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8號
ULDM,108,易,298,2019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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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頤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玉美謝玉環謝玉桃為姊妹,張 政國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時任之雲林縣褒忠鄉鄉長,被告 陳頤銘則為107 年5 月9 日至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 鄉公所)拜訪張政國之訪客。緣告訴人謝玉美謝玉環及謝 玉桃不滿褒忠鄉公所先前拆除雲林縣褒忠鄉新湖路15巷之圍 牆,一同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至褒忠鄉公所欲向張 政國商議解決之道,適張政國與被告在辦公室內商談,張政 國見告訴人謝玉美謝玉環謝玉桃等人進入會客室,向渠 等表示該案已交由建設課課長處理後欲起身離去,告訴人謝 玉美、謝玉環謝玉桃張政國準備離開,於同日下午4 時 24分許,竟共同基於妨害張政國行使行動自主權之犯意聯絡 ,在褒忠鄉公所會客室門口及走道上,由告訴人謝玉環在張 政國前方出手拉住張政國之衣服,謝玉桃張政國後方出手 拉住張政國之衣領,並由告訴人謝玉環謝玉美站在張政國 前方,謝玉桃站在張政國後方推擠張政國,並以身體阻擋張 政國之去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政國之行動自主權,嗣張 政國欲再轉身走回會客室,而被告正欲往褒忠鄉公所門口方 向走去以離開鄉公所之際,不慎碰觸到告訴人謝玉環,告訴 人謝玉環謝玉美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上前以手肘推擠、以手拉扯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謝玉美謝玉環,並將告訴人謝玉美推 倒在地,謝玉桃、告訴人謝玉環復不滿被告所為拉扯之舉動 ,告訴人謝玉環承前傷害之犯意,並與謝玉桃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被告,使告訴人謝玉美受有胸壁挫傷 、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謝玉環受有右手、左手手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玉美、謝 玉環及謝玉桃共同涉犯強制及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被告則受有右側眉部腫脹(約2x2 公分)、左側耳廓 後側擦傷(約2x1 公分)、左側第5 指節腫脹(約2x2 公分



)、左胸疼痛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玉美謝玉環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 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玉美謝玉環與 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謝玉美、謝玉 環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41 號和解筆錄 、刑事撤回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1頁至第138-2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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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