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虎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賴豐洋
賴雨霖
賴家宏
黃柏學
鄭曉晴
施緯彤
顏至駿
柯哲瑜
廖容廣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 年5 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豐洋、賴雨霖、賴家宏、施緯彤、顏至駿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柏學、柯哲瑜、廖容廣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鄭曉晴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賴豐洋、賴雨霖、賴家宏、黃柏學、施緯彤、顏至
駿、柯哲瑜、廖容廣部分:
一、被移送人賴豐洋、賴雨霖、賴家宏、黃柏學、施緯彤、顏至 駿、柯哲瑜、廖容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5日18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街00號對面空地。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豐洋、賴雨霖、賴家宏、黃柏學、鄭曉晴、施緯 彤、顏至駿、柯哲瑜、廖容廣等9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茗、黃○綸之證言。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按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 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移送人賴豐 洋、賴雨霖、賴家宏、黃柏學、施緯彤、顏至駿、柯哲瑜、 廖容廣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雖渠等均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移送人8 人前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案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 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 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處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不予沒入:
未扣案之木棍及金屬球棒各1 支,均為被告賴豐洋所有,雖 係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非查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入 ,併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鄭曉晴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曉晴於上揭壹、一、所示時、地 ,有與上開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等語。
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鄭曉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不應處罰,爰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3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