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靜敏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謝嘉裕
被 告 謝佳臻
被 告 高玉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8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義勇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方法欄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零伍元。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被告高玉芬為被繼承人謝義勇之配偶,原告謝靜敏、與被告 謝嘉裕、謝佳臻均為被繼承人謝義勇之子女。被繼承人謝義 勇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遺產,依前揭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 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與房屋,雙方對於分割方法沒有 共識,為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日後再請求變價分 割之無謂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並就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再者,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存款新臺幣(下同)1,510,600 元部分,應扣除附表三編27 、28所示喪葬費265,000 元、醫藥費用174,882 元,並交付 與被告高玉芬,餘額1,070,718 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乙、被告部分:
一、謝嘉裕部分: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二、高玉芬部分: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與房屋,雙方對於 價格沒有共識,主張依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謝佳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謝佳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 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 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 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 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 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 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 第234 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併予合併 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不合。四、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 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併依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 例之分配方法欄方式分割,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至被告高玉芬固主張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與房屋,因 雙方對於價格沒有共識,主張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查,此部分原告主張為免原物 分割後,日後再請求變價分割之無謂訴訟,請求變價分割, 並就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等語。本院考量雙方意見不同,而原告、被告謝嘉裕與被告 高玉芬等人為繼親(姻親)關係,前其等另案分別有民事及 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目前雙方願意協談,已稍見緩解,避免 關係再惡化,且參酌變價分割較能徹底解消共有關係,倘有 意持有該房地者,並不影響其屆時應買之權利,因此,在雙 方互信尚待改善情形下,權衡評估本件宜以變價分割方式解 決,較為適當,爰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六、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 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 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 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 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丁、本件已經爭點整理,並於言詞辯論時經到場之兩造確認明確 ,其餘主張與陳述,不影響判決認定結果,不另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附表一:
┌───────┬─────────┬─────────┐
│被繼承人 │子女 │備註 │
├───────┼─────────┼─────────┤
│謝義勇 │謝嘉裕 │ │
│105.5.2亡 │(母劉美嬌) │ │
│ ├─────────┼─────────┤
│ │謝靜敏 │ │
│配偶 │(母劉美嬌) │ │
│高玉芬 ├─────────┼─────────┤
│ │謝佳臻 │ │
│ │88.5.3生 │ │
│ │(母高玉芬)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1 │高玉芬 │1/4 │ │
├──┼────────┼─────┤ │
│2 │謝嘉裕 │1/4 │ │
├──┼────────┼─────┤ │
│3 │謝靜敏 │1/4 │ │
├──┼────────┼─────┤ │
│4 │謝佳臻 │1/4 │ │
└──┴────────┴─────┴─────────┘
附表三: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相當價值│分割方法 │
│ │ │(以下數額再計│ │
│ │ │法定孳息)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26,600 │附表三編號1 、2 │
│ │土地(面積131 平方公尺,權│ │土地與房屋變價分│
│ │利範圍:1/5) │ │割。變價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
│2 │高雄市苓雅區福隆里漢昌街39│188,900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巷36-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分配。 │
│ │部) │ │ │
├──┼─────────────┼───────┼────────┤
│3 │雲林縣大埤鄉田子林段115 地│253,462 │附表三編號3 、4 │
│ │號土地(面積751 平方公尺,│ │、5 土地與房屋依│
│ │權利範圍:1/8) │ │原物分割。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4 │雲林縣大埤鄉茄苳腳段3040地│1484,600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號土地(總面積2,283 平方公│ │別共有。 │
│ │尺,權利範園:1142/2283) │ │ │
├──┼─────────────┼───────┤ │
│5 │雲林縣○○鄉○○村○○00號│5,400 │ │
│ │建物(權利範圍:50000/1000│ │ │
│ │00) │ │ │
├──┼─────────────┼───────┼────────┤
│6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224,384 │附表三編號6 至26│
│ │(綜存1010051937738) │ │存款餘額、股票、│
├──┼─────────────┼───────┤保單價值,由兩造│
│7 │高雄三塊厝郵局存款(活儲00│81,153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412450415324) │ │繼分比例分配。 │
├──┼─────────────┼───────┤ │
│8 │高雄三塊厝郵局存款(劃撥00│564 │ │
│ │4124540233426) │ │ │
├──┼─────────────┼───────┤ │
│9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款(活儲│1,064 │ │
│ │059004831396) │ │ │
├──┼─────────────┼───────┤ │
│10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優惠蓄│1,070,718 │ │
│ │儲存款059014575126)存款金│ │ │
│ │額1,510,600 元,應先扣除編│ │ │
│ │號27、28之喪葬費用265,000 │ │ │
│ │元、醫藥費用174,882 元,交│ │ │
│ │付被告高玉芬,餘額為1,070,│ │ │
│ │718元。 │ │ │
├──┼─────────────┼───────┤ │
│11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款(活儲│10,122 │ │
│ │11600414882) │ │ │
├──┼─────────────┼───────┤ │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活儲6012│99 │ │
│ │02041239) │ │ │
├──┼─────────────┼───────┤ │
│13 │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款(活儲│219 │ │
│ │01700491057086) │ │ │
├──┼─────────────┼───────┤ │
│14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15 │ │
│ │活儲17250241218) │ │ │
├──┼─────────────┼───────┤ │
│15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100 │ │
│ │活儲44250356969) │ │ │
├──┼─────────────┼───────┤ │
│16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存款(│9,087 │ │
│ │活儲62250452761) │ │ │
├──┼─────────────┼───────┤ │
│17 │被告高玉芬於被繼承人謝義勇│123,000 │ │
│ │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謝義勇所│ │ │
│ │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5900483│ │ │
│ │1396號帳戶存款123,000 元所│ │ │
│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 │ │
│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 │ │
│ │共有債權。 │ │ │
├──┼─────────────┼───────┤ │
│18 │被告高玉芬於被繼承人謝義勇│300,000 │ │
│ │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謝義勇所│ │ │
│ │有高雄三塊厝郵局活儲004124│ │ │
│ │50415324號帳戶存款300,000 │ │ │
│ │元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 │
│ │公同共有債權。 │ │ │
├──┼─────────────┼───────┤ │
│19 │被告高玉芬於被繼承人謝義勇│117,500 │ │
│ │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謝義勇所│ │ │
│ │有華南商業銀行活儲60120204│ │ │
│ │1239號帳戶存款117,500 元所│ │ │
│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 │ │
│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 │ │
│ │共有債權。 │ │ │
├──┼─────────────┼───────┤ │
│20 │被告高玉芬於被繼承人謝義勇│1,000 │ │
│ │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謝義勇所│ │ │
│ │有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活儲0170│ │ │
│ │0491057086 號帳戶存款1,000│ │ │
│ │元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 │
│ │公同共有債權。 │ │ │
├──┼─────────────┼───────┤ │
│21 │鴻海股票(數量15,750股) │1,214,325 │ │
├──┼─────────────┼───────┤ │
│22 │燁輝股票(數量20,600股) │168,714 │ │
├──┼─────────────┼───────┤ │
│23 │南山人壽大利還本終身保險(│436,622 │ │
│ │保單號碼 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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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富邦人壽保險二十年繳費終身│34,424 │ │
│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25 │富邦人壽保險 │200,351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26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127,288 │ │
│ │(活儲01529681584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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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喪葬費用 │265,000 │從附表三編號10扣│
│ │ │ │除並交付被告高玉│
│ │ │ │芬。 │
├──┼─────────────┼───────┼────────┤
│28 │醫藥費用 │174,882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