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63號
ULDM,108,訴,46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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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2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富義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住所即雲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將摻有少許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與其前妻王婉蓉施用(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75、52 76號提起公訴);許富義另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所,將少許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與王婉蓉施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富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69 號卷《下簡稱 雲檢他169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 證人王婉蓉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7823號卷《下簡稱中檢他7823號卷》第9 頁反面、第20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9 月 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8002號卷《下簡稱中檢他8002號卷》第21頁、第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中檢他8002號卷第5 頁、第7 頁)各1 份在卷 足憑,應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 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婉蓉,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 與未成年人抑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情形,參前說明, 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 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 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 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 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 雖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審自白,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婉 蓉施用,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轉讓毒品對象僅1 人,轉讓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各1 次 ,尤其考量王婉蓉和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 子女、從事建築業泥水工,日薪新臺幣2 千元至3 千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上開轉讓 禁藥、海洛因犯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法益侵害類型 均完全相同,犯罪期間復間隔非遠,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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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