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7號
ULDM,108,簡,97,201907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11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寶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鄭寶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 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 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 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 加重其刑標準,而證人劉育銓為成年人,是亦無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本案既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六簡字第2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5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條競合;前者,刑法 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 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 ,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 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 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 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



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 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 ,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 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55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競合 ,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 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 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4364 號判決亦明揭此旨。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 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 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 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 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 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第20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之情形下,並 無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危害 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轉讓之數量係供證人劉育銓施用 的量,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 偶及3 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之罪,其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 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罐、鏟管1 支、殘渣袋 1 個、吸食器1 組,被告表示均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