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6號
ULDM,108,簡,15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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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泰



      廖勝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42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22時許,2 人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乙○○住處 發生爭執後,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毆打乙○ ○,致乙○○因而受有臉部約3 公分撕裂傷、頭部約5 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經乙○○於108 年2 月2 日提出告訴,因而 查獲上情。
㈡、乙○○受有上開傷害後,心有不甘,於108 年2 月4 日12時 許,前往甲○○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 血腫、左肩部擦挫傷、前胸腹部發紅等傷害。經甲○○於10 8 年2 月8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之自白與指訴、證 人王祥州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 高法定刑度,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因金錢糾紛而爭執,在情緒無法 控制之情況下出手傷害,雖2 人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然 其等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仍屬不該,於事後又無法互相諒 解,導致均罹犯刑章,各自均受處罰,殊為不智。並斟酌被 告甲○○傷害之犯罪情節;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狀況;現為外包商,自陳收入不穩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乙○○傷害之犯罪情節;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為鐵工,自稱收入不穩定;高中之教育 程度,暨考量2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素行,並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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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