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8年度,143號
ULDM,108,港簡,143,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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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彬


      李淑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燦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貳袋,應與李淑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淑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貳袋,應與謝燦彬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淑華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謝燦彬,行經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即蘇康月英所有之蒜頭田時,見蘇康月 英甫收成之蒜頭置於蒜頭田旁產業道路上而無人看管,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李淑 華在旁把風,謝燦彬則徒手竊取蒜頭2 袋(價值約新臺幣5, 000 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蘇康月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燦彬李淑華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 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康月英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 第14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張(警卷第29頁至第31 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舊法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新法提高罰金 刑之刑度,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謝燦彬李淑華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前 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謝燦彬另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其等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2 人原 為夫妻關係(業於108 年3 月25日離婚),被告謝燦彬之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被告李 淑華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1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謝燦彬李淑華犯罪所得之物, 依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係變賣得款供其等共同生活費用所需 等語,顯係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共同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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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