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108 年度虎簡字第136 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論罪科刑欄、適用法條欄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部分,關於記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部分,均應補充更正引用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就適用法條欄並補充引用法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記載 均係誤繕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漏載引用法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