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劉簡森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規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 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同條款第2 條第5 項規定,本保險契約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原告於民國10 1 年12月23日與被告承保車輛之保戶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其住所地為雲林縣大 埤鄉,鈞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 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 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加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 告所承保,被告已於103 年審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第2-4 項,殘廢等級為第7 等級, 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予原告。
㈢、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
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 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 明,如事後原告殘廢程度加重,原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加 重之殘廢給付。
㈣、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系列第2-3 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殘廢等級為第3 等級。再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系列審 核基準「十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同時並存精神障害時 ,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殘廢等級。」。又「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殘廢等級及 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1 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 準如下:三、第3 等級:新臺幣14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㈤、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23日與被告公司承保戶發生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迄今,惟原告因上開傷害遺 存顯著神經障礙,並導致失智症,迄今症狀並無好轉,診斷 證明書並略以:「病患目前屬中度失智範圍,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神經障礙,症狀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但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語,有107 年8 月9 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是原告因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神經系列第2-3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自理者。」殘廢等級為第3 等級。被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款應給付140 萬元 予原告。
㈥、又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殘廢等級於103 年時業經 被告認定依殘廢給付標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4 項,殘廢等級第7 等級,是被告於10 3 年間給付原告殘廢等級第7 等級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3萬元 ,嗣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其殘廢程度加重至第3 等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差額67萬元(計算式:140 萬-73萬=67萬元)。
㈦、從而,原告於107 年9 月間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殘廢給付差額67萬元,詎料,被告卻逕以原告目前身體態樣 不符合神經障害項目2-3 項第3 級拒絕理賠。原告不服,10 7 年10月26日再以新興郵局第22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殘廢加重部分之給付,然被告仍略以原告殘廢程度未加重至 第3 等級拒絕理賠在案,有107 年11月8 日107 和申字第49 號函文可憑。原告不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等規定,提本件訴訟。
㈧、本件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前並無失智病史,因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等情,經專科醫師認定其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症 狀固定,無法復原、終身無法工作等,可知原告因中樞神經 系統之病變,業經專業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如前,且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規定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障害同時併存精神障害時,亦應綜合全部症狀定其殘 廢等級,從而,原告目前之病況應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 項,殘廢等級為第3 等級程度,至為 灼然。
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整體精神狀態評估符合重度失智症的診斷。劉女 目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系列第2-3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可 知原告目前之殘廢等級為第3 等級。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劉女之失智症狀開始於『車禍之後』,與其於10 1 年12月23日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失智症本 身為神經退化的疾病…合理推估,劉女於車禍當下造成腦 部受傷,認知功能減損,達到中度失智,經過治療後,可以 改善到輕度失智的程度。…本院衡鑑時已經達到『重度失智 』的程度,劉女的失智症為『漸進性退化』,腦傷為其失智 形成的成因之一。」等語,可以證明原告係於系爭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後始有失智症狀,且該失智症狀確與101 年12月23 日發生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㈩、又依據保險法之「主力近因原則」之判斷,應區分身體內在 原因及外來因素,亦即於界定是否屬保險法第131 條「意外 傷害」時,應區分「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 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及「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 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並應考量造成意外 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 之最近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並
無失智病史,而於該事故發生後出現失智症狀,故其失智與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確有因果關係,並無疑問。雖經治療後, 可以改善到「輕度失智」之程度,然因失智本身即為神經退 化之疾病,病患亦可能因年紀老邁或其他身體疾病,而有進 一步退化之情形,惟於本件情形,造成原告罹有失智症且漸 進退化之主力近因(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確係肇因於系 爭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至為灼然。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倘被告仍主張原告目前所生之加重結果與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無關,自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23日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於103 年 間經2 次心智評估,診斷為外傷後失智症(輕度失智程度) ,被告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 2-4 項規定,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73萬元完畢。今原告依10 7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殘廢程度加重為中度失智 ,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2-3 項障害狀態,向被告請求差額67萬元,並無理由,蓋依據10 2 年1 月31日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測驗報告記載: 「據兒子表示,個案近年來記憶力明顯退化,在去年底出車 禍撞及腦部後退化更明顯,…」。另神經內科報告記載「因 理解力不佳加上聽力不佳,顯少可針對測驗指導與做適切的 應對,無法排除受聽力障礙影響造成測驗結果表現略有低估 的可能性。」據此,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6 年後所 診斷之中度失智狀態,不排除係原告本身退化或聽力不佳所 致。
㈡、另依據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經兩次心智評鑑, 皆為輕度失智,…,治療已終止,經半年觀察,無恢復可能 。」顯見原告失智症狀已固定,無須再為治療,原告病情與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即已中斷;又依據大林慈濟醫 院門診病歷單資料顯示,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至腦神經外 科門診後,直至107 年5 月10日始再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治 療,近4 年期間均無相關就醫紀錄,自難認定原告所稱中度 失智狀態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加重所致。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傷情加重病情,因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之因果歷程已中斷,且不排除係其本身退化或聽力不佳所致
,原告既無法證明中度失智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其本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屬無據。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目前患有中度失智症,病情程度為中樞神經性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 等級為第3 級。
㈡、被告之前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 第7 級,給付保險金73萬元予原告。
㈢、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3 之保險理 賠金為14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目前患有中度失智症與101 年12月23日其發生之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導致輕微失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目前患有中度失智症,病情程度為中樞神經性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殘廢等級為第3 級。被告之前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7 級,給付保險金73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102 年1 月8 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8 月 9 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頁至 第35頁),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本次 鑑定的會談與衡鑑結果顯示,劉女目前認知功能與其常模相 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僅在空間概念的仿繪上仍可維持,簡 單物體的命名也可正確回答,但其餘向度表現皆有明顯困難 ),且劉女的記憶力明顯退化,已無法穩定認得家人,生活 自理有明顯困難皆須協助,在判斷力及解決事情的能力上皆 有明顯困難。整體精神狀態評估符合重度失智症的診斷。 又依其功能減損與目前日常生活表現,劉女目前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系列第2-3 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所受之障害程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有 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調閱原告自84年迄今之健保 就醫紀錄明細表,經核原告於系爭汽車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有 接受神經外科、神經科、精神科之治療(即科別代碼07、12 、13),有健保就醫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 221 頁),可認原告因失智症接受治療係發生在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以後。又本院檢附原告之就醫紀錄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劉女的病歷記錄 與參照事發前功能,因其生活與社會功能減損顯著發生於車 禍之後,且車禍發生轉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時有意識不清,診 斷有蜘蛛膜下腔出血(SAH ),大林慈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 與就診記錄,劉女於腦傷後有失智症診斷。劉女之失智症狀 開始於『車禍之後』,與其於101 年12月23日發生之汽車交 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失智症本身為神經退化的疾病,查大 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劉女於該院接受身心科的評估與治療 ,於車禍後1-2 年與事發後1 個月的智能評估比較有改善, 病歷記錄顯示車禍發生1 個月後的失智程度評估為中度(CD R2分),經過治療,車禍後1-2 年失智程度,改善為輕度( CDR1分),此次本院精神衡鑑的失智程度評估為重度(CDR3 分)。合理推估,劉女於車禍當下造成腦部受傷,認知功 能減損,達到中度失智,經過治療後,可以改善到『輕度失 智』的程度。但因失智本身為多重因素影響,包括年紀老邁 或其他身體疾病(例如高血壓等慢性病),而有進一步退化 的情形,本院衡鑑時已達『重度失智』的程度,劉女的失智 症為『漸進性退化』,腦傷為其失智形成的成因之一。」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 ,可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為原告目前失智及障害程度造 成之原因之一,亦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㈢、又經本院函請大林慈濟醫院當時治療原告之主治醫師說明原 告目前病況,是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 係?及原告經過治療後已改善至「輕度失智」程度,「若無 」年紀老邁或身體其他疾病(如高血壓等)該輕度失智之病 況是否即屬固定,而不會繼續惡化?經該院以病情說明書回 覆稱:「㈠101 年交通事故造成之腦部出血損傷,與103 年 新診斷之失智症,無法證明有直接因果關係。㈡失智有多種 可能原因,難以保證病況固定,不會繼續惡化或改善。」有 大林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1 3 頁至第115 頁)。由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原告目前失智程 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不是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但並無法排除原告目前失智程度 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間接因果關係」,亦即經治療症狀 固定後又繼續惡化之可能性,且並非人步入老年均會罹患失 智症,被告又無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因素造成原告失智程度惡 化,則本院認為原告目前失智程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仍有 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抗辯稱:依據102 年1 月31日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 科心理測驗報告記載:「據兒子表示,個案近年來記憶力明 顯退化,在去年底出車禍撞及腦部後退化更明顯,…」(本 院卷㈡第31頁)。另神經內科報告記載「因理解力不佳加上 聽力不佳,顯少可針對測驗指導與做適切的應對,無法排除 受聽力障礙影響造成測驗結果表現略有低估的可能性。」( 本院卷㈡第33頁)據此,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6 年 後所診斷之中度失智狀態,不排除係原告本身退化或聽力不 佳所致云云。然原告步入老年有記憶力退化情形並不表示即 罹患失智症,亦非老化必定會失智,再者,依據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劉女鑑定當天…配戴有助聽器,回 答問題時聲音宏亮,可一問一答,但會有答非所問的情形」 顯然已排除係因原告聽力不佳造成其鑑定結果失真。又被告 抗辯稱依據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經兩次心智評 鑑,皆為輕度失智,…,治療已終止,經半年觀察,無恢復 可能。」(本院卷㈡第35頁)顯見原告失智症狀已固定,無 須再為治療,原告病情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即已 中斷;又依據大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資料顯示,原告於10 3 年10月2 日至腦神經內科門診後,直至107 年5 月10日始 再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近4 年期間均無相關就醫紀錄 ,自難認定原告所稱中度失智狀態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加重所致云云。然原告經兩次心智評鑑,皆為輕度失 智,治療已終止,經半年觀察,無恢復可能,係指經治療後 症狀不會再行好轉,並非指從此以後不會惡化,亦非基此即 可認定原告目前病況與障害程度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 關係已中斷。又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腦神 經外科門診後,雖直至107 年5 月10日始再至該院神經內科 門診治療,然並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目前障害狀況並非原有 輕度失智症漸進式惡化而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由 。
㈤、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 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 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 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程度或死 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5 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如事後原告殘廢程度加重,原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 求加重之殘廢給付。且原告目前患有中度失智症,病情程度 為中樞神經性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3 級,被告之前已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7 級,給付理賠 保險金73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5 條被告應按 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而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3 之保險理賠 金為140 萬元,則該14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3萬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萬元,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憑。六、綜上,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6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定有 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 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應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然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檢附診斷書及相關病歷摘要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程度 加重給付後,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和申字第49 號函文可憑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 卷㈠第43頁)。故原告請求按上開金額計算,自該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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