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熊潔媛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呂鳳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熊潔媛以被告呂鳳娥涉犯詐欺罪嫌,向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 108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33 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 分書於108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 號之址,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5日至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領取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6 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 稽。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須加計2 日在途期間,是聲請 人若不服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欲聲請交付審判,其 期間應自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2日,即於108 年6 月27日期間屆滿,而聲請人係於期間內之108 年6 月2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據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被告所述與事實不合,被告是用 利息來詐騙,明顯有使用詐術的行為。
㈡、被告交付給聲請人的6,000 元美金是利息,不是本金,原處 分書認事用法有違誤。
㈢、世界上不可能有這麼高的利息可以賺,美金3 萬元1 年利息 9,000 元,等於年利率是30% ,政府連18% 都要倒了,何況 是30%。
㈣、證人詹淵証經傳喚未到庭,更可以證明被告所言都是虛構。㈤、被告沒有留任何資料,是否真的有拿錢去投資,顯然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
㈥、被告是利用聲請人的先生剛過世的時點,內心脆弱、無法周 全思考之際,詐騙聲請人交付金錢。
㈦、綜合上述,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未詳查聲請人與被告間 究係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若認定是借貸,則理由不實,若 認定是投資,則被告明顯是使用詐術,以高利誘騙聲請人, 是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違,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 欺罪。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均略 以:
㈠、聲請人雖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2 紙,以證明被告於99年1 月 20日、99年12月1 日有向其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另觀之聲請 人提出之本票2 紙,其上之發票人固均記載為被告,而發票 日期則分別記載為99年1 月20日、99年12月1 日,且金額均 為50萬元,然並未記載該2 紙本票是開立給何人,尚難僅憑 該2 紙本票,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向聲請人借款。另聲請人雖 提出其夫黃乃添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自己有自其夫之該 帳戶提領現金,而有借款給被告之資力,然衡以社會常情, 提款後,處分現金之管道多端,上開帳戶存款之提領紀錄, 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提領款項 後,有將該些款項交付給被告,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被告 開立之本票、聲請人之夫黃乃添之帳戶交易明細),即認定 被告有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一事為真。
㈡、被告另坦承其有向聲請人借款美金3 萬元,且被告已返還聲 請人美金6 千元,此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尚難認被告於借 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借 款給被告3 萬美金,1 年可收取利息美金9 千元、其需要美 金繳保險費,若有需求,被告就要歸還、其借款給被告時沒
有想太多,只是想賺利息等語,足徵聲請人與被告間係消費 借貸關係,而聲請人應係於評估收取利息之利益、被告之償 債能力等因素後,始決定借款給被告,要難認被告係施用詐 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應純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要與詐欺取財罪無涉。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兩度按址傳喚證人詹淵証,因 該證人不在戶籍地址,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 ,郵寄傳票之掛號信乃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 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證人因無法傳喚到庭 作證,並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調查,且此僅為被告與聲 請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未涉有詐欺取財罪責甚明,亦無傳 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即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法理。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交付給被告100 萬元之部分,聲請人固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99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99年12月1 日晚 間7 時許,在我住處各借給被告50萬元,她跟我借錢時,各 有開立本票1 張(票據號碼:385073、385074)給我等語( 警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總共向我借100 萬 元,分二次借,每次借50萬元,被告有簽2 張本票給我當借
據等語(他1396卷第4 頁)、我於99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 、99年12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我住處各借給被告50萬元, 她跟我借錢時,都有開立本票給我,我們沒有說利息怎麼算 ,也沒有特別說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他1396卷第11頁反面 ),其並提出發票人欄有簽署被告姓名「呂鳳娥」之本票2 紙(警卷第6 頁)、其夫黃乃添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偵57 54卷第17至27頁)為證。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10 0 萬元(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他1396卷第12頁),並 就其開立本票2 紙之緣由,供稱:這兩張本票不是我向聲請 人借錢所開立的,而是名叫「詹淵証」的人借我錢,因為我 欠他錢,才開給他,但「詹淵証」常常出外,不想讓家人知 道,所以本票放在我這邊,我也常常到處工作,怕本票不見 ,所以才把本票放在聲請人那裡等語(警卷第2 頁正面、他 1396卷第12頁、偵5754卷第14頁反面)。本院稽之被告所簽 發,而由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2 紙,其上確實僅載明發票人 之名(即被告之名),而未記載受款人,則該2 紙本票是否 確實如聲請人所稱,是被告開立給聲請人,作為被告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即有疑義。又核閱聲請人所提出其夫黃乃添 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其上固有多筆提領紀錄,然領款後之 金錢流向本來就有多種可能,並非領款後就一定是將款項借 給別人,則此份郵局歷史交易明細也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 實有向聲請人借款之憑據。此外,聲請人稱係以借貸方式貸 被告50萬元共2 次,然其亦自稱並未書立任何字據書證,則 就其陳稱借款給被告部分,即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是以, 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該2 紙本票 並未記載是開立給何人,尚難僅憑該2 紙本票,即逕行認定 被告有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之夫黃乃添之帳戶交易明 細,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提領 款項後,有將該些款項交付給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有向聲 請人借款100 萬元部分,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㈢、就聲請人交付給被告美金3 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我的現住地向我 借美金3 萬元,當時我拿放在我裡的現金美金3 萬元借給被 告,被告是向我表示要拿錢去投資,後來被告有拿美金6,00 0 元到我家還給我等語(警卷第4 、5 頁);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於102 年間向我借美金3 萬元,後來還我美金6,00 0 元(他1396卷第5 頁)、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認識約3 、4 年,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有向我借美金3 萬元,當時 被告跟我說錢放在家裡沒有利息,不如給她投資,她再給我 利息,所以我借她3 萬美金,她說1 年會給我9,000 元美金
的利息,我有跟被告說我需要美金繳保險費,我沒有跟她說 什麼時候要還,只有說我要的時候就要還,我借錢給被告時 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借錢給被告賺利息,後來被告有還我 美金6,000 元等語(他1396卷第11頁反面),已明確證稱其 交付給被告之3 萬元美金,係其借款給被告之金錢,此節與 被告供稱: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許,有在她的 住處拿美金3 萬元給我,之後我有拿美金6,000 元給她(警 卷第2 頁正反面)、我有向聲請人借3 萬美金,我要拿給我 朋友投資等語(偵緝233 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正面)可以 互為勾稽一致,而聲請人所提出其上書寫有「0000000000」 、「0000000000」、「呂鳳娥30000 美金」、「000-00-00 」、「那的美金」等字樣之紙張(警卷第7 頁),被告亦坦 承該紙張為其所簽立,是代表聲請人有拿美金3 萬元給其等 語(警卷第2 頁),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有交付給被告美金 3 萬元,且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則雲林地檢署、臺南 高分檢據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 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雲林地檢署、臺南 高分檢未詳查聲請人與被告間究係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云 云,尚難認有據。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出於詐騙之 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始能成立, 此與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係以嗣後未履行先前承諾之債務而生 之民事責任不同,不容混淆,是行為人雖然有事後未能履行 承諾之事實,亦非必然屬刑法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必 須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結果之不發生主觀上已經知悉 或可以預見,仍對被害人施以詐騙,方足成立。本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世界上不可能有這麼高的利息可以 賺,美金3 萬元1 年利息9000元,等於年利率是30% ,政府 連18% 都要倒了,何況是30% 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被告 要向我借美金3 萬元,1 年利息每金9000元,我只想借被告 賺利息,所以借被告3 萬美金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 明確向聲請人說明借款條件,並非嗣後變易前詞或有所欺矇 ,原處分意旨認為:「聲請人應於評估收取利息之利益、被 告之償債能力等因素後,始決定借款給被告,要難認被告係 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尚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是用利息來詐 騙,明顯有使用詐術的行為」、「被告是利用聲請人先生剛 過世的時點,內心脆弱、無法周全思考之際,詐騙聲請人交 付金錢」,僅屬片面之指訴,就被告如何利用利息或聲請人 內心脆弱之狀態予以詐騙,亦無何事證可以佐證,是被告於
行為時是否確實有以不實利息回饋以詐騙聲請人之意,既無 證據可以認定,尚無從僅以其嗣後未履行約定,即認為被告 於行為時有詐欺之意圖。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 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 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可以傳喚證人詹淵証 到庭,以證明被告辯稱,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2 張,係被告 向詹淵証借款之擔保,然此部分屬被告就證明自己無罪所提 之證據調查方法,被告並無積極證明之義務,而本件就聲請 人上開告訴之犯罪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檢察 官以無法證明達於起訴之心證門檻,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處分不起訴,並無違法之處, 況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2 度傳喚證人詹淵証 ,然詹淵証均未到庭,此有雲林地檢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可 參(偵緝233 卷第36、37頁),因詹淵証屬證明對被告有利 事實之證人,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既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則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所提證人詹淵証未到庭後,為上開 不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 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 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 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詐 欺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