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濟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零參元、黃金男女對鍊貳條、嬰兒金飾壹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二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孟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陳淑貞之雲林縣○○市○ ○路0 ○0 號住處,趁陳淑貞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先攀爬 至該屋二樓,破壞該處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進而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 元、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 黃金男生戒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黃金男女對鍊1 對 (即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 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黃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 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 個、K 金 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 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外幣若干等物。李孟濟於 行竊得手後,將①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 戒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售予不知情之葉景隆,而換價 得111,603 元;另將②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2 條)、嬰兒 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 之黃金2 個,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將變價後之金錢連同行竊所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經陳 淑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李孟濟方將行竊後未變賣之黃 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 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 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 外幣若干返還給陳淑貞,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孟濟在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 (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88至91、157 至159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證人許 憲宗(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證人葉景隆(警卷第15至 16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 至4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5至47頁)、飾金買入登記表(警卷第57頁)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 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 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雲林縣○○市○○路0 ○0 號為告訴人居住之處所,雖然被告侵入行竊時,告訴人恰好 外出而不在屋內,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該屋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之認定,而被告攀爬至該屋2 樓 後,先破壞該處之落地窗,再自破壞處侵入該屋行竊,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毀壞、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破壞 落地窗進而越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構成「毀越門扇」等 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 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 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 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確定,嗣於104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 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且觀之上開 前案紀錄,被告已犯有竊盜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竊盜案件 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 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 先前竊盜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侵入告訴人住處,進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不僅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更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生連自己住家都不是絕對安 全之感覺,又其所竊取之物,對告訴人而言具有紀念性,所 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 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女朋友同住,現在是在工地上班,1 日收入約1,500 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加 重竊盜罪所得之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戒 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經變賣給銀樓後,換價得111, 603 元,有飾金買入登記表(警卷第57頁)在卷可證,被告 並將此部分變價後之價金及本案行竊所得之5,000 元花用殆 盡,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自承其另將本 案竊得之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 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他人,共換價將近9 萬元(本 院卷第158 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為貫徹刑法沒收制度之意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獲
有不當利益,就其行竊所得之現金5,000 元、販賣給銀樓而 變價之部分,即未扣案之116,603 元,及未扣案之黃金男女 對鍊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 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自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黃 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 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 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 外幣若干等物,業已返還給告訴人,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 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48 頁),故就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末就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落地窗玻璃之打火機1 個 ,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未滅失,惟本院考量打火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 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應認就該打火機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告訴人陳 淑貞上開住處,趁告訴人陳淑貞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先攀 爬至該處2 樓,破壞該處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除竊取前揭 物品外,尚另竊取現金5,000 元、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1 枚 、臺銀紀念套幣(龍年)1 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 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指訴被告 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是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證人許憲宗、葉景隆之 證述、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飾金買入登記表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偷告訴人的現金跟物品,但現金 部分我只有偷5,000 元,我也沒有偷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1 枚、臺銀紀念套幣(龍年)1 套等語。
四、就現金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證稱:我這次遭 竊,被偷現金約1 萬多元(警卷第10、14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被偷的現金,憑印象大概是1 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90頁),然其同時也表示:我沒有特別去算多少錢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就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1 枚、臺銀紀念 套幣(龍年)1 套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雖然錢的部分我沒有特別去算,但金飾的部分我比 較有印象,因為那是我從南部帶上來,打算過完年後要拿去 賣,所以我確定有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1 枚、臺銀紀念套幣 (龍年)1 套遭竊等語(本院卷第90、148 、149 頁),惟 此終究仍屬告訴人指、證述之範疇,則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 告訴人之現金多達1 萬元,及竊取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1 枚 、臺銀紀念套幣(龍年)1 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尚須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許憲
宗證稱:告訴人什麼東西被偷,我都是聽告訴人講的,具體 遭竊的東西我不清楚,都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 ,而未能實際確認告訴人遭竊之前所持有之物品及現金之金 額,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之現 金約5,000 元、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1 枚、臺銀紀念套幣( 龍年)1 套」一事,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述,而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其指證之內容確實為真,尚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 ,另外竊得告訴人之現金約5,000 元、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 1 枚、臺銀紀念套幣(龍年)1 套。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 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應為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