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8年度,232號
ULDM,108,虎簡,232,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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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61、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劉周芳傷勢照片4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磨尖之牙刷柄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之用,且屬 日常生活隨手可得或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意義,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1號
第2363號
被 告 廖冠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傑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 ○○村0 ○00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禮二舍吸菸室, 因細故與劉周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先磨尖 之牙刷柄刺擊劉周芳,致劉周芳受有右手臂、右胸、右肩多 處穿刺傷及左手臂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周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傑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劉周芳證述屬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8年2月 1日雲二監戒字第10800502830號函暨附件受刑人獎懲報告表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重傷害罪嫌云 云,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手臂、右胸、右肩多處穿刺 傷及左手臂割傷乙情,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足佐,尚難認有達到刑法第10條 第4 項重傷害之程度,且觀諸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間為 偶發之爭執,亦難認被告當時有重傷害之犯意,要難以重傷 害罪責相繩,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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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