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 告 林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13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起向原告進行蛋品交易,累計至108 年4 月30日止仍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955,130 元未清償 。
㈡、上開1,955,130 元經原告業務代表多次拜訪被告洽商還款事 宜,惟被告均藉詞拖延未有還款意願,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本件是被告與原告簽約,被告向原告購買蛋品,被告欠原告 的購蛋款項總金額大概是254 萬元,希望能以76萬元與原告 達成和解。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大成長城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銷貨明細、大成長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蛋品供應商開戶基本資料表等為證,且被告亦 自認其有向原告購買蛋品總共積欠原告254 萬元,則原告基 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55,13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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