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於民國10 8 年3 月20日0 時53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0 時53分許至1 時22分許之期間, 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即時通功能,接續傳送訊息 」,證據欄第3 行「簡訊翻拍照片」更正為「臉書即時通訊 息翻拍照片3 張」,並增列「指認警方查詢被告影像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上開數次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因離婚衍生糾紛,對告訴人加以 遷怒,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問題,竟以手機連 接社群網路臉書之即時通功能,先後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兼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 悔意,又已經與告訴人林昱言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00 0 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使用之手機,雖屬犯罪工具,但可供上網智慧型 手機亦是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以該手機價格比對被告 本案之犯罪態樣,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吳振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與林昱言之胞姊林芷安曾為夫妻,因細故與林芷安發 生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0 時53分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林昱言恫稱「幹你良! 打給我, 要不然我會去找你! 幹」、「幹你良雞巴! 我找你! 你不敢 是嗎」、「我跟你PK. 我不帶人! 」等語,以之恫嚇林昱言 ,足生危害於林昱言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林昱言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