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8年度,193號
ULDM,108,港交簡,193,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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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溪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溪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溪上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許起,在彰化縣○○ 鄉○○村○○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頭若干,飲畢後即在上址 住處休息,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退盡,且服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而行駛在路上,嗣因行車不 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 德西路2 段春田加油站附近,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證據名稱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被告 陳溪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同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類與刑度,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生危害公眾,另參被告係第三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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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