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溫建華 」均應更正為「温建華」,及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1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溫建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建華自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起至同日晚間7 時止,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號210878號電線桿處,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致與吳皇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32 分許,對溫建華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建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皇慶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