅係該訴訟事件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 的本身。是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其聲請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