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7號
ULDM,108,易,267,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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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蘇靜怡
  通 譯 何麗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戴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鏟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 年7 月22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7日15時許,在其友人 張再助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30號住處2 樓,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 上處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分裝鏟1 支等物, 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靜怡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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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