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9號
ULDV,108,司聲,11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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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 


相 對 人 宋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1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 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720元,其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爰檢附相關憑證,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已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 ,720元,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0,104元【計算式:28,720元×百分 之70=20,104元】,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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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