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250號
ULDV,108,司促,3250,201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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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李溪泉(即李陳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永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 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 訟法第56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或 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向第三人李陳藤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若第三人李陳藤有 需要,相對人即需歸還。相對人雖稱已歸還上開借款,然實 情為相對人偷走第三人李陳藤之存摺簿、印章及金融卡,並 將8,227,275 元匯入該帳戶中,後再委託其他人將上開款項 領走,製造出已經歸還的假象,剩餘未還的錢並稱係以代繳 水電等雜費方式抵充,然查,第三人李陳藤住宅之水電費, 常年均係由債權人之農會帳戶自動按月扣繳,根本無須他人 代繳,此有農會交易紀錄為證,相對人之辯解顯屬虛偽。嗣 後第三人李陳藤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款項,並依民法第478 條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討,但相對人仍不清償,經一再催索,都 置之不理,又第三人李陳藤業於107 年7 月12日死亡,依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義,而為 前開債權之債權人,爰提出相關證物,聲請鈞院就前開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第三人李陳藤之唯一繼承人,故並無如繼 承人數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全體一同起訴或分 割遺產為聲請人一人繼承,始得行使權利之情形,惟本院依



職權函詢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查調第三人李陳藤之除戶 戶籍資料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新北院輝家俊107 年度司繼字第 2911號),顯示除聲請人外,第三人李陳藤尚有繼承人李文 良、李溪源李明期李明泉,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否認有其他 繼承人存在,僅以其自身名義聲請,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 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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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