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11號
ULDM,108,易,51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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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許,以不詳方式打開陳驄友之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之雜貨店鐵捲門,並自鐵捲門 開啟處入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硬幣。陳修 吉竊取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硬幣持至址設雲林縣○○鎮○○ 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店員林啟誠兌換紙鈔後,將之 花用殆盡。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修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 (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驄友(警卷第7 至9 頁)、證人林啟誠(警卷第11至14頁、 第2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 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打開其雜貨店之鐵捲門 鎖進入行竊(警卷第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稱被害人上址檳榔攤的鐵捲門未鎖上,其是直接將被 害人上址檳榔攤的鐵捲門打開而入內行竊(偵卷第36頁、本 院卷第8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用工具或其他方式破 壞該處之鐵捲門鎖而進入行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應無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 罪之餘地,僅能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先前與母親、胞兄同住,入監前是在幫胞兄從事拔豬毛的 工作,1 日收入約1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所得之現金1 萬元,被告自承已經花用殆盡(偵卷第36 頁),且迄今仍未歸還給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 證(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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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