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5號
ULDV,108,訴,165,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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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楊家榮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   告 林麗華 

      林文珍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三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號),交付予原告。
本判決就被告林麗華林木富部分,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文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春輝已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37 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竟拒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林春輝已死亡,被告為林春輝之繼承人,應繼承林 春輝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或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林麗華林木富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文珍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木富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行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林麗



華於108 年7 月2 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33 頁),即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說明 ,自應逕以認諾而為被告林麗華林木富敗訴之判決。四、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春輝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4 月23日雲院忠家馨決 108 家詢字第10800002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 、79 -101、127-129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林文珍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既屬有 理,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 求部分,續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就被告林麗華林木富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 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意自行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因此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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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