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愛玉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吳聰億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璋
相 對 人 吳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經准訴訟救助(108 年度家救字第8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 度家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1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