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255號
ULDM,108,六簡,255,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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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阿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阿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125 沉穩30ML試用品、FIT ME遮遮稱奇遮瑕膏150 白皙6.8 ML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 行「FIT ME反 孔特霧粉底液125 沉穩30ML」補充為「FIT ME反孔特霧粉底 液125 沉穩30ML試用品」、第4 行至第5 行「FIT ME遮遮奇 遮瑕膏150 白皙6.8ML 試用品」更正為「FIT ME遮遮稱奇遮 瑕膏150 白皙6.8ML 」;證據欄補充「刑事委任狀、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業民國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 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改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被告係輕度認知障礙,此有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件 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不大,又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125 沉穩30 ML試用品、FIT ME遮遮稱奇遮瑕膏150 白皙6.8ML 各1 個, 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該物已屬不能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31日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徐陳阿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段




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阿雲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9時1 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 段000 號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 )美華泰流行館斗南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125 沉穩30ML、 FIT ME遮遮奇遮瑕膏150 白皙6.8 ML試用品各1 個得手後, 藏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門市店長江爭 祐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華泰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陳阿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爭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告訴人遭竊化妝試用品2 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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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