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8號
ULDM,108,訴,108,20190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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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108年度訴字第89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謝曜宇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羅家濠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謝宥宏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凱仁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6242號、第6911號、第7718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
偵字第89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427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應與丑○○、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癸○○】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壬○○(無證據證明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諭知,均詳下述)及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審理中) 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宙○○於107 年5 月至6 月間某 日、地○○(無證據證明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 一、二、四、五所示犯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均詳下述)於107 年7 月間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後加入由丑○○(未據起訴)所指揮,辛○○、丙 ○○、申○○(上3 人另行審結)、劉聖恩、何宗翰、卯○ ○、寅○○、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徐炳傑郭翊綺、 李奕宣(上10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 、真實身分不詳,代號「澤田綱吉」之成年男子、代號「雲 雀恭彌」之成年女子(以下僅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 」)等人陸續加入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以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壬○○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調派集團成員,並指 揮宙○○向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等人收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由宙○○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詐騙款項之成員(即所稱車手或車手隊長之人),負責領款 之車手以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車手隊長 ,車手隊長則按日交付與負責匯整回收贓款之人(即所稱收 水回水之人),最後交付由丑○○、壬○○、辛○○清點保 管,由其等按約定成數發放酬勞,壬○○並指示宙○○管理 帳務,計算所騙得之金額,並與他配合之詐欺機房拆帳、對 帳,以此方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被害 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待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 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
㈠、宙○○(此部分未據起訴)於107 年7 月28日,將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庚○○,庚○○再交付給地○○,地 ○○則將之交付給「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由其等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之共犯、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 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地○○,地○○再將之轉交給 庚○○,庚○○則交付給宙○○,由宙○○交付本案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
㈡、宙○○於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丙○○,丙○○再將之 轉交地○○,地○○再轉交丁○○、巳○○,丁○○、巳○ ○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 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地○○,地○○則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壬○○以此方式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因此與丑○○、辛○○共同支配詐騙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32萬1,322 元。
㈢、嗣經警對壬○○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宇○○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於107 年3 月間之某日,介紹庚○○(另行審結 )加入,宇○○加入期間,由宙○○(此部分未據起訴)於 107 年7 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庚○○ ,庚○○再交付給地○○,地○○則將之交付給「澤田綱吉 」、「雲雀恭彌」,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 地○○,地○○再將之轉交給庚○○,庚○○則交付給宙○ ○,由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宇○○以此方 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獲得共計1 萬元之報酬。嗣 經警對宇○○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三、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金融卡,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 隊長,由車手隊長轉交給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宙○○並 聽從壬○○指示,擔任管理帳務之工作,期間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三「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入人頭帳戶後,於:
㈠、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宙○○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丙○○,丙○○再將之轉 交地○○,地○○再轉交丁○○、巳○○,丁○○、巳○○



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地○○,地○○則再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㈡、107 年7 、8 月間某日,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將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宙○○,宙○○再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於附表三「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提領 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宙○○以此 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獲得共計500 元之報酬。㈢、嗣經警對宙○○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隊長,負責收取提 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附表一、二、四、五「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一、二、四、五「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地○○將庚○○、丙○ ○(另行審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轉交給車手「澤田綱吉」、「雲雀恭彌」、丁○ ○、巳○○(上2 人另行審結),由「澤田綱吉」、「雲雀 恭彌」持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丁○○、巳○○持以提領 附表二、五所示款項;巳○○持以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詳 如附表一、二、四、五「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交付地○○,地○○再轉交 給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地○○以此方式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獲得共計8 萬3,000 元之報酬。嗣經 警對地○○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具體 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 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 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 ,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 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 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 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等案件起訴書,就被告壬○○部分,於犯 罪事實欄二已記載:「庚○○、宇○○、丙○○、地○○、 丁○○、巳○○、酉○○、癸○○、甲○○、『壬○○』、 申○○、辛○○、宙○○(另行偵辦中)、劉聖恩、何宗翰 、少年李○慶(90年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卯○○ 、寅○○、丑○○、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福澤綱吉 」、「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聖恩、何宗翰、李○ 慶、卯○○、寅○○、丑○○、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等 人均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或經判決處刑)」(起訴書第4 頁 )、「車手隊長旗下車手提款後所交予車手隊長之款項,車 手隊長亦會再轉交予庚○○,庚○○再將該款項交予宙○○ 或壬○○」(起訴書第5 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宙 ○○為上開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車手隊長、收水回水人」 (起訴書第6 頁),已就被告壬○○涉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 成要件,及與庚○○、宇○○、丙○○、地○○、丁○○、 巳○○、酉○○、申○○、辛○○、宙○○等人共犯之犯罪 情節,記載明確,且於論罪科刑欄部分(起訴書第32頁), 亦敘明被告壬○○應與共犯宇○○(被訴涉犯附表一部分) 、地○○(被訴涉犯附表一、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是本 院就被告壬○○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一併審理。至 於檢察官於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犯罪是否已經 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業經



最高法院闡明如上,是本院就被告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應予審理。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犯 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檢察官先就被告宇○○、地○○、癸○○、壬○○等人所為 如附表二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繫屬 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宙○○與地 ○○等人,數人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追加起訴被告宙○○ 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其中就附表二部分,屬直接牽連之 數人共犯一罪,附表三部分雖非直接牽連案件,然為被告宙 ○○一人犯數罪之案件,如分離審判,將有重複調查之情形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 ,而得合併審判。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壬○○、宇○○、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宇○○、地○○、壬○ ○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8 訴61卷二第534 、539 頁、本院108 訴61卷三第 51、57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宇○○、地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宙○○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宙○○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共犯庚○○、 宇○○、丙○○、地○○、另案共犯李○慶、寅○○、鍾秉 紘、湯博鈞、劉雨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08 訴89卷一第231 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 告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宙○○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此部分證人已分別於 偵查、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等警詢中之供述,並非證明被告 宙○○本案犯行所必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定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 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 之為彈劾證據,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宙○○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 告即共犯庚○○、宇○○、丙○○、地○○、另案共犯李○ 慶、寅○○、鍾秉紘、湯博鈞、劉雨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108 訴89卷一第231 頁),惟此部分證人之偵 訊筆錄均已依法具結,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 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108 訴89卷一第231 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 訴人、被告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宙○○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 ○○辯護稱: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壬○○有指揮宙○○為上 開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但無從得知被告壬○○是如何指 揮宙○○,也未提及被告壬○○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實際負責 何種工作及從事何種具體指揮行為,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壬○ ○有介紹別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此亦不該當實務上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 指揮」要件之定義,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再者,依本案車手集團的通訊軟 體群組,不管是起訴書講到的「衝鋒隊」或其他群組,被告 壬○○都沒有加入,而就通訊軟體暱稱的部分,本案相關共 犯作證時,都無法明確說明被告壬○○使用什麼暱稱,只有 1 人講到有使用「吹風機2 」這個暱稱,惟依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有 「吹風機2 」這個暱稱。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壬○○指揮



宙○○的部分,固然自宙○○的扣案手機中,有發現其與被 告壬○○的對話紀錄,然觀諸其內容,完全未見有指揮車手 的犯行,是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能力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是被告壬○○所為,難認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另外 ,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等案件之起 訴書認定被告壬○○就該案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 即附表一、二),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但依該案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內容,完全未見被告壬○○之記 載,故被告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在檢察官之 起訴範圍內、起訴方式是否適當,仍有疑義,故請為被告壬 ○○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壬○○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即甲、貳、一 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尚非 可採,先予敘明。
㈢、就被告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從事何種職務分工,有以 下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以互為勾稽:
⒈證人丙○○部分:
⑴丑○○是於107 年8 月初,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時我說要考慮一下,到107 年8 月中我才同意加入,之後 丑○○有找我去「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 在107 年8 月中旬,那次現場有我、丑○○、壬○○、壬○ ○女友、被告宙○○、申○○、地○○、辛○○,第一次開 會時,我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穩意」、宙○○是「王陽 明」、地○○是「鬼靈精」,這次開會時,丑○○有問壬○ ○有沒有找到要來工作的人(偵6911卷二第188 至192 、19 4 頁)。被告壬○○是負責幫忙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 6911卷一第379 頁)、我有在苗栗縣○○市○○路00號看過 被告壬○○,被告壬○○有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 6911卷二第194 頁)。
⑵我是丑○○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後來有找我到苗栗「 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2 次,開會時丑○○有跟我說地○○ 是車手隊長,申○○是負責租車,金融卡的部分要找被告宙 ○○,而我是負責收水,第一次開會是在8 月間,那時我到 「御和園汽車旅館」時,有看到丑○○、壬○○、辛○○、 被告宙○○、申○○、地○○,之後丑○○請被告宙○○將 工作手機及SIM 卡拿出來放在桌上,我跟地○○都有拿工作 手機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52 至154 、156 至158 、 160 、162 、175 至180 、183 、189 至191 頁)。



⒉證人地○○部分:
⑴我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丑○○知道我待業中在找 工作,就問我是否要加入他旗下的詐欺集團,後來丑○○叫 我去苗栗的「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我就知道意思,我到 場之後,壬○○、壬○○的女友徐暄雅、宙○○一起來,再 來是丙○○,最後到場的是申○○,等人到齊後,丑○○就 叫宙○○把工作手機拿出來發給我們大家,當時工作手機內 都沒有裝SIM 卡,後來丑○○再發SIM 卡給我們,現場就被 告宙○○、我、申○○、丙○○有拿到工作手機,我沒有看 到壬○○有無拿到工作手機,我們拿到工作手機的人把SIM 卡裝到手機後,就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那時 創立暱稱叫「陰陽」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丑○○叫「旋風 」、宙○○叫「王陽明」、申○○叫「今晚打老虎」、丙○ ○叫「穩意」,我們創好帳號跟暱稱後,就開始互相加好友 ,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等語(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2 頁) 。
⑵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共有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參加會議的有我、丑○ ○、壬○○、辛○○、丙○○、申○○、宙○○、壬○○及 丑○○的女友(偵6911卷二第179 至180 、182 、183 頁) 。
⒊證人宇○○部分:
⑴苗栗縣○○市○○路00號算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因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完都會回來這裡,被告壬○○有說這個 地點房租每個人出700 元至1,000 元,我知道的就我、宙○ ○、申○○、庚○○都有出錢,被告壬○○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宙○○跟申○○都會聽被告壬○○的話去做事情,宙 ○○是做算錢的工作,被告壬○○會打電話給宙○○、申○ ○,問他們現在詐欺的工作是什麼狀況、在做什麼、今天領 多少錢,他們也會回報給被告壬○○,被告壬○○有叫我跟 庚○○去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5110卷第399 至40 1 頁)。
⑵我於107 年3 月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打完麻將後 ,被告壬○○、宙○○就問我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說好,就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我、宙○○、申○○、庚○○ 都要受被告壬○○指揮,被告壬○○有透過宙○○,要我在 限定期間內找到車手,還有指揮宙○○跟申○○要控制好水 房跟車手人員,要車手人員不要遲到,準時到現場等候通知 ,當時我人就在旁邊,而被告壬○○也會打電話給宙○○、 申○○,問他們領到多少錢及目前的工作狀況,宙○○、申



○○也會回報給被告壬○○,就我所知,宙○○跟申○○都 會聽被告壬○○的指示去做事情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六第 246 至248 頁、本院108 訴61卷七第17至23頁)。 ⒋證人庚○○部分:
⑴被告壬○○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吹風機2 」,但他沒有 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會知道被告壬○○的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是聽宙○○講的,被告壬○○算是管理我們的,他 會叫宙○○算帳,我們都會在苗栗縣○○市○○路00號的據 點內,被告壬○○也會來找我們,而該據點的承租費用,我 、宙○○、壬○○、宇○○、申○○等人都有分攤(偵5110 卷第175 頁)、被告壬○○不會出面參與車手提款的事,我 知道他有叫宙○○算錢,被告壬○○也會在苗栗縣○○市○ ○路00號看宙○○算錢,我只知道宙○○會拿錢給被告壬○ ○等語(偵6911卷二第169 頁)。
⑵我曾親眼見過被告壬○○要宇○○去找人來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宙○○是跟被告壬○○,我將詐欺款項回水到苗栗縣 ○○市○○路00號,交給宙○○後,管理我的被告壬○○會 在場,他會叫宙○○計算金額,及計算應該給我們多少酬勞 ,並要宙○○發錢給我們,被告壬○○也有要我們負擔和平 路48號的租金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93、97、98、103 、104 、120 頁)。
⒌證人寅○○部分:
被告壬○○於107 年6 月中旬,有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我就加入,我確定是被告壬○○找我加入詐 欺集團等語(偵6911卷三第395 、396 、399 頁)。 ⒍證人卯○○部分:
⑴我有在苗栗縣○○市○○路00號看過被告壬○○,那裡是本 案詐欺集團的據點,我跟別的車手聊天時,聽說被告壬○○ 是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偵6911卷一第339 、340 頁)。 ⑵我跟別的車手朱育絢、張睿宏、陳永哲聊天時,無意間有聽 到被告壬○○是在做水房的,我現在不記得是誰講的,因為 已經過1 、2 年了,除此之外我沒聽說他具體做什麼事情等 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490 、495 至498 頁)。 ⒎證人李○慶部分:
我是於107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壬○○叫宙 ○○教我怎麼當車手,被告壬○○則與辛○○對帳,會互相 討論說車手、車手隊長今天可以領多少錢,收水回水人會把 詐欺款項帶回苗栗縣○○市○○路00號的據點,錢都放桌上 由壬○○、辛○○清點,宙○○也會在旁邊,我有聽過被告 壬○○叫宙○○做事情等語(偵6911卷三第202 至205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丙○○、地○○已明確指證被告 壬○○於107 年8 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在「御和園汽車旅 館」開會時也有在場,並實際參與會議,且就當時被告壬○ ○與會之現場情況,證述內容可謂一致,被告壬○○亦供稱 其於107 年8 月中旬,有去「御和園汽車旅館」(警020 卷 一第4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中旬,在「 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被告壬○○人在現場,應無疑義 ,而詐欺犯罪為違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在開會時,因所討 論之內容與犯罪相關,並無可能容任非集團成員者在會議現 場出現、滯留,況且丑○○等人刻意選擇在汽車旅館包廂內 討論,顯然有避免遭他人知悉非法犯行之意圖,豈有可能在 此種情況下,容任不相關之他人一同參與討論,是被告壬○ ○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難以採信。又被告壬○ ○本案犯行,除以上共犯供、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常情相符 外,另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⒈證人宇○○、庚○○、卯○○、李○慶均一致證稱苗栗縣○ ○市○○路00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而被告壬○○有在 該地點出現,除據證人丙○○、宇○○、庚○○、李○慶證 述甚詳外,證人宙○○亦證稱:被告壬○○也會去苗栗縣○ ○市○○路00號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520 頁),被告 壬○○對此事亦不否認(警020 卷一第34、35頁),證人庚 ○○所稱「被告壬○○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該處 之租金」部分,不僅與證人申○○具結證稱:我有負擔苗栗 縣○○市○○路00號的租金,1 個月付800 至1,000 元等語 (偵6911卷二第341 頁)、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苗栗 縣○○市○○路00號的第四台是被告壬○○申請的,水電費 跟第四台費用是大家一起出的等語(偵7495卷一第75頁)一 致外,被告壬○○就此亦坦認稱:苗栗縣○○市○○路00號 的第四台是以我的名義申請的,我有出2,500 元作為房租費 用(警020 卷一第35、36頁)。被告壬○○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一同負擔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之租金,而該 處又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被告壬○○若非本案詐欺集團 中之一員,應無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負擔該處之租 金。
⒉經警於107 年10月17日搜索被告壬○○苗栗縣○○鄉○○村 ○○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與本案詐騙 相關之物,此據被告壬○○自承在卷(警020 卷一第2 至3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出處詳附件二所示



),其中就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 ,這些存摺、金融卡,竟恰巧為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三(被 告壬○○此部分未據起訴)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 戶(詳如附表十二所載),此等與詐騙犯行密切相關之金融 工具,本無可能隨意交付與犯罪無關係之人,針對此節,證 人即共犯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被告壬○○住處扣到 的10本存摺、2 張金 50分(偵7495卷一第369 頁 ),而該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為何 會在被告壬○○之居處出現,證人即共犯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7日,有開車到苗栗縣○○市○○ 路00號協助搬離,所有的東西就搬到被告壬○○家,搬家當 時有我、宙○○、被告壬○○等人,被告壬○○說東西就搬 去他家倉庫放,另外我有將宙○○放在香榭大樓的東西用垃 圾袋裝起來,再拿去被告壬○○家放等語(偵6911卷二第35 0 、351 頁),核與被告壬○○供稱:這10本存摺、2 張金 融卡都是宙○○的,當時宙○○在康禹晨家裡被抓,他因詐 欺被通緝,申○○那時在場,是康禹晨、申○○打電話給我 ,跟我提到我那裏有沒有地方可以放宙○○的東西、宙○○ 的東西可不可以在我這裡,我就跟他說我家3 樓可以放,申 ○○、康禹晨就把宙○○的東西一袋一袋搬到我家3 樓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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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