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8號
ULDM,108,訴,108,20190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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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黃志傑
      劉偉誠
      楊智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6242號、第6911號、第7718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第537 號、
第889 號、第9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壹、陳韋智(另案偵查中,未據起訴)於民國107 年2 月間發起 ,張高濱(另行審結)嗣後加入並指揮,謝曜宇酉○○、 戊○○、羅家濠張奕鈞張高華(以上6 人均另行審結)



劉聖恩何宗翰、少年李○慶(90年12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傅宗明陳裕威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徐 炳傑、郭翊綺李奕宣(以上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或由其他 法院審理中)、巳○○、楊智羽(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成年男子「 澤田綱吉」、成年女子「雲雀恭彌」等人先後參與之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組織,由3 人以上 之人陸續參與以持續性、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騙,並將參與 組織之人分為指揮人、收簿手、車手隊長、傳達訊息及收水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回水(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集團上 手)、車手等分工結構(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乙○○、午 ○○均明知本案詐欺組織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持續性、 牟利性方式實施詐騙,而乙○○、午○○為成年人,並可得 而知組織成員李○慶為少年,仍基於與少年共同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乙○○於107 年8 月間、午○○於107 年9 月11 日前某日,先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午○○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介紹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張奕鈞、乙○○ 則負責交付受詐欺人所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酉○○ ,再由酉○○交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戊○○、 巳○○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而「澤田綱吉」、「雲雀恭 彌」、戊○○、巳○○提款後,所交給酉○○之款項,酉○ ○會再轉交給乙○○,乙○○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 羅家濠張高濱楊智羽則承租車輛供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使 用,並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組織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乙○○、午○○即分 別自加入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組織,至為 警查獲時止。
貳、乙○○、巳○○均為成年人,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 本案詐欺組織其餘成員(含少年李○慶),基於與少年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組織內其他成員於附表 一、二、三「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三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二 、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二、三「①匯入帳號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帳 戶,乙○○則負責交付受詐欺人所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與酉○○,再由酉○○將金融卡交給戊○○、巳○○作為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戊○○(提領附表一、附表三編號8 所 示之人之款項)、巳○○(提領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之人之款項)提款後,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給酉○ ○,酉○○再轉交給乙○○,乙○○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 項交給羅家濠張高濱,以此方式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乙○○、巳○○並因此各實際獲得4 萬元、15萬元之 酬勞。嗣經警對乙○○、巳○○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物。
參、午○○為成年人,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組 織其餘成員(含少年李○慶),基於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組織內其他成員於附表一、三「被 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三「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乙○○則負責交付受詐欺 人所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酉○○,再由酉○○將金 融卡交給經由午○○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戊○○作為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戊○○與巳○○提領附表一、附表三所 示之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給酉○○,酉○○再 轉交給乙○○,乙○○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羅家濠張高濱,以此方式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午○○ 並因此實際獲得3 萬元之酬勞。嗣經警對午○○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肆、楊智羽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組織其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組織內其他 成員於附表一「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①匯入 帳號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楊智羽則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乙○ ○收水、回水使用,乙○○則負責交付受詐欺人所匯入款項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酉○○,再由酉○○將金融卡交給戊○ ○、巳○○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戊○○、巳○○提款後 ,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給酉○○,酉○○再轉交給乙○○, 乙○○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羅家濠張高濱,以此 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楊智羽並因此實際獲得2 萬元 之酬勞。嗣經警對楊智羽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乙、程序部分:
壹、本案被告乙○○、巳○○、午○○、楊智羽所犯之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等4 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 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乙○○、午○○「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下開證人(含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共犯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供、證述,僅 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本 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認定被告乙○○、午○○「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 力,僅就認定被告乙○○等4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壹至肆、附表一至三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巳○○、午○ ○、楊智羽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本院108 訴61卷五第 63至71、341 至343 頁、本院108 訴61卷八第210 、305 至 30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惟就證明被告乙○○、



巳○○、午○○、楊智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以下 關於證人【含告訴人、被害人、共犯、共犯及告訴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訊問時 未經具結之供述,因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故均不予引用 ):
壹、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含被害人)部分:
1、蔡寶華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1058頁至第1062頁) 。
2、黃秀英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1076頁至第1077頁) 。
3、卯○○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4、寅○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5、甲○○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6、戌○○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7、癸○○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8、癸○○之妻謝宏美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24頁至第 26頁)。
9、壬○○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10、壬○○之夫林尚斌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31頁至第 32頁)。
11、子○○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2、辛○○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13、己○○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14、庚○○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 。
15、丙○○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 。
16、丁○○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 。
17、辰○○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
18、丑○○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 。
19、未○○○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 )。
二、證人即共犯部分:
㈠、共犯謝曜宇部分:
1、於107 年8 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一第338 頁至第347 頁)。




2、於107 年8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 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結文第39頁) 。
3、於107 年12月1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一第356 頁至第367 頁)。
4、於108 年1 月7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 證述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95 頁至第409 頁、結文 第411 頁)。
5、於107 年8 月8 日之警詢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1985號卷第45至59頁)。
6、於107 年8 月8 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偵4281號卷第25至27 頁)。
7、於107 年8 月8 日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偵4281號卷第 35至40頁)。
8、於107 年8 月16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偵4281號卷第56至58 頁)。
9、於108 年3 月11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108 訴61 號卷三第11頁至第58頁)。
㈡、共犯酉○○部分:
1、於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 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結文第93頁 )。
2、於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之供述(本院107 聲羈149 號 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
3、於107 年10月23日之警詢指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440 頁至第451 頁)。
4、於107 年10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 證述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25 頁、結 文第227 頁)。
5、於107 年11月1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452 頁至第468 頁)。
6、於107 年11月1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460 頁至第464 頁)。
7、於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465 頁至第481 頁,並告以要旨)。 8、於107 年11月8 日之延長羈押時之供述(雲檢107 偵聲118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9、於107 年11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 檢107 偵6911號卷二第177 頁至第184 頁、結文第185 頁) 。




10、於107 年11月14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0頁至第 24頁)。
11、於108 年1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證述(雲檢107 偵 6242號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
12、於108 年1 月16日羈押訊問之供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 167 頁至第172 頁)。
13、於108 年1 月24日之警詢供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35 頁至第339 頁)。
14、於108 年1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 證述證述(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結文 第145 頁)。
15、於108 年3 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108 訴61號 卷三第521 頁至第580 頁)。
16、於108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證述(本院108 訴61 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99 頁、結文第201 頁)。㈢、共犯戊○○部分:
1、於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482 頁至第491 頁)。
2、於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 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97頁至第100 頁、結文第10 1 頁)。
3、於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供述(本院107 聲羈148 號卷 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4、於107 年10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500 頁至第511 頁)。
5、於107 年10月2 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二第512 頁至 第513 頁)。
6、於107 年11月7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514 頁至第521 頁)。
7、於107 年11月8 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供述(雲檢107 偵聲118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8、於107 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雲 檢107 偵6911號卷二第233 頁至第235 頁、結文第237 頁) 。
9、於108 年1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 889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結文第135 頁)。10、於108 年2 月22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465 頁至第477 頁)。11、於108 年2 月2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108 訴61號



卷二第177 頁至第230 頁)。
㈣、共犯陳建廷部分:
1、於107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號卷 二第596頁至第604頁)。
2、於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911號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
3、於107 年11月13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615 頁至第625 頁)
4、於107 年11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 證述證述(107 偵6911號卷二第241 頁至第250 頁、結文第 25 1頁)。
5、於108 年3 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108 訴61號 卷三第161 頁至第206 頁)。
㈤、共犯古凱仁部分:
1、於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號 卷一第216 頁至第224 頁)。
2、於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911號 卷一第161 頁至第163 頁)。
3、於107 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911號 卷一第389 頁至第391 頁)
4、於108 年2 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108 訴61號 卷二第177 頁至第230 頁)。
5、於108 年4 月9 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108 訴61號 卷四第114 頁至第199 頁)
㈥、共犯張高濱部分:
1、於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一第1 頁至第9 頁)。
2、於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107 偵6911號卷一 第219 頁至第222 頁)。
3、於107 年12月10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一第33頁至第53頁)。
4、於108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911號 卷三第97頁至第104 頁)。
5、於108 年1 月16日之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本院108 訴61號 卷一第201 頁至第206 頁)。
6、於108 年3 月4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108 訴61 號卷二第493 頁至第538 頁)。
7、於108 年4 月9 日之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提示本院108 訴61 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99 頁)。
㈦、共犯張高華部分:




1、於107 年12月3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一第98頁至第115 頁)。
2、於107 年12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7718號 卷第45頁至第50頁)。
3、於107 年12月3 日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07 聲羈 208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4、於108 年1 月16日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08 訴61 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20 頁)。
5、於108 年1 月17日之警詢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269 頁至第272 頁)。
6、於108 年3 月4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108 訴61 號卷二第493 頁至第538 頁)。
7、於108 年4 月9 日之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提示本院108 訴61 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99 頁)。
㈧、共犯羅家濠部分:
1、於107 年11月19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 107 偵7495號卷一第59頁至第76頁)。 2、於107 年11月19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 107 偵7495號卷一第77頁至第89頁)。 3、於107 年11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107 偵7495號卷一 第335 頁至第340 頁)。
4、於108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 證述(107 偵7495號卷一第361 頁至第370 頁、結文第371 頁)。
5、於108 年1 月30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08 訴89號卷第 55頁至第59頁)。
6、於108 年1 月23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5 頁至第12 頁)。
7、於108 年1 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108 偵891 號卷第 31 7頁至第320 頁)
㈨、共犯郭翊綺部分:
1、於107 年6 月24日之警詢證述(他790 號卷第27至35頁)。 2、於107 年6 月27日之警詢證述(警382 號卷第3 至21頁)。 3、於107 年6 月27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3506號卷第53至57 頁;結文第59頁)。
4、於107 年7 月31日之偵查中之供述(他790 號卷第231 至23 4 頁)。
㈩、共犯即少年李O慶部分:
1、於107 年3 月23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20 頁至 第923 頁)。




2、於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24 頁至 第931 頁)。
3、於107 年6 月19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648 頁至第688 頁)。
4、於107 年12月1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689 頁至第702 頁)。
5、於108 年1 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照片】 (雲檢107 偵字6911號卷三第201 頁至第206 頁、指認第20 9 頁至第211 頁;結文第207 頁)。
6、於108 年1 月11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385 頁至第452 頁)。、共犯傅宗明部分:
1、於107 年10月22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703 頁至第718 頁)。
2、於107 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 證述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一第337 頁至第341 頁、結 文第343 頁)。
3、於107 年7 月23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267 頁至第277 頁)。 4、於107 年7 月23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279 頁至第292 頁)。 5、於107 年7 月23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本院108 訴 61號卷二第293 頁至第299 頁)。
6、於107 年9 月29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301 頁至第335 頁)。 7、於108 年2 月14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43 頁)。 8、於108 年5 月28日之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 號卷五第487 至505 頁;結文第585 頁)。、共犯陳裕威部分:
1、於107 年12月20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719 頁至第729 頁)。
2、於108 年1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照片】 (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409 頁至第415 頁、指認第405 頁至第407 頁、結文第417 頁)。
、共犯湯博鈞部分:
1、於107 年9 月20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7 偵7495號卷二第34 1 頁至第349 頁)。
2、於107 年10月30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7 偵 7495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53 頁)。




3、於107 年10月31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7 偵7495號卷一第15 5 頁至第157 頁)。
、共犯劉雨鑫部分:
1、於107 年8 月30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7 偵7495號卷二第 331 頁至第334 頁)。
2、於107 年10月31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7 偵 7495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6 頁)。
3、於107 年12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照片】 (雲檢107 偵7495號㈠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 359 頁、結文第355 頁)。
4、於108 年5 月28日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 五第514 至518 頁內;結文第589 頁)。、共犯劉聖恩部分:
1、於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13 頁至 第919 頁)。
2、於107 年4 月23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警020 號卷二第626 頁至第632 頁、第636 頁正反面) 。
3、於107 年5 月30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637 頁至第640 頁)。
4、於107 年7 月2 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7 警聲搜457 號卷第 45頁至第48頁)。
5、於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 卷二第641 頁至第647 頁)。
、共犯何宗翰部分:
1、於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04 頁至 第910 頁)。
、共犯陳裕威部分:
1、於107 年6 月27日之警詢證述(警453 號卷第3 至19頁)。 2、於107 年6 月27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3505號卷第43至47 頁;結文第49頁)。
3、於107 年6 月28日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偵3505號卷第 69至77頁)。
4、於107 年8 月7 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3505號卷第101 至 103 頁;結文第105 頁)。
5、於107 年8 月10日之警詢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3505號卷第107 至125 頁)。
、共犯李奕宣部分:
1、於107 年6 月27日之警詢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1985號卷第89至105 頁)。




2、於107 年6 月27日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3505號卷第51至 55頁;結文第57頁)。
、共犯邱嘉君部分:
1、於107 年6 月27日之警詢證述(偵1985號卷第73至87頁)。 2、於107 年6 月27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3506號卷第43至50 頁;結文第51頁)。
3、於107 年6 月27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3506號卷第61頁; 結文第51頁)。
4、於107 年6 月28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偵3506號卷第71 至80頁)。
5、於107 年6 月29日之警詢證述(偵3506號卷第85至94頁)。 6、於107 年7 月6 日之警詢證述(警929 號卷第37至45頁)。 7、於107 年7 月6 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3506號卷第103 至 106 頁;結文第107 頁)。
8、於107 年8 月13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3506號卷第119 至 122 頁;結文第123 頁)。
9、於107 年8 月13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3506號卷第183 至 184 頁;結文第185 頁)。
、共犯徐炳傑部分:
1、於107 年7 月10日之警詢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 790 號卷第195 至204 頁)。
2、於107 年7 月17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他790 號卷第211 至 215 頁;結文第217 頁)。
、共犯張奕鈞部分:
1、於107 年8 月2 日之警詢證述(警020 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 285 頁)。
2、於107 年8 月2 日之偵查中供述(偵5110卷第89至93頁)。 3、於107 年8 月2 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07 聲羈119 號 卷第45至52頁)。
4、於107 年8 月29日之警詢證述(警020 號卷一第296 至306 頁)。
5、於107 年9 月3 日之警詢證述(警020 號卷一第307 至313 頁)。
6、於107 年9 月3 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5110卷第173 至17 6 頁、結文第177 頁)。
7、於107 年9 月28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雲檢107 偵聲 100 號卷第27至32頁)。
8、於107 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6911卷一第365 至 368 頁、結文第369 頁)。
9、於107 年10月31日之警詢證述(警020 號卷一第314 至320



頁)。
10、於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證述(警020 號卷一第321 至337 頁)。
11、於107 年11月8 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6911卷二第155 至 170 頁、結文第171 頁)。
12、於107 年11月30日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偵6911卷二第261 至 263 頁、結文第265 頁)。
13、於108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二 第177 至230 頁)。
14、於108 年5 月14日之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 五第93至141 頁、結文第147 頁)。
貳、書證部分:
1、告訴人蔡寶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雲警刑 020 號卷三第1067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提示雲警020 號卷三第1057頁、第 1063頁至第1066頁)。
3、告訴人黃秀英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 (雲警刑020 號卷三第1082頁至10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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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