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谷文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386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裁定羈押,被告因 在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工作,故長期居住於雲林縣○○鎮○○ 路00巷0 號,並非「無一定之住居所」;被告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 湮滅證據、逃亡之虞,被告為了要釐清事實上並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也必然按時出庭,避免被誤認有畏罪 逃亡的情形,故無羈押之必要性,更何況被告祖母高齡90歲 ,獨自居住於雲林縣口湖鄉,至少在入監服刑前能將祖母安 排妥適,並把目前之工作安排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 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 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 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 年5 月 24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係屬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 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前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為販賣毒品刑度較重之罪, 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 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虞;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 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 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指高齡 90歲之祖母獨自居住在雲林縣口湖鄉等情,固屬可憫,然被 告未釋明其祖母有因其在押而生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亦有 其父親可代勞照顧,故尚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