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9號
ULDM,108,訴,89,201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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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108年度訴字第89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謝曜宇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羅家濠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謝宥宏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凱仁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6242號、第6911號、第7718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
偵字第89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427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應與陳韋智張高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天○○】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宥宏】犯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凱仁】、【壬○○】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高濱(無證據證明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諭知,均詳下述)及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審理中) 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天○○於107 年5 月至6 月間某 日、謝宥宏(無證據證明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 一、二、四、五所示犯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均詳下述)於107 年7 月間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後加入由陳韋智(未據起訴)所指揮,張高華、吳 峻宇、楊智羽(上3 人另行審結)、劉聖恩、何宗翰、傅宗 明、癸○○、寅○○、戌○○、午○○、徐炳傑郭翊綺、 李奕宣(上10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 、真實身分不詳,代號「澤田綱吉」之成年男子、代號「雲 雀恭彌」之成年女子(以下僅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 」)等人陸續加入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以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張高濱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調派集團成員,並指 揮天○○向寅○○、戌○○、午○○等人收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由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詐騙款項之成員(即所稱車手或車手隊長之人),負責領款 之車手以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車手隊長 ,車手隊長則按日交付與負責匯整回收贓款之人(即所稱收 水回水之人),最後交付由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清點保 管,由其等按約定成數發放酬勞,張高濱並指示天○○管理 帳務,計算所騙得之金額,並與他配合之詐欺機房拆帳、對 帳,以此方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被害 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待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 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
㈠、天○○(此部分未據起訴)於107 年7 月28日,將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張奕鈞張奕鈞再交付給謝宥宏,謝 宥宏則將之交付給「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由其等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之共犯、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 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再將之轉交給 張奕鈞張奕鈞則交付給天○○,由天○○交付本案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
㈡、天○○於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吳峻宇吳峻宇再將之 轉交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乙○○、黃志傑,乙○○、黃志 傑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 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則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張高濱以此方式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因此與陳韋智張高華共同支配詐騙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32萬1,322 元。
㈢、嗣經警對張高濱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酉○○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於107 年3 月間之某日,介紹張奕鈞(另行審結 )加入,酉○○加入期間,由天○○(此部分未據起訴)於 107 年7 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張奕鈞張奕鈞再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則將之交付給「澤田綱吉 」、「雲雀恭彌」,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 謝宥宏謝宥宏再將之轉交給張奕鈞張奕鈞則交付給天○ ○,由天○○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酉○○以此方 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獲得共計1 萬元之報酬。嗣 經警對酉○○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三、天○○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金融卡,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 隊長,由車手隊長轉交給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天○○並 聽從張高濱指示,擔任管理帳務之工作,期間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三「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入人頭帳戶後,於:
㈠、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天○○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吳峻宇吳峻宇再將之轉 交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乙○○、黃志傑,乙○○、黃志傑 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則再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㈡、107 年7 、8 月間某日,寅○○、戌○○、午○○將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天○○,天○○再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於附表三「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提領 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天○○以此 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獲得共計500 元之報酬。㈢、嗣經警對天○○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謝宥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隊長,負責收取提 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附表一、二、四、五「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一、二、四、五「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謝宥宏張奕鈞、吳峻 宇(另行審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轉交給車手「澤田綱吉」、「雲雀恭彌」、乙○



○、黃志傑(上2 人另行審結),由「澤田綱吉」、「雲雀 恭彌」持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乙○○、黃志傑持以提領 附表二、五所示款項;黃志傑持以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詳 如附表一、二、四、五「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交付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 給張奕鈞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宥宏以此方式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獲得共計8 萬3,000 元之報酬。嗣經 警對謝宥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具體 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 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 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 ,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 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 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 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等案件起訴書,就被告張高濱部分,於犯 罪事實欄二已記載:「張奕鈞、酉○○、吳峻宇謝宥宏、 乙○○、黃志傑、劉偉誠、壬○○、古凱仁、『張高濱』、 楊智羽、張高華天○○(另行偵辦中)、劉聖恩、何宗翰 、少年李○慶(90年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傅宗明 、癸○○、陳韋智、寅○○、戌○○、午○○、「福澤綱吉



」、「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聖恩、何宗翰、李○ 慶、傅宗明、癸○○、陳韋智、寅○○、戌○○、午○○等 人均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或經判決處刑)」(起訴書第4 頁 )、「車手隊長旗下車手提款後所交予車手隊長之款項,車 手隊長亦會再轉交予張奕鈞張奕鈞再將該款項交予天○○ 或張高濱」(起訴書第5 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天 ○○為上開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車手隊長、收水回水人」 (起訴書第6 頁),已就被告張高濱涉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 成要件,及與張奕鈞、酉○○、吳峻宇謝宥宏、乙○○、 黃志傑、劉偉誠、楊智羽、張高華天○○等人共犯之犯罪 情節,記載明確,且於論罪科刑欄部分(起訴書第32頁), 亦敘明被告張高濱應與共犯酉○○(被訴涉犯附表一部分) 、謝宥宏(被訴涉犯附表一、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是本 院就被告張高濱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一併審理。至 於檢察官於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張高濱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犯罪是否已經 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業經 最高法院闡明如上,是本院就被告張高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應予審理。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犯 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檢察官先就被告酉○○、謝宥宏、壬○○、張高濱等人所為 如附表二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繫屬 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天○○與謝 宥宏等人,數人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追加起訴被告天○



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其中就附表二部分,屬直接牽連之 數人共犯一罪,附表三部分雖非直接牽連案件,然為被告天 ○○一人犯數罪之案件,如分離審判,將有重複調查之情形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 ,而得合併審判。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高濱、酉○○、謝宥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酉○○、謝宥宏、張高 濱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8 訴61卷二第534 、539 頁、本院108 訴61卷三第 51、57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酉○○、謝 宥宏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天○○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共犯張奕鈞、 酉○○、吳峻宇謝宥宏、另案共犯李○慶、癸○○、戌○ ○、寅○○、午○○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08 訴89卷一第231 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 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天○○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此部分證人已分別於 偵查、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等警詢中之供述,並非證明被告 天○○本案犯行所必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定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 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 之為彈劾證據,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 告即共犯張奕鈞、酉○○、吳峻宇謝宥宏、另案共犯李○ 慶、癸○○、戌○○、寅○○、午○○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108 訴89卷一第231 頁),惟此部分證人之偵 訊筆錄均已依法具結,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 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108 訴89卷一第231 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 訴人、被告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天○○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高濱部分:
㈠、被告張高濱矢口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 高濱辯護稱: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張高濱有指揮天○○為上 開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但無從得知被告張高濱是如何指 揮天○○,也未提及被告張高濱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實際負責 何種工作及從事何種具體指揮行為,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張高 濱有介紹別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此亦不該當實務上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 指揮」要件之定義,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再者,依本案車手集團的通訊軟 體群組,不管是起訴書講到的「衝鋒隊」或其他群組,被告 張高濱都沒有加入,而就通訊軟體暱稱的部分,本案相關共 犯作證時,都無法明確說明被告張高濱使用什麼暱稱,只有 1 人講到有使用「吹風機2 」這個暱稱,惟依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有 「吹風機2 」這個暱稱。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高濱指揮 天○○的部分,固然自天○○的扣案手機中,有發現其與被 告張高濱的對話紀錄,然觀諸其內容,完全未見有指揮車手 的犯行,是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能力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是被告張高濱所為,難認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另外 ,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等案件之起 訴書認定被告張高濱就該案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 即附表一、二),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但依該案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內容,完全未見被告張高濱之記 載,故被告張高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在檢察官之 起訴範圍內、起訴方式是否適當,仍有疑義,故請為被告張 高濱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張高濱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即甲、貳、一 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張高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尚非 可採,先予敘明。
㈢、就被告張高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從事何種職務分工,有以 下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以互為勾稽:
⒈證人吳峻宇部分:
陳韋智是於107 年8 月初,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時我說要考慮一下,到107 年8 月中我才同意加入,之後



陳韋智有找我去「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 在107 年8 月中旬,那次現場有我、陳韋智張高濱、張高 濱女友、被告天○○、楊智羽、謝宥宏張高華,第一次開 會時,我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穩意」、天○○是「王陽 明」、謝宥宏是「鬼靈精」,這次開會時,陳韋智有問張高 濱有沒有找到要來工作的人(偵6911卷二第188 至192 、19 4 頁)。被告張高濱是負責幫忙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 6911卷一第379 頁)、我有在苗栗縣○○市○○路00號看過 被告張高濱,被告張高濱有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 6911卷二第194 頁)。
⑵我是陳韋智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後來有找我到苗栗「 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2 次,開會時陳韋智有跟我說謝宥宏 是車手隊長,楊智羽是負責租車,金融卡的部分要找被告天 ○○,而我是負責收水,第一次開會是在8 月間,那時我到 「御和園汽車旅館」時,有看到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 被告天○○、楊智羽、謝宥宏,之後陳韋智請被告天○○將 工作手機及SIM 卡拿出來放在桌上,我跟謝宥宏都有拿工作 手機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52 至154 、156 至158 、 160 、162 、175 至180 、183 、189 至191 頁)。 ⒉證人謝宥宏部分:
⑴我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陳韋智知道我待業中在找 工作,就問我是否要加入他旗下的詐欺集團,後來陳韋智叫 我去苗栗的「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我就知道意思,我到 場之後,張高濱張高濱的女友徐暄雅、天○○一起來,再 來是吳峻宇,最後到場的是楊智羽,等人到齊後,陳韋智就 叫天○○把工作手機拿出來發給我們大家,當時工作手機內 都沒有裝SIM 卡,後來陳韋智再發SIM 卡給我們,現場就被 告天○○、我、楊智羽、吳峻宇有拿到工作手機,我沒有看 到張高濱有無拿到工作手機,我們拿到工作手機的人把SIM 卡裝到手機後,就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那時 創立暱稱叫「陰陽」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陳韋智叫「旋風 」、天○○叫「王陽明」、楊智羽叫「今晚打老虎」、吳峻 宇叫「穩意」,我們創好帳號跟暱稱後,就開始互相加好友 ,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等語(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2 頁) 。
⑵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共有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參加會議的有我、陳韋 智、張高濱張高華吳峻宇、楊智羽、天○○、張高濱陳韋智的女友(偵6911卷二第179 至180 、182 、183 頁) 。




⒊證人酉○○部分:
⑴苗栗縣○○市○○路00號算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因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完都會回來這裡,被告張高濱有說這個 地點房租每個人出700 元至1,000 元,我知道的就我、天○ ○、楊智羽、張奕鈞都有出錢,被告張高濱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天○○跟楊智羽都會聽被告張高濱的話去做事情,天 ○○是做算錢的工作,被告張高濱會打電話給天○○、楊智 羽,問他們現在詐欺的工作是什麼狀況、在做什麼、今天領 多少錢,他們也會回報給被告張高濱,被告張高濱有叫我跟 張奕鈞去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5110卷第399 至40 1 頁)。
⑵我於107 年3 月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打完麻將後 ,被告張高濱天○○就問我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說好,就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我、天○○、楊智羽、張奕鈞 都要受被告張高濱指揮,被告張高濱有透過天○○,要我在 限定期間內找到車手,還有指揮天○○跟楊智羽要控制好水 房跟車手人員,要車手人員不要遲到,準時到現場等候通知 ,當時我人就在旁邊,而被告張高濱也會打電話給天○○、 楊智羽,問他們領到多少錢及目前的工作狀況,天○○、楊 智羽也會回報給被告張高濱,就我所知,天○○跟楊智羽都 會聽被告張高濱的指示去做事情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六第 246 至248 頁、本院108 訴61卷七第17至23頁)。 ⒋證人張奕鈞部分:
⑴被告張高濱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吹風機2 」,但他沒有 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會知道被告張高濱的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是聽天○○講的,被告張高濱算是管理我們的,他 會叫天○○算帳,我們都會在苗栗縣○○市○○路00號的據 點內,被告張高濱也會來找我們,而該據點的承租費用,我 、天○○、張高濱、酉○○、楊智羽等人都有分攤(偵5110 卷第175 頁)、被告張高濱不會出面參與車手提款的事,我 知道他有叫天○○算錢,被告張高濱也會在苗栗縣○○市○ ○路00號看天○○算錢,我只知道天○○會拿錢給被告張高 濱等語(偵6911卷二第169 頁)。
⑵我曾親眼見過被告張高濱要酉○○去找人來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天○○是跟被告張高濱,我將詐欺款項回水到苗栗縣 ○○市○○路00號,交給天○○後,管理我的被告張高濱會 在場,他會叫天○○計算金額,及計算應該給我們多少酬勞 ,並要天○○發錢給我們,被告張高濱也有要我們負擔和平 路48號的租金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93、97、98、103 、104 、120 頁)。




⒌證人癸○○部分:
被告張高濱於107 年6 月中旬,有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我就加入,我確定是被告張高濱找我加入詐 欺集團等語(偵6911卷三第395 、396 、399 頁)。 ⒍證人傅宗明部分:
⑴我有在苗栗縣○○市○○路00號看過被告張高濱,那裡是本 案詐欺集團的據點,我跟別的車手聊天時,聽說被告張高濱 是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偵6911卷一第339 、340 頁)。 ⑵我跟別的車手朱育絢、張睿宏、陳永哲聊天時,無意間有聽 到被告張高濱是在做水房的,我現在不記得是誰講的,因為 已經過1 、2 年了,除此之外我沒聽說他具體做什麼事情等 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490 、495 至498 頁)。 ⒎證人李○慶部分:
我是於107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張高濱叫天 ○○教我怎麼當車手,被告張高濱則與張高華對帳,會互相 討論說車手、車手隊長今天可以領多少錢,收水回水人會把 詐欺款項帶回苗栗縣○○市○○路00號的據點,錢都放桌上 由張高濱張高華清點,天○○也會在旁邊,我有聽過被告 張高濱天○○做事情等語(偵6911卷三第202 至205 頁) 。
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吳峻宇謝宥宏已明確指證被告 張高濱於107 年8 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在「御和園汽車旅 館」開會時也有在場,並實際參與會議,且就當時被告張高 濱與會之現場情況,證述內容可謂一致,被告張高濱亦供稱 其於107 年8 月中旬,有去「御和園汽車旅館」(警020 卷 一第4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中旬,在「 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被告張高濱人在現場,應無疑義 ,而詐欺犯罪為違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在開會時,因所討 論之內容與犯罪相關,並無可能容任非集團成員者在會議現 場出現、滯留,況且陳韋智等人刻意選擇在汽車旅館包廂內 討論,顯然有避免遭他人知悉非法犯行之意圖,豈有可能在 此種情況下,容任不相關之他人一同參與討論,是被告張高 濱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難以採信。又被告張高 濱本案犯行,除以上共犯供、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常情相符 外,另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⒈證人酉○○、張奕鈞、傅宗明、李○慶均一致證稱苗栗縣○ ○市○○路00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而被告張高濱有在 該地點出現,除據證人吳峻宇、酉○○、張奕鈞、李○慶證 述甚詳外,證人天○○亦證稱:被告張高濱也會去苗栗縣○ ○市○○路00號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520 頁),被告



張高濱對此事亦不否認(警020 卷一第34、35頁),證人張 奕鈞所稱「被告張高濱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該處 之租金」部分,不僅與證人楊智羽具結證稱:我有負擔苗栗 縣○○市○○路00號的租金,1 個月付800 至1,000 元等語 (偵6911卷二第341 頁)、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苗栗 縣○○市○○路00號的第四台是被告張高濱申請的,水電費 跟第四台費用是大家一起出的等語(偵7495卷一第75頁)一 致外,被告張高濱就此亦坦認稱:苗栗縣○○市○○路00號 的第四台是以我的名義申請的,我有出2,500 元作為房租費 用(警020 卷一第35、36頁)。被告張高濱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一同負擔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之租金,而該 處又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被告張高濱若非本案詐欺集團 中之一員,應無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負擔該處之租 金。
⒉經警於107 年10月17日搜索被告張高濱苗栗縣○○鄉○○村 ○○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與本案詐騙 相關之物,此據被告張高濱自承在卷(警020 卷一第2 至3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出處詳附件二所示 ),其中就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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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