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魏
莊建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5678號、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景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九○九○一四四八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莊建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景魏、陳慧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李景魏持用陳慧蓁所有之三星廠牌智慧型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與廖進富、許雅婷通聯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後 ,由陳慧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李景魏,再由李景魏於 民國107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海產路豐 崙慈慧宮,交付海洛因給廖進富(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5 公 克以上),而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廖進富施用。 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220 號通訊監察書,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二、莊建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持用其所有之黑 色不詳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①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②於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③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④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 經警依本院核發之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37 號通訊監察書,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據被告李景魏、莊建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 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9 、170 、370 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景魏 、莊建忠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30 至334 、469 至47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景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共犯陳慧蓁共同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進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魏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證人陳慧蓁(偵 5038卷第354 至355 頁、偵5680卷第140 頁)、廖進富(他 595 卷第53頁反面、偵5680卷第140 頁)、許雅婷(偵5680 卷第141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他595 卷第5 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22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二「備考欄 」所載)、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參卷可證,堪認被告李景魏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景 魏係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李景魏向共犯陳慧蓁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親自前往交付給廖進富,已參與全部 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性質,應屬共同轉讓,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後,被告李景魏亦就共同轉讓海 洛因表示承認(本院卷第326 、334 頁),就其自白與上開 證據核無不合。
二、被告莊建忠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偵5038卷第209 至211 頁、本 院107 聲羈100 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370 至373 頁), 核與證人許俊傑(他595 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吳 能凱(他595 卷第232 頁)、柯景呈(他595 卷第190 、19 1 頁)、邱順德(他595 卷第220 頁)證述之內容可以勾稽 一致,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414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警8664號 卷第83至119 頁)、107 年聲監字第437 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三「備考欄」所載)、如附表四所 載之扣案物(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42 號4-2 ;本院卷第91 頁)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證人許俊傑、吳能凱、柯景呈、邱 順德證稱被告莊建忠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轉讓毒品名稱及金額、 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莊建忠與證人許俊傑、吳能凱、柯景呈通話 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 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 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 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 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 ,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禁藥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與被告莊建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莊建忠有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被 告莊建忠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部分,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371 、372 頁) ,參以其他證人證詞等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莊建忠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俊傑、吳能凱、柯景 呈時,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李景魏、莊建忠所為 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李景魏、莊建忠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為被告李景魏、莊建忠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李景 魏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共犯陳慧蓁共同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廖進富;被告莊建忠則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俊 傑、吳能凱、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柯景呈、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順德之事實,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另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 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 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 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 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類」雖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類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 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 讓安非他命類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 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㈠、被告李景魏部分:
核被告李景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景魏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景魏是幫助轉讓第
一級毒品,容有誤解,然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由本院逕 行認定。而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 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李景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在此 敘明。
㈡、被告莊建忠部分:
1、核被告莊建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本案亦查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莊建忠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海洛因之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莊建忠就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犯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邱順德,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建忠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 莊建忠此部分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順德之犯行,自 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莊建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莊建忠轉 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 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 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指明。
二、被告莊建忠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景魏與共犯陳慧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景魏本案犯行,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 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 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 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
2、被告李景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③101 年 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④102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102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案件,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⑥102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確定,上開2 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 2 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俟105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6 年4 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景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形式上已合於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李景魏先前多次 犯下毒品案件,應已深知毒品對自己及他人之戕害,竟又犯 下本案與毒品相關之犯行,足見先前毒品案件之執行,對被 告李景魏未能收成效,故本院認被告李景魏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轉讓毒 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
㈡、是否有「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
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景魏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陳慧蓁共同轉讓海洛 因給廖進富,業如前述,惟其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與陳慧 蓁共同轉讓海洛因給廖進富一節,均陳稱:我對這件事沒有 印象,也沒有印象有接過陳慧蓁的電話,及幫她交付海洛因 給人等語(偵5680卷第126 、127 頁),被告李景魏於偵查 中既未曾自白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仍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2、被告莊建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建忠就此部分犯行, 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莊建忠雖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惟仍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莊建忠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 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柯景呈1 人,販賣次數 僅有1 次,屬於零星交易,顯見被告莊建忠並非大量散播毒 品之情況,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其此部分犯行 ,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有偵、審自白規定 之適用,然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有期徒刑」, 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 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2、被告莊建忠之辯護人雖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莊建忠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均由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 上已甚為寬貸,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在此指明。
五、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李景魏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景魏本案與共犯陳慧蓁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李景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自得依 此一情狀,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並念及被告李景魏僅與 共犯陳慧蓁轉讓海洛因1 次,對象僅有1 人,數量亦少,其 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較輕,兼衡其自 述為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 親、胞兄,母親雙腳都有開刀,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1 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莊建忠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建忠本案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 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所為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莊建忠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得依此 一情狀,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並念及被告莊建忠販賣、 轉讓毒品、禁藥之次數、對象、數量均少,其惡性較諸大量 、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為輕,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在六輕工作,1 個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目前 父母親仍健在,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雖係共犯陳慧蓁所有,然被告李景魏亦持用該 手機與廖進富、許雅婷聯繫,進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廖進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均係被告莊建忠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本院卷第370 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 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建忠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 未扣案,然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莊建忠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未實際自購毒者柯景呈處取得該次販 賣海洛因之價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莊建忠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建忠本案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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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宣告刑、沒收│
│號│ │間、內│ │ │金額(新臺│及沒收銷燬 │
│ │ │容 │ │ │幣) │ │
├─┼────────┼───┼────┼────┼─────┼─────────┤
│1 │莊建忠持用門號09│詳譯文│107 年6 │雲林縣東│500 元之甲│莊建忠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三│月23日下│勢鄉某全│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話與許俊傑以右揭│編號1│午1 時16│家便利商│1 包。 │柒月。 │
│ │通話聯絡後,由莊│所示 │分後某時│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建忠於右揭時間、│ │許 │ │ │臺幣伍佰元及黑色不│
│ │地點,將第二級毒│ │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搭│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配門號○九八二五八│
│ │包交付給許俊傑,│ │ │ │ │一七八五號SIM 卡壹│
│ │,許俊傑則交付50│ │ │ │ │張),均沒收之,並│
│ │0 元給莊建忠,莊│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建忠即以之方式,│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與許俊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2 │莊建忠持用門號09│詳譯文│107 年6 │雲林縣臺│1,000 元之│莊建忠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三│月27日上│西鄉崙豐│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話與許俊傑以右揭│編號2│午8 時2 │路108 號│命1 包。 │拾月。 │
│ │通話聯絡後,由莊│所示 │分後某時│全家便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建忠於右揭時間、│ │許 │商店 │ │臺幣壹仟元及黑色不│
│ │地點,將第二級毒│ │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搭│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配門號○九八二五八│
│ │包交付給許俊傑,│ │ │ │ │一七八五號SIM 卡壹│
│ │,許俊傑則交付1,│ │ │ │ │張),均沒收之,並│
│ │000 元給莊建忠,│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莊建忠即以之方式│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命與許俊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
│3 │莊建忠持用門號09│詳譯文│107 年6 │台78線東│1,000 元之│莊建忠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三│月24日上│勢鄉橋下│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話與吳能凱以右揭│編號3│午11時53│ │命1 包。 │拾月。 │
│ │通話聯絡後,由莊│所示 │分後某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建忠於右揭時間、│ │許 │ │ │臺幣壹仟元及黑色不│
│ │地點,將第二級毒│ │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搭│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配門號○九八二五八│
│ │包交付給吳能凱,│ │ │ │ │一七八五號SIM 卡壹│
│ │,吳能凱則交付1,│ │ │ │ │張),均沒收之,並│
│ │000 元給莊建忠,│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莊建忠即以之方式│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命與吳能凱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