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7號
ULDV,108,消債更,47,201907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采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180,515 元,前經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被以不符合 此機制申請資格(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予以退件。又伊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104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 及107 年度,108 年度1 -6 月)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為佐。
二、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1 項)。再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 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4 條)。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 依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其乃為森輝煤 氣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該煤氣行於106 、107 全年 度,及108 年度1 -6 月份此期間之銷售總額為11,872,873



元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5份 在卷可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森輝煤氣行之月營業額平均 要為395,762 元【計算式:11,872,873÷30=395,762 ,元 以下四捨五入】,據其推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 年內 既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 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