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95號
ULDV,108,司繼,295,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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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廖清源 
      廖秀鳳 
      張育憲 

      廖淑華 
      張哲翰 
      廖惠鈴 



      林冠廷 
      林佳葳 
      林芸君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勝龍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淑婷 
聲 請 人 吳晨羽 



      吳哲宇 
      吳聖鴻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昌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佩如 

聲 請 人 廖秀美 
      廖國益 
      廖進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秀鳳張育憲廖淑華張哲翰廖秀美廖進良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廖清源廖惠鈴廖淑婷林佳葳林芸君林冠廷廖佩如吳晨羽吳哲宇吳聖鴻廖國益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李燕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死亡 ,聲請人廖清源廖秀鳳張育憲廖淑華張哲翰、廖惠 鈴、廖淑婷林佳葳林芸君林冠廷廖佩如吳晨羽吳哲宇吳聖鴻廖秀美廖國益廖進良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等之現戶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李燕(女、25年1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街 00巷0 號)於108 年2 月17日死亡,聲請人廖秀美廖秀鳳廖淑華廖進良張育憲張哲翰為被繼承人廖李燕之子 女、孫子女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廖秀美廖秀鳳廖淑華、廖進 良、張育憲張哲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部分,應准予備 查。
㈡聲請人廖清源廖惠鈴廖淑婷廖佩如廖國益林佳葳林芸君林冠廷吳晨羽吳哲宇吳聖鴻係被繼承人廖 李燕配偶廖溪圳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此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證,則聲請人廖清源廖惠鈴廖淑婷廖佩如廖國益林佳葳林芸君林冠廷吳晨羽吳哲宇、吳聖 鴻與被繼承人廖李燕既係直系姻親關係,自非繼承人,依法 對被繼承人廖李燕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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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