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高聖荏
訴訟代理人 陳耀焜
被 告 高順良
高瑞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傑
陳慧如
被 告 陳琨榮
陳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二 九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O八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一、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八O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琨榮 取得。
二、編號B 部分面積九四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編號C 部分面積六八O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順良取 得。
四、編號D 部分面積二六五點O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瑞村取 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聰取得。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甲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6 月4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農牧用地面積3294.36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然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 甲案方法分割。
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北邊同段365 號(下稱系爭北邊365 號土
地)、同段364 號土地,且原告亦是系爭土地南邊同段367 號土地(下稱系爭南邊367 號土地)之共有人,將系爭土地 依甲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有利土地之利用,若 採乙案,將造成原告地形不完整,又不能往北聯絡原告於西 北邊承租之同段364-1 號土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順良、高瑞村(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高順良2 人) 主張:
被告高順良2 人為兄弟關係,彼等主張依乙案方法分割,蓋 因:除被告高瑞村外,其餘共有人同時共有系爭南邊367 號 土地,因此分割時應併同將系爭南邊367 號土地考量規劃在 內,就原告(編號B 部分)與被告高順良(編號C 部分)間 之分割線,應參考系爭南邊367 號土地東側之地籍線,與之 平行畫出分割線,如此就能將編號B 、C 間之分割線與系爭 南邊367 地號高順良分得部分西側之分割線,拉成一直線, 高順良分得部分不會有曲折的地形,可增加使用效益,更兼 顧共有人間利益衡平原則,而不論採行甲案或乙案,對原告 而言,都無法往北連接原告承租之364-1 號土地,縱使採用 乙案,對原告並不致產生更不利之情形。
貳、被告陳琨榮則以:
同意甲案分割方法。被告陳琨榮(編號A )與原告各自耕作 範圍係以石砌田埂為界,石砌田埂東邊由原告使用;石砌田 埂西邊由被告陳琨榮使用。
叁、被告陳瑞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陳述: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瑞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經查:一、系爭土地地形呈東西向之不規則長條形,由西往東之現況略 為:土地最西邊由被告陳琨榮種植茂谷柑,其東邊以石砌田 埂與原告種植之香蕉園為分界,再往東為長雜草之空地,以 石砌田埂與最東邊由被告陳瑞聰種植竹子之區塊為界等情, 此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1日會同共有人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並有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片、航照圖,及斗六地政108 年2 月23 日斗地四字第1080001128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二、系爭土地可分割成5 筆單獨所有,此有斗六地政107 年11月 27日斗地四字第1070008658號函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5頁)。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由西往東,依序由陳琨榮(編 號A)、高聖荏(編號B )、高順良(編號C )、高瑞村( 編號D)、陳瑞聰(編號E )取得。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依甲案,及被告高順良、 高瑞村主張採乙案分割,經斗六地政108 年6 月10日以斗地 四字第1080004067號函檢送甲案、乙案複丈成果圖在卷(見 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甲案係參考系爭土地東側地 籍線,與之平行劃出編號B 、C 間及C 、D 間之分割線,乙 案則係參考南側鄰地367 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與之平行劃出 編號B 、C 間及C 、D 間之分割線。惟不論採何方案,共有 人均可取得與每人應有部分相當之土地面積,不會發生面積 增減之補償問題,且就編號A (陳琨榮取得)、E (陳瑞聰 取得)部分而言,兩方案分得之地形均相同,是僅差在編號 B 、C 、D 三部分,會因不同方案,致地形有所不同而已。四、系爭南邊367 號土地,由本件原告高聖荏及被告高順良、陳 琨榮與第三人高隨所共有,該筆土地業於108 年4 月29日經 本院108 年訴字第149 號和解成立,依斗六地政108 年3 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由高聖荏取得,編號 A 部分由高順良取得。又系爭北邊365 號土地為鄉有地,該 筆土地成三部分,由東至西依序由高瑞村、高聖荏、陳琨榮 所承租,有被告高順良提出之鄰地365 號土地承租分管圖在 卷可稽,復為到庭之共有人所不爭執。
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為採乙案分割,能將編號
B 、C 間之分割線與系爭南邊367 地號高順良分得部分西側 之分割線,拉成一直線,高順良分得部分不會有曲折的地形 (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地籍圖),可增加土地使用效益。而 不論採行甲案或乙案,對原告而言,都無法與南邊367 號土 地原告因分割取得部分或北邊之365 號土地原告承租分管部 分,找到任何一條可以消除曲折地形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 119 頁、第157 頁、第159 頁之地籍圖)。另原告主張亦由 其耕作之同段364-1 號土地,更遠在365 號土地之西北邊, 甚至與在北邊之365 號土地原告承租分管部分不相連接(見 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之地籍圖),縱使採 用乙案,對原告並不會產生更不利之情形。反之,若採用甲 案,對原告並不會增加多少通行或使用上之利益,對被告高 順良而言,則會在編號B 、C 間之分割線與系爭南邊367 地 號高順良分得部分西側之分割線,形成曲折的地形,徒增使 用上之不便利,原告主張採用甲案分割,有如損人而不利已 ,自非可採。
肆、原告雖以:若採乙案,則原告分得之地形不完整,又不利原 告藉由北邊365 號土地到達原告在西北邊之364-1 號土地等 語,為其主張採用甲案之理由。惟由前揭地籍圖觀之,原告 所分得系爭土地編號B 部分,與南邊367 號土地原告所分得 編號C 部分,或北邊之365 號土地原告承租分管部分,均不 能整併為完整之地形,此不能整併完整利用之不利益,不論 是採用甲案或乙案,均同樣存在,不因採用甲案而改善。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能否因分割而增加共有人使 用上之便利及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認為應採乙案分割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陸、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間之公平,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應因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全部由 被告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認為本件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貳項所示。柒、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高聖荏 │5990分之1720 │
├─────┼──────────────┤
│高順良 │5990分之1238 │
├─────┼──────────────┤
│高瑞村 │5990分之482 │
├─────┼──────────────┤
│陳琨榮 │5990分之2510 │
├─────┼──────────────┤
│陳瑞聰 │5990分之40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