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利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利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利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 107 年5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6 年5 月23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7 月2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 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85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⑵10 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⑶106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⑷ 106 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 、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⑶、⑷所示 案件,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6 年5 月23日入監執 行,甲、乙案接續執行,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7 月26 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08 年7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35711 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