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長李江淋
林維信
林麗美
林美華
林紫伶
林麗蓉
林俊文
林麗娟
林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韋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被 告 七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汝
被 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余萬福
被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重琨
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麗美、林美華、林紫伶、林麗蓉、林俊文、林麗娟、林麗君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路線範圍部分,面積二七點0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澤民應容忍原告林麗美、林美華、林紫伶、林麗蓉、林俊
文、林麗娟、林麗君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與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村長為墜旺全,於本院 審理期間該村長變更為李江淋,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及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 為:被告韋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漢公司)、七普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七普公司)、林澤民不得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北 段634-4 、634-5 、634-9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妨害雲林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正門出入通行,並 應拆除阻礙該建築物正門出入通行之圍籬及地上物;被告韋 漢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林澤民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 ○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容忍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正門之利用人通行。嗣於民國108 年6 月 24日具狀追加錫福宮、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 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對於被 告林澤民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之寬5.6 公尺之丁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 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對於被告林澤 民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被告 錫福宮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如原告108 年1 月21日原證十五圖所示之大門位置之建物 滴水線外推寬4 公尺之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
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對於被告 林澤民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被告韋漢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乙路線之土地有通 行權。被告林澤民、韋漢公司、七普公司不得妨害出入通行 並應除去阻礙出入通行之圍籬及建築物。被告林澤民、韋漢 公司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 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追加被告錫福宮、農田水 利會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政銘及其父親林頂立於71年間提供分割前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興建建物予鄰里公眾使用, 經當時埔子村村長林贈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興建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建物作為活 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使用,上開634 地號土地分割 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系爭活動中心原本係從正面臨路部 分出入(即自分割後同段634 、634-4 、634-5 、634-6 、 634-7 鄰路部分出入),因被告林澤民將上開634 地號土地 分割出同段634 、634-4 、634-5 、634-6 、634-7 、634 -8、634-9 、634-10地號土地後,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 韋漢公司、七普公司,而被告韋漢公司、七普公司即於系爭 活動中心正門設置圍籬阻擋、興建建物等行為始導致系爭活 動中心成為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完全阻礙系爭活動中心使 用正門為日常通行之權利,影響系爭活動中心使用及通行之 安全,爰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請求自分割前634 地號土地範圍通行等語。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634-1 號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 634-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寬5.6 公尺之丁路線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 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634-1 號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對於被告林 澤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被告錫福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告108 年1 月21日原證十五圖所示之大門位 置之建物滴水線外推寬4 公尺之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 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634-1 號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對於被告林 澤民所有634-1 、634-2 地號土地、被告韋漢公司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林澤民、韋 漢公司、七普公司不得妨害出入通行並應除去阻礙出入通行 之圍籬及建築物。被告林澤民、韋漢公司應容忍原告利用前 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澤民則以:
1、依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 條第4 項及第14條規定, 自治地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僅為 鄉鎮縣轄市內之編組,設村里民辦公室。可知村里並非自治 團體,無從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又原告雲林縣莿 桐鄉埔子村長李江淋既非以「村」名義起訴,亦非以自然人 「村長」名義起訴,權利主體不明確。且依系爭活動中心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記載起造人為「埔子村長林贈先生 」,發照對象為「埔子村長林贈」,權利主體既非「埔子村 」,亦非「林贈」個人。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四點亦略舉鈞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 上訴字第27號判決,略主張系爭活動中心「是村民共同集資 ,公所補助興建,兼做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可知「埔子村 長林贈」非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則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 長李江淋以系爭活動中心之使用執照記載主張「以任職雲林 縣莿桐鄉埔子村長之人」為有代理權之人,並無根據;退步 言,若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長李江淋主張其僅為「代理 人」,則更不可能有原告之適格,是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 村長李江淋就此應先舉證釋明其有當事人適格。
2、依系爭活動中心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記載起造人為「 埔子村長林贈先生」,發照對象為「埔子村長林贈」,權利 人應非自然人「林贈」個人。而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四點亦 略主張系爭活動中心「已是非個人財產」,則系爭活動中心 既非林贈所有,則原告林麗美、林維信、林美華、林紫伶、 林麗蓉、林俊文、林麗娟、林麗君以繼承法律關係主張繼承 系爭活動中心之不動產物權,顯有誤。
3、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可知原告等均非系爭活動中心之所有權 人或合法占有使用權人,而原告等亦均非系爭活動中心所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合法占有使用權人。而依原告所主張之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82年度臺上字第5802號判 決意旨,除與本件性質不同外,且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袋地通行權旨在使袋地得以對外通行之公路發揮經濟 效益,無關建物,而袋地通行權之前提要件為土地,請求權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又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凡建物均 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則凡依建照許可範圍建築完成 之建物,必然會有對外通路,其基地不可能成為袋地。若係 無照或未按建照興建之建物,因違反建照許可範圍依法不得 發給使用執照及辦理產權登記,若建築主管機關誤發時,應 認其使照因明顯具有瑕疵而無效,至少應屬重大瑕疵而得以 撤鎖,但無論如何,一則非屬袋地;一則可歸於建照起造人 ,應認均無保護之必要。
4、縱認系爭活動中心為原告村長或林贈之繼承人所有,因依系 爭活動中心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登載申請之基地位置為莿 桐鄉樹子腳段885 、884 、884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莿 桐鄉埔北段627 、625 、620 地號土地,而依被證4 所示, 系爭活動中心實際上係坐落在樹仔腳段879 、883-1 、884 -6、878 等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為埔北段634-1 、629 、 626 、635 等地號土地上,則系爭活動中心就坐落在上開土 地部分,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即為無權占有,自無保 護之必要,原告依繼承系爭活動中心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 之通行權,亦非適法。
5、退萬步言,系爭活動中心現狀有對外聯絡通路即於建物中間 兩側東西向各設有一扇門出入;於建物西南側設另一扇門出 入,直至起訴前仍作為村民活動中心,人員均得以自由進出 ,並無袋地問題,且附圖所示乙路線顯然與則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
㈡、被告韋漢公司、七普公司則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錫福宮、農田水利會則均以:同意附圖所示丁路線,不 同意原告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典型上雖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惟不以此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因 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經查,依本院另案88年度 重訴字第106 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不動產等事件審理中,該 案證人邱瑞得曾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原告(按:指林政銘 )的父親是省議會副議長,村長是林贈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有一天向村長表示要將土地贈與建廟,後來村里需要老人會 館,我還去台北拜訪原告,原告向我表示他的土地已經贈與 給廟了…廟名也是原告的父親取的,原告的父親說要出錢, 但並沒有出錢,是村里樂捐的。」等語,可認系爭活動中心 興建當時乃埔子村民樂捐興建,應屬興建當時出資之埔子村 村民所共有,係有權占用634-1 號土地,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澤民辯稱系爭活動中心係無權占用其所有634-1 號土地,自無可採。又系爭活動中心亦經埔子村村長林贈於 71年間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 所興建,此有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亦即林贈於 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時應為埔子村村民之一,而有出資興建系 爭活動中心,則原告林麗美、林美華、林紫伶、林麗蓉、林 俊文、林麗娟、林麗君(下稱林麗美等7 人)為林贈之繼承 人,有林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 ,原告林麗美等7 人既亦為為系爭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渠等對於被告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準用相鄰關係 所生之通行權,對於否認系爭活動中心有通行權之人,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是原告 林麗美等7 人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至原告雲林縣莿桐鄉補子村長李江淋、林 維信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係活動中心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即無從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對被告所有土地主張通行關係 存在,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無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林麗美等7 人請求確認系爭活動中心對被告所有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丁路線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所示丙 路線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林麗美等7 人有此通行權 存在,是原告林麗美等7 人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而原告林麗美等7 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林麗美等7 人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揭規定,於地上 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 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活動中心乃坐落於634-1 號土地及同段626-1 、627 、 629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均非原告林麗美等7 人所有,則系 爭活動中心對外通行需經由他人土地,則原告林麗美等7 人 主張系爭活動中心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因此, 被告林澤民固辯稱系爭活動中心仍得以西南側門出入,非無 法通行出入,與袋地不符云云,要無可採。
2、而依附圖所示乙、丁路線,如採附圖所示乙路線通行,雖係 經由活動中心大門出入,惟需拆除附圖所示區塊C 、D 、G 之地上物,亦會破壞該地上物周遭之建物結構,通行面積多 達77.06 平方公尺,顯非妥適之通行路線。而以丁路線所需 通行之面積較少、寬度5.6 公尺之道路通行範圍已考量減少 鄰地供通行之損害,及人、車進出系爭活動中心之使用便利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活動中心因向來出入通行使用方 式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有依附圖所示丁路線通行634-1 號土地至道路為通常使用之必要,原告林麗美等7 人先位聲 明主張之依附圖所示丁路線通行方案,應屬適當。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上揭 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 、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麗美等7 人就被告林澤民所有634-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丁路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 之作用,原告林麗美等7 人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妨害原告林麗美等7 人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林麗美 等7 人請求在通行範圍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 他管線,當不致於造成被告林澤民所有634-1 號土地更重之 負擔,自亦應予以准許,是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人即原 告林麗美等7 人自得請求被告林澤民應容忍原告林麗美等7 人在附圖所示丁路線通行範圍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 管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憑。至原告林麗美等7 人請求被告林 澤民應容忍原告利用如附圖所示丁路線通行範圍整建建物部 分,惟本件僅係對原告林麗美等7 人於附圖所示丁路線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確認,至於系爭活動中心是否整建乙事, 並非本件所得審酌,是原告林麗美等7 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林麗美等7 人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 等就被告林澤民所有634-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路線、面 積27.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基於通行權請求 被告林澤民不得任何妨害原告林麗美等7 人通行之行為及被 告林澤民應容忍原告林麗美等7 人在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 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雲林 縣莿桐鄉補子村長李江淋、林維信既未舉證證明渠等為系爭 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人,即無從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對 被告所有土地主張通行關係存在,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林麗美等7 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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