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0 ○00號「元正宮廟」,見施秋妹所有價值新臺幣20元蚵仔 煎洋芋片1 包,置於供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後離去。 嗣施秋妹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被害人施秋妹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被告 胡美鳳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但仍侵害他人之法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蚵仔煎洋芋片1 包,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予沒 收,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 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