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706號、第2707號、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 6 月1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月13日繫屬,被告 劉林源於起訴後之106 年8 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