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61號
ULDM,108,易,46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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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珍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9 時 45分許,侵入許福元位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2 之住宅,徒手竊取許福元所有、置於房間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收音機1 臺及該收音機卡匣內所藏放之現金 5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現金5000元花用殆 盡。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珍妮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33頁至第 3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元之指訴(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三、現場、扣押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警卷第16頁至第 22頁)及監視器紀錄光碟1 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四、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頁至第 13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法定本刑提高 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 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 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 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 犯後坦承所犯,並已為警扣得收音機1 臺而發還與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減少告訴人損害,惟尚未償還 其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但不 識字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削蕃薯工作,每日收入200 多 元,現與父親同住,喪偶,育有3 子均未成年,由其配偶弟 弟照顧,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收音機1 臺, 業經警方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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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