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8年度,7號
ULDV,108,家他,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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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趙惠筠 

代 理 人 蘇書峰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暐捷 

      黃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經准訴訟救助(108 年度家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國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 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先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暐捷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依成立之和解內



容,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後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 國宏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另經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 第79號裁定確定,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由相對人黃國宏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三、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暐捷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 元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以及請求相對人黃國宏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6,000 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依聲請人乃係民國(下 同)53年11月9 日出生,於108 年4 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 為54歲之人,而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統計之106 年雲林縣簡 易生命表所載,5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63 年,是按上開 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30.63 年,惟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 ,即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1,080,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12×10+6,000 元×12×10=1,080,000 元,是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 繳納裁判費,故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國宏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確定後, 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相對人黃國宏負擔;另就聲請 人與相對人黃暐捷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因聲請人實 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所 繳之裁判費2/ 3。惟聲請人如補繳此部分之全額裁判費即1, 000 元後,自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 ,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 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費用予以扣除2/3 ,則聲請人暫免繳納之 費用為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 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國宏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程 序費用之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國宏徵收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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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