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249號
ULDM,108,六簡,249,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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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毒,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 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 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張永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7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 三號水門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 ,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 、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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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