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5號
ULDV,107,訴,565,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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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張珠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高士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斗南鎮順安 街行駛至斗南高中後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推手推車行走於同路段前方之車道內, 被告竟由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小 腿腹側撕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貴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7,739元:
原告受傷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 林分院)治療,支出105 年度醫療費18,619元、106 年度醫 療費3530元、107 年度醫療費5590元,共計27,739元。 ㈡交通費12,992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搭計程車就醫,以台灣 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顯示,由原告之古坑鄉住處至位於斗六 市之台大雲林分院,此區間之日間單趟車資在175 元至230 元間,估算平均單趟車資203 元,往返車資406 元。



⒉原告至台大雲林分院看診28次加計4 次復建,共就醫32次, 以上開車資標準,共計損失交通費12,992元(計算式:406 元×32次=12,992)。
㈢看護費722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自 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起訴日止(共722 天) ,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為標準計算,損失看護費722000元 。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356000元:
原告雖年歲已高,但車禍前仍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 入約15,000元,但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原有之工作,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起訴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為 356000元(計算式:15,000×12+15,000×11+15,000×22 /30=356000)。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1,497元:
原告之年紀將近90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身體 健康機能衰退嚴重,為療養回復之必要,需購買醫療用品等 物品,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1,497元。 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於19年9 月29日出生,車禍時年齡將近90歲,但車禍前 仍可藉由資源回收維持生活,如今因車禍受傷,終日臥床需 包尿布度日,且生活仰賴他人協助,身體健康嚴重衰退,已 不能回復車禍前之健康,原告之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㈦以上合計1750,188元。
三、不爭執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652元。四、同意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25%、被告為75%。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傷之事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27,739元、交通費12,992元均不爭執。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病情,參照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4 月 9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210號函(下稱系爭台大雲林分 院函)所示內容,看護情形應僅需半日看護6 個月,超過此 範圍,被告不同意。
三、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每月可有工作收入15,000元,但參照系 爭台大雲林分院函文,原告受傷應僅6 個月不能從事粗重工



作,超過此範圍,被告不同意。
四、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不同意再賠償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五、精神慰撫金由法院綜合判斷合理之數額。
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652元,應予扣除。七、同意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25%、被告為75%。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 原告受傷之情形。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7,739元、交通費12,992元。三、原告車禍受傷前,每月可有工作收入15,000元。四、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652元。五、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原告過失比例25%、被告過失比例75% 。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但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仍待斟酌,茲就兩造爭執之 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 金部分,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住院及後續門診 治療,此有原告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再就原告之病 情需專人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期間為多久?函詢台大雲林分 院,經該院以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覆稱《說明二第㈠項第2 點》:「張珠因右小腿骨折,需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後續



半日看護三個月,傷後半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見本院卷 第149 頁),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6 個月需專人 看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看護費標準,半日費用為1000元 ,亦屬合理,而依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所示原告受傷需要全 日看護三個月,每日費用以2000元為合理,故原告可主張3 個月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之看護費共270000元《計算 式:(60,000元×3 月)+(30,000元×3 月)=270000元 》,至於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超過6 個月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證明,自難採認,其所主張看護費超過共270000元部分, 不予列計。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張珠傷後半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一節,已如系爭台大雲 林分院函之說明二第㈠項第2 點所載,準此,原告傷後於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可認定,至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 6 個月部分,則屬無據。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車禍受傷前, 每月可有工作收入1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列計6 個月期 間之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購買醫療用品,此費用 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此與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其原有工作收入之損害賠償,為不同之事 ,被告辯稱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不 能再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因車禍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之後陸 續至該院門診、復建治療,最後一次復建日期106 年11月29 日,之後107 年1 月5 日雖又前往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但該 次係因腰酸背痛、解尿灼熱、進食差之原因急診,急診主因 為退化與老化,與本件車禍不一定有明確之因果關係,此有 台大雲林分院以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說明第二項第㈡點內容 可稽,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固非無據,但107 年1 月5 日之急診原因,原 告既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提出該日以後購買醫 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認定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 支出,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雖主張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31,497元,並提出購買憑證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然上開收據 總額僅12,703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再提 出證據為補充,故本院僅就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憑證、統一發 票為審酌。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憑證、統一發票,其中屬於 107 年1 月5 日以前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僅10,265元(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9頁下張),又其品項內容與一般醫 療所需物品相當,並無誇張浮濫之情形,被告復未爭執上開 醫療用品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 所支出之費用於10,265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至於107 年1 月 5 日以後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438元《見本院卷第93頁(此二 張收據係重複)、第95頁、第97頁、第99頁上張》,不能證 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僅於10,265元範圍內予以認列,逾此 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受傷,健康及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 腓骨骨折、右小腿腹側撕脫傷等傷害,治療後仍有雙下肢肌 力減弱及雙膝部分關節角度受限,行走需持助行器保護下短 距離行走《見系爭台大雲林分院函說明第二項第㈠點》,且 原告雖年齡將近90歲,但車禍前,仍能從事資源回收之勞務 工作,經此車禍,其行動力明顯受限,可認傷害不輕,身體 、精神上自有相當大之壓力及痛苦,及原告為19年9 月19日 出生,被告86年1 月3 日出生,車禍時從事服務業,又參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660996元《計算式 :27,739(醫療費)+12,992(交通費)+270000(看護費 )+90,000(工作收入損失)+10,26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250000(精神慰撫金)=660996》。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可參)。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係行人侵入車道未靠邊行走,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兩造同意就本件 過失比例由被告負75%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5% 之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47元【計算式:660996× 75%=495747】。
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已獲保險公司賠 付強制險金額72,652元,故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423095元(計算式:495747-72,652=423095)。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經本院准許之423095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 109 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陸、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在423095元之範圍內,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柒、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8,424元,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4422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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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