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劉義雄
被 告 吳生奇
吳月珠
孔繁益
孔繁凱
孔繁涵
林財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應就被告吳生奇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普字第 ○○○九六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之 抵押權(權利人為孔慶暉、債權額比例為五分之三、債務人 為被告吳生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 萬元),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就被告吳生奇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普字 第○○○九六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三)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林財主就被告吳生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普字第○○○九六八號收件,於 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參 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二)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林財主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吳生奇及被告 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上四人連帶負擔)負擔 五分之三,由被告吳生奇及被告林財主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確認訴外人孔慶暉就被告吳生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以北地普字第000968號收件,於民國81年1 月22日登記(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一)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權額比例5 分之 3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財主就被告吳生奇所有之系 爭土地,經北港地政以北地普字第000968號收件,於81年1 月22日登記(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額比例5 分之2 )債權不存在(上開300 萬元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㈢ 孔慶暉、被告林財主及被告吳生奇應將系爭抵押權一及系爭 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因發現孔慶暉於起訴前已 死亡,乃改列孔慶暉之繼承人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 繁涵為被告,並變更第㈢項聲明為:被告吳月珠、孔繁益、 孔繁凱、孔繁涵、林財主應將系爭抵押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後再追加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 繁凱、孔繁涵應就系爭抵押權一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吳生奇、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林財主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龍昇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利公 司)邀被告吳生奇及訴外人葉双鳳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惟龍昇利公司自90年間起即 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683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因執行未受 全部清償而換發桃園地院桃院祺民執一字第9821號債權憑證 ,被告吳生奇現仍積欠原告本金4,391,891 元,及自9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 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依上開債權憑證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設 定有系爭抵押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致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 。而本件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林財主對 被告吳生奇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是否得拍賣系 爭土地受償,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系爭
抵押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所共同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 ,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林財主自始未向 被告吳生奇追討或主張抵押權人之權利,被告吳月珠、孔繁 益、孔繁凱、孔繁涵、林財主與被告吳生奇間應無系爭債權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吳生奇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又被告吳生奇怠於行使 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另 孔慶暉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 繁涵為孔慶暉之繼承人,為此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一及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 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應就系爭抵押權一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 財主應將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吳生奇、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林財主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吳生 奇之債權人,迄今未受清償,被告吳生奇於81年1 月22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 、孔繁涵之被繼承人孔慶暉;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林財 主,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債權受償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所 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院債權憑 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 月22日雲院忠107 司執丑 字第32852 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孔慶暉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吳生奇、吳月 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林財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
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 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一及系爭 抵押權二即無由成立。而孔慶暉已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 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為孔慶暉之繼承人, 依法應繼承孔慶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 告吳生奇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吳月珠、孔繁 益、孔繁凱、孔繁涵應將系爭抵押權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得請求被告林財主塗銷系爭抵 押權二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系爭抵押 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被告吳生奇本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規定,行使請求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 應將系爭抵押權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權 利,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請求被告林財 主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業如前述。被告吳生奇為原告 之債務人,而被告吳生奇迄今未請求被告吳月珠、孔繁益、 孔繁凱、孔繁涵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 設定登記;請求被告林財產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又被告吳生奇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 僅餘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 號房屋 1 棟,房屋現值為123,400 元,有被告吳生奇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滿足,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 告吳生奇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吳生奇請求被告吳 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應將系爭抵押權一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請求被告林財主塗
銷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一及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並不存在,原告代位被告吳生奇請求被告吳月珠、孔繁益、 孔繁凱、孔繁涵應就被告吳生奇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北港地 政以北地普字第000968號收件,於81年1 月22日登記之抵押 權(權利人為孔慶暉、債權額比例為5 分之3 、債務人為被 告吳生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辦 理繼承登記;確認被告吳月珠、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就 被告吳生奇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北港地政以北地普字第0000 00號收件,於81年1 月22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30 0 萬元(債權額比例5 分之3 )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月珠、 孔繁益、孔繁凱、孔繁涵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確認被告林財主就被告吳生奇所有系爭土地,經北港 地政以北地普字第000968號收件,於81年1 月22日登記之系 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額比例5 分之2 )債權 不存在;被告林財主應將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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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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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四湖鄉關聖段 │386 平方│27980分之2461 │
│ │1168地號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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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四湖鄉關聖段 │183 平方│27980分之2461 │
│ │1170地號 │公尺 │ │
├──┼──────────┼────┼───────┤
│ 3 │雲林縣四湖鄉關聖段 │175 平方│27980分之2461 │
│ │1173地號 │公尺 │ │
├──┼──────────┼────┼───────┤
│ 4 │雲林縣四湖鄉關聖段 │1,208 平│27980分之300 │
│ │1174地號 │方公尺 │ │
├──┼──────────┼────┼───────┤
│ 5 │雲林縣四湖鄉關聖段 │322 平方│2082分之120 │
│ │1178地號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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