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107號
ULDM,108,六簡,107,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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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信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 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



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9 日縮 刑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復經審酌前案罪質及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載),復參以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求償,及衡 量本案犯罪手段、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既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及被害人阮阿泉107 年12月19日之調查筆錄(警卷 第7 至9 頁、第32頁)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㈢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謝信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
6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信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於民國99年8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14日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停車場,見阮阿泉所有 ,不知為何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而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 手,供己代步之用,並於101年3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前之某 時,棄置於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旁之空地 ,嗣經警於101年3月5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信吉之自白。
(二)被害人阮阿泉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70900830號



鑑定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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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