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美
謝玉環
謝玉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謝玉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謝玉桃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謝玉美、謝玉環、謝玉桃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玉美、謝玉桃、謝玉環為姊妹關係,張政國於民國107 年 5 月9 日時任之雲林縣褒忠鄉鄉長,陳頤銘則為107 年5 月 9 日至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拜訪張政國之 訪客。緣謝玉美、謝玉桃、謝玉環不滿褒忠鄉公所先前拆除 雲林縣褒忠鄉新湖路15巷之圍牆,一同於107 年5 月9 日下 午4 時許至褒忠鄉公所欲向張政國商議解決之道,適張政國 與陳頤銘在辦公室內商談,張政國見謝玉美、謝玉環、謝玉 桃等人進入會客室,向渠等表示該案已交由建設課課長處理 後欲起身離去,謝玉美、謝玉環見張政國準備離開,於同日 下午4 時24分許,竟共同基於妨害張政國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在褒忠鄉公所會客室門口及走道上,由謝玉環站在張政 國前方以手推擠張政國身體,謝玉環、謝玉美並以身體阻擋 其往前步行,致張政國因受其等之推擠阻擋,而無法向前, 並於張政國受迫左右移動繞道前進時,仍阻擋張政國前行,
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張政國離開,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張政國欲再轉身走回會客室,而陳頤銘正欲往褒忠鄉公所 門口方向走去以離開鄉公所之際,不慎碰觸到謝玉環,謝玉 環、謝玉美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 前以手肘推擠、以手拉扯陳頤銘,陳頤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謝玉美、謝玉環,並將謝玉美推倒在地,謝玉桃 、謝玉環復不滿陳頤銘所為拉扯之舉動,謝玉環承前傷害之 犯意,並與謝玉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陳頤 銘,使謝玉美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臂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謝玉環受有右手、左手手腕擦傷等傷害 (陳頤銘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謝玉美、謝玉環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頤銘則受有右側眉部腫脹 (約2x2 公分)、左側耳廓後側擦傷(約2x1 公分)、左側 第5 指節腫脹(約2x2 公分)、左胸疼痛等傷害(謝玉美、 謝玉桃、謝玉環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陳頤銘撤回告訴, 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謝玉桃涉犯強制犯行部分,由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謝玉美、謝玉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謝玉美、謝玉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122 頁至 第123 頁、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及其等之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褒忠 鄉公所先前拆除雲林縣褒忠鄉新湖路15巷之圍牆而前往褒忠 鄉公所欲向被害人張政國商議解決之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等當天去現場是為向張政國陳 情,伊等只是追著張政國要陳情,因為張政國先撞向謝玉環 ,謝玉環始以手抓住張政國,才會有推擠之動作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謝玉環、謝玉美辯稱: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對被 害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蓋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在 上開時、地僅係站在被害人前方,雖影響被害人之通行,但 均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影響被害人之通行自由,即被害人 之自由並未受到壓制,被害人亦未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 狀態;又自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法看出被告謝玉美、謝玉環 有拉扯及推擠被害人之情形,且參照行動電話之錄影顯示, 係被害人以右手放置胸前先推擠被告謝玉環,被告謝玉環始 向前回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後退,且被害人周圍均為褒忠鄉 公所職員及洽公民眾,被害人享有人數優勢,若被害人欲離 去,利用人數優勢自足以通行,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左側是 辦公桌,右側是褒忠鄉公所職員,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斯時 僅能面對被害人,並無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謝玉美 、謝玉環前往褒忠鄉公所係為與被害人商討土地問題,起因 於褒忠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建議被告謝玉美、謝玉環與被害人 討論,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均無強制之犯意云云。 ㈡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 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該罪施暴之程度不必如強 盜罪之施暴必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以對於他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非直接對人施暴使 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該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具概 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 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 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 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 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
㈢經查:
⒈被告謝玉美、謝玉環、謝玉桃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褒忠鄉公 所先前拆除雲林縣褒忠鄉新湖路15巷之圍牆,而前往褒忠鄉 公所欲向被害人商議解決之道,適被害人與證人陳頤銘在辦 公室內商談,被害人見被告謝玉美、謝玉環、謝玉桃進入會 客室,向渠等表示該案已交由建設課課長處理後欲起身離去 ,被告謝玉美、謝玉環見被害人準備離開,於同日下午4 時 24分許,在褒忠鄉公所會客室門口及走道上,被告謝玉環、 謝玉美均站在被害人前方,之後被告謝玉美、謝玉環、謝玉 桃與證人陳頤銘發生拉扯,致被告謝玉美、謝玉環與證人陳 頤銘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政國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7441號卷〈下稱警 卷〉第9 頁至第11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40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82 頁)、 證人吳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39頁)、證人陳昌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39頁)、證人陳維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40頁)、證人 陳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 卷第40頁、第42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互核相符,並 有被告謝玉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4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07 年11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700118 68 號 函附被告謝玉美之病歷相關資料1 份、傷勢照片10張(見偵 卷第83頁至第113 頁)、證人陳頤銘之褒忠三仁診所診斷證 明書1 紙(見警卷第43頁)、褒忠三仁診所107 年11月13日 褒忠三仁字第10711188號函附被害人及證人陳頤銘之病歷各 1 份(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地籍圖、雲林縣區域計畫空間資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爭議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 第73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偵卷第13 5 頁至第149 頁)、證人陳頤銘之傷勢及其身上衣服破損照 片5 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75頁)、被告謝玉 環之傷勢及其手機受損照片6 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 、被告謝玉美之受傷照片1 張(見警卷第49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50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 ,復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之光碟1 片(附於警卷末袋內)可 佐,堪認上情為真。
⒉又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共同以手推擠、阻擋被害人之行為已 達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程度之事實,經本院於108 年 5 月28日當庭勘驗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檔案名稱:WGYG8492 ),勘驗結果如下:
【00:01】至【00:03】
畫面開始即有被告謝玉環以身體阻擋被害人,被害人以其右 手擋在胸前欲向前移動,遭被告謝玉環擋住,此時被告謝玉 美在被告謝玉環後方以右手擋住被告謝玉環協助推擠。 被告謝玉環:拜託,我們是鄉民,好不好。
身穿條紋短袖上衣男子(下稱E 男)站在被害人、被告謝玉 環、謝玉美旁邊,有伸手欲阻擋被告謝玉環向前推擠。 【00:03】
被害人轉身背向被告謝玉環。
【00:06】至【00:12】
被告謝玉環:要不然叫警察來,要不要?
被害人轉身面向被告謝玉環,並以其右手指揮同仁:打讓警 察來。
被告謝玉環:好。
被告謝玉美:對啦。
被告謝玉環:你們都動手了。
被害人:擾亂公務。
此時證人陳頤銘站在被害人左邊。
【00:13】至【00:25】
被告謝玉環:我沒有擾亂公務,我只是…。
被告謝玉美:我們只是要跟你講話、要跟你協調而已,沒有 要擾亂公務。
被害人:我就跟你說照程序走。
被告謝玉美:我也有照程序走。
被害人:協調你就跟課長講就好了(有轉身指後方之動作) 。
被告謝玉環:課長沒辦法作主。
被告謝玉美:課長有辦法作主?
【00:26】至【00:35】
被害人:他身為課長,為什麼會沒辦法作主?
被告謝玉環:他身為課長,你身為鄉長都沒辦法做決定? 被害人:對,作主是他在作主。
被告謝玉環:誰作主?是你作主不是他作主。
被告謝玉美:今天鄉長是你耶,你是一鄉之長耶。 【00:36】至【00:48】
被害人:因為推也被妳們推了,撞我我也都沒有動手,你…
。
被告謝玉環:抱歉,你弄後面那個人來撞我的。 被告謝玉美:你讓後面的人來撞的。
被害人:我什麼時候弄後面?
被告謝玉美:你讓後面的人來撞的,不要以為我沒看到。 【00:48】至【00:52】
被害人:我要出來…。
被告謝玉環:你是個男生,這種事情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被害人:好啦好啦。
被害人往其右前方欲離開,被告謝玉環亦往其右方移動,擋 在被害人前方,被告謝玉美亦跟著移動阻擋、推擠之動作。 被害人:你要怎麼撞你去撞(轉為背向被告謝玉環等人)。 【00:53】至【00:59】
E男:好啦,不要這樣。
被告謝玉環:伊森(國語音譯),沒有你的事情…。 E 男:有,怎麼沒有我的事情,他是我的長官(伸出其右手 擋在被告謝玉環及被害人之間)。
【00:55】
證人陳頤銘雙手插胸、欲往畫面右方移動,經過被告謝玉環 時,被告謝玉環未移動位置,並伸出左手推了證人陳頤銘。 被告謝玉美以其身體靠著被告謝玉環,協助阻擋。 【00:59】至【01:04】
證人陳頤銘反以右手擋在胸前,推被告謝玉環。 證人陳頤銘:現在撞我做什麼?
被告謝玉美以其左手摸了臉1 下,立刻揮拳打證人陳頤銘之 左肩。
被告謝玉美:你為什麼打我?
證人陳頤銘以右手推被告謝玉美,被告謝玉美尖叫倒地、哭 泣。
【01:05】
錄影角度向下移動,僅錄有拉扯及大家勸阻之聲音。 又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 名稱:00000000_16h20m_ch02),勘驗結果如下: 【下午4 :20:00】監視器角度為辦公室右後方照向左前方, 可以看見畫面上方有另1 間辦公室。
【下午4:20:51】至【下午4:21:07】 證人陳昌昕從畫面上方辦公室走出來,其右手持行動電話, 並彎腰探頭向外查看後,走回畫面上方辦公室。 【下午4:21:40】至【下午4:21:49】 被告謝玉環從畫面右方走入,走向畫面上方之辦公室,其後
方依序有1 名身穿黑衣長袖男子(下稱B 男)、被告謝玉桃 手牽1 個小孩、被告謝玉美、2 名分別身穿白色(下稱C 男 )、紅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D 男)等人。
【下午4:21:51】至【下午4:21:57】 被告謝玉環走到畫面上方之辦公室與證人陳昌昕對談後,即 快步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證人陳昌昕及B 男、被告謝玉桃、謝玉美等人均站在畫面上 方辦公室門前。
【下午4:22:03】至【下午4:22:10】 被告謝玉美、謝玉桃、B 男等人亦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畫 面。證人陳昌昕走向C 、D 男,3 人聊天。
【下午4:22:47】至【下午4:22:58】 證人陳昌昕、C 男亦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D男則走到畫面中辦公區域,與辦公室內人員聊天。 【下午4:23:08】
證人陳昌昕、C 男自畫面左上方走入,進入畫面上方之辦公 室。
【下午4 :24:48】
C 男先從畫面上方辦公室走出,被告謝玉環邊面向辦公室門 口、邊向外退出。
【下午4:24:50】至【下午4:25:00】 被害人於畫面上方辦公室內欲走出來,可以看到被告謝玉環 在其前方,被告謝玉環有左右移動身體作為阻擋之動作。被 告謝玉美、B 男及C 男、證人陳昌昕等人均在被告謝玉環及 被害人之兩側。
【下午4:25:01】
被害人欲往畫面上方辦公室前方之走道移動,被告謝玉環有 伸手向前之動作。
【下午4:25:04】至【下午4:25:13】 被害人快步走到畫面上方辦公室前方之走道,被告謝玉環、 謝玉美亦快步走到被害人面前。D 男向人群靠近,站在被告 謝玉環之左後方。
證人陳頤銘亦向人群靠近。
有一些辦公室同仁(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頭髮綁長馬尾女子 及白色短袖上衣男子)靠近站在人群旁。
被告謝玉桃亦站在辦公室前方之走道,離人群較遠。 【下午4:25:17】
雙方圍成一群,可以看到被告謝玉環面向被害人,擋在被害 人前方,被告謝玉美站在被告謝玉環後方。
B男站在被告謝玉美後方,並持手機錄影。
【下午4:25:20】
另1 名辦公室同仁(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頭髮綁短馬尾女子 )欲阻止B 男錄影。
【下午4:25:21】至【下午4:25:35】 被害人有數次欲往前方移動之動作,但均被前方之被告謝玉 環跟著移動身體阻擋下來。
【下午4:25:37】至【下午4:25:55】 這次被害人欲往前方移動,被告謝玉環有以手臂推擠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往後退。
被告謝玉美仍站在被告謝玉環之左後方,亦有跟著推擠移動 之動作。
部分辦公室同仁(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頭髮綁長馬尾女子及 白色短袖上衣男子)陸續離開人群。
B男仍繼續錄影。
【下午4:25:56】至【下午4:26:05】 目前可以看到被害人左邊依序站證人陳頤銘、E 男、C 男。 被害人面前則是站有被告謝玉環、謝玉美。證人陳昌昕、D 男均有稍微離開人群。
B男仍繼續錄影。
【下午4:26:10】
B男邊錄影邊移動位置至被告謝玉美之左後方。 【下午4:26:24】
C男往畫面右方移動,稍微離開人群。
被告謝玉美有多次伸手,越過被告謝玉環指向被害人之動作 。
【下午4:26:30】
被害人向右前方跨步,被告謝玉環亦向右方移動,站在被害 人前方。
【下午4:26:35】至【下午4:26:38】 證人陳頤銘向前方移動,可以看到被告謝玉美有伸出其右手 。證人陳頤銘與被告謝玉環、謝玉美發生推擠。 【下午4:26:37】至【下午4:26:40】 被告謝玉美有舉起其左手向證人陳頤銘揮舞之動作,證人陳 頤銘以其右手將被告謝玉美推倒在地。
【下午4:26:41】至【下午4:26:45】 被告謝玉環以雙手推證人陳頤銘,證人陳頤銘、被告謝玉環 雙方拉扯,互相推擠。
【下午4:26:46】
被告謝玉桃亦於人群中與證人陳頤銘發生拉扯。 【下午4:26:50】
D 男有靠近欲拉住被告謝玉環,被告謝玉環仍不停掙扎。 【下午4:26:54】至【下午4:27:00】 被告謝玉桃此時站在證人陳頤銘之前方,以雙手拉扯證人陳 頤銘之上衣,使證人陳頤銘一度被拉往前。
更多人上前勸阻,並拉開3人之距離。
【下午4:27:15】
證人陳昌昕站在被害人及被告謝玉環之間。被害人往後方移 動,證人陳昌昕站在被告謝玉環面前。
【下午4:27:45】至【下午4:28:20】 被告謝玉桃欲往前衝並推擠證人陳昌昕,被告謝玉環在被告 謝玉桃後方、雙手插腰,其他人在旁勸阻。
【下午4:28:29】
救護車抵達。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 124 頁至第128 頁),足徵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於上開時、 地確均有站立於被害人張政國行走路徑前方,並由被告謝玉 環以手推擠被害人,被告謝玉環、謝玉美均移動位置阻礙被 害人前進,而以前揭方式阻止被害人步行前進之舉。至被告 謝玉環、謝玉美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係因為被害人先推 擠被告謝玉環,被告謝玉環始徒手拉住被害人,且自監視器 錄影中並無法看出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有拉扯及推擠被害人 之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謝玉環、謝玉美及其等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上開時、地,伊 要離開現場,但謝玉美、謝玉環不讓伊離開,伊要往前走, 謝玉環、謝玉美就擋住不讓伊出去,推擠過程中,有造成伊 之手被抓傷,但伊不確定是何人造成,且伊有向謝玉環等人 表示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 、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亦核與前開行動電話 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相符合,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 應為可採,足認被害人當下即向被告謝玉環、謝玉美明確告 知不要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阻止被害人前進之意思, 益徵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均係在明知被害人想要離開之情形 下,仍以手推擠被害人,並以身體阻擋被害人離開,而妨害 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謝玉環、謝玉美及其等辯護人 辯稱:其等僅是向被害人陳情,均無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 意思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謝玉美、謝玉環主張:被告謝玉美、謝玉 環左側是辦公桌,右側是褒忠鄉公所職員,被告謝玉美、謝 玉環斯時僅能面對被害人,並無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
告謝玉美、謝玉環所為尚與強制罪之「強暴」有別云云。然 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謝玉美、謝玉環就是以手 推擠伊,並以身體阻擋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謝玉美、謝玉環擋住伊之方式就是伊往哪裡走,他 們就擋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亦核與上開監視 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勘驗結果相符,自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謝 玉美、謝玉環是主動以手推擠被害人,並以身體阻擋被害人 往前進,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所為當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 暴而發生強制作用,自屬強制罪行為無疑,尚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謝玉美、謝玉環之處境僅能面對被害人,其等所為與「 強暴」有別云云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 謝玉美、謝玉環雖辯稱:被告謝玉美、謝玉環係基於陳情始 追著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謝玉美、謝玉環陳情之舉,縱認屬 實,於法治社會中,亦應循其他合法、理性、和平之途徑解 決,其等尚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要不能以其 等前揭動機係為陳情,即無視被害人不願與其等對話之意思 決定而阻卻其不法。
⒌又證人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玉美、謝玉環就是 擋住伊,不讓伊出去,沒有碰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謝玉美、謝玉環就 是以手推擠伊,並以身體阻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相符,故尚難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逕為 有利被告謝玉美、謝玉環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玉美、謝玉環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 強制犯行,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玉美、 謝玉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法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其重在 保護個人之意見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即指出:「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 告謝玉美、謝玉環站立在被害人行走路徑前方,以手推擠被 害人,阻止被害人步行前進,且前後歷時將近2 分鐘,當有 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之意思,是核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謝玉美、謝玉環素行尚稱良好; 又被告謝玉美為五專畢業、被告謝玉環為高職畢業一節,分 據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4 頁),則依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智識程度,當知他人自 由決定之意思,應予以尊重,其等陳情之舉,縱令屬實,於 法治社會中,亦應循其他合法、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竟 恣意以手推擠、阻止被害人步行前進,明知被害人不願在現 場,仍以前揭方式,阻擋被害人離開,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 去之權利,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謝玉美、謝玉環犯後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要追究 被告謝玉美、謝玉環強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 172 頁);暨被告謝玉美自述現無業,退休前擔任會計,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左右,已婚,育有2 名子女, 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 頁);被告謝玉環自述現為服務業,月收入30,000元 ,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2 名子女現已成年,1 名子 女現尚未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4 頁),兼衡被害人受害之時間,被告謝玉 美、謝玉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於本案發生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9頁),茲念被告謝玉美、謝玉環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而 為促使被告謝玉美、謝玉環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 予被告謝玉美、謝玉環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應分別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啟自新。乙、被告謝玉桃涉犯強制犯行之無罪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桃、謝玉美、謝玉環(被告謝玉美 、謝玉環涉犯強制犯行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不滿褒忠鄉公 所先前拆除雲林縣褒忠鄉新湖路15巷之圍牆,一同於107 年 5 月9 日下午4 時許至褒忠鄉公所欲向被害人商議解決之道
,適被害人與證人陳頤銘在辦公室內商談,被害人見被告謝 玉美、謝玉環、謝玉桃等人進入會客室,向渠等表示該案已 交由建設課課長處理後欲起身離去,被告謝玉美、謝玉環、 謝玉桃見被害人準備離開,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竟共同 基於妨害被害人行使行動自主權之犯意聯絡,在褒忠鄉公所 會客室門口及走道上,由被告謝玉環在被害人前方出手拉住 被害人之衣服,被告謝玉桃在被害人後方出手拉住被害人之 衣領,並由被告謝玉環、謝玉美站在被害人前方,被告謝玉 桃站在被害人後方推擠被害人,並以身體阻擋被害人之去向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主權。因認被告謝玉桃 該當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謝玉桃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玉桃、 謝玉美、謝玉環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及證人吳清源、陳昌 昕、陳維祥、陳頤銘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之光碟1 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謝玉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褒忠鄉公所先 前拆除雲林縣褒忠鄉新湖路15巷之圍牆而與被告謝玉環、謝 玉美前往褒忠鄉公所欲向被害人張政國商議解決之道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去現場是為向 張政國陳情,伊站在最後面,並無阻擋張政國通行等語。經 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 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各自獨立之意思, 相互難以預見者,則各人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內,分別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 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 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 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謝玉美、謝玉環於上開時、地,以手推擠被害人,並以 身體阻擋被害人前進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