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蘇明河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媽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蘇明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媽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明 河就被繼承人蘇媽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嗣於審理中發現蘇媽典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土地,且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明河尚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蘇 明河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媽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被代位人蘇明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 媽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 代位人蘇明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蘇 明河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蘇明河之債權人,對被代位 人蘇明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45,120 元及利息之債權
,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明河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共同繼承蘇 媽典所留之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蘇明河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蘇明河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蘇明河尚積欠原告本金545,120 元及利 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9 月1 日 宜院瑞98司執辛字第300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 第15-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408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明河共同繼承蘇媽典所有之 系爭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6 所示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 7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見調字卷第35-37 、67-103頁,訴字卷第47-57 頁),並 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7 日北地一字第1080 001908號函檢送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蘇媽典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 108 年4 月2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1279號函所 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11-137 、149 頁,訴字卷第61-6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查被代位人蘇 明河名下除繼承系爭遺產外,106 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1, 299 元,名下尚有汽車1 輛,殘值為0 元,另有股票投資 ,價值為110 元,有被代位人蘇明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證(見訴字卷第17-19 頁),堪認
被代位人蘇明河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明河共同繼承蘇媽典所留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蘇明河自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 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蘇明河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 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 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 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 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又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明河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蘇明河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明河共同 繼承蘇媽典所留之系爭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明河就其被繼承人蘇媽典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訴字卷第47-57 頁),是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蘇明河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媽典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再 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 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蘇明河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蘇明河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蘇明河之利益,尚 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 被告依被代位人蘇明河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蘇媽典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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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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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242 │公同共有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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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4 │公同共有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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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 │公同共有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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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98 │公同共有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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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5 │公同共有85320 分之│
│ │ │ │ │4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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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195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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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31 │公同共有85320 分之│
│ │ │ │ │4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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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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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即被│應 繼 分 比 例 │
│告及被代位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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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炳憲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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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明河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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