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廖清源
廖秀鳳
張育憲
廖淑華
張哲翰
廖惠鈴
林冠廷
林佳葳
林芸君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勝龍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淑婷
聲 請 人 吳晨羽
吳哲宇
吳聖鴻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昌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佩如
聲 請 人 廖秀美
廖國益
廖進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秀鳳、張育憲、廖淑華、張哲翰、廖秀美、廖進良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廖清源、廖惠鈴、廖淑婷、林佳葳、林芸君、林冠廷、廖佩如、吳晨羽、吳哲宇、吳聖鴻、廖國益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李燕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死亡 ,聲請人廖清源、廖秀鳳、張育憲、廖淑華、張哲翰、廖惠 鈴、廖淑婷、林佳葳、林芸君、林冠廷、廖佩如、吳晨羽、 吳哲宇、吳聖鴻、廖秀美、廖國益、廖進良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等之現戶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李燕(女、25年1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街 00巷0 號)於108 年2 月17日死亡,聲請人廖秀美、廖秀鳳 、廖淑華、廖進良、張育憲、張哲翰為被繼承人廖李燕之子 女、孫子女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廖秀美、廖秀鳳、廖淑華、廖進 良、張育憲、張哲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部分,應准予備 查。
㈡聲請人廖清源、廖惠鈴、廖淑婷、廖佩如、廖國益、林佳葳 、林芸君、林冠廷、吳晨羽、吳哲宇、吳聖鴻係被繼承人廖 李燕配偶廖溪圳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此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證,則聲請人廖清源、廖惠鈴、廖淑婷、廖佩如、 廖國益、林佳葳、林芸君、林冠廷、吳晨羽、吳哲宇、吳聖 鴻與被繼承人廖李燕既係直系姻親關係,自非繼承人,依法 對被繼承人廖李燕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